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簡至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
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Q04814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 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 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至攸所有車牌 號碼Z3-0853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7日8時50分許,行 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 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0 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 48144號製單舉發、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驗車時受通知始知有上開3,000元 之罰鍰,並未受到書面及簡訊通知,多次至ETC服務站詢問 是否有未扣款,結果均正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 17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 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有
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
五、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 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 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 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 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 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 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 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 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 違規行為即屬成立。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通行ETC收費車道而未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1年 4月20日寄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1件,該通知單於 10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頭城郵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1年6月21日掛號郵寄至 異議人戶籍地即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389號,亦因 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頭城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異議人之車籍及戶籍均係設於上址,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為證。又依申辦ETC電子收費 服務申請書所載,上開補繳通知之寄送地點係約定為申裝 ETC車輛在監理單位登記之車(戶)籍地址,有電子收費服 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因未 實際居住上址戶籍及車籍地,因而遲誤繳費期日云云,仍不 影響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補繳通知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自有違反上開規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