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31號
ILDM,101,交聲,13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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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楊錦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FP078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程序上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楊錦富所有車牌號碼8562-B 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1時59分,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 ,因「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 )通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 分人未依期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 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78670號製單舉發、移送機關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7、8月間,將原有之車輛車牌號 碼6307-TN號更換車牌號碼為8562-B2號,隔一、二日亦申請 將e通機車牌異動後,e通機之使用均屬正常,何以於100 年 12月22日21時59分遭舉發為「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 機」,本件舉發應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楊錦富所有車牌號碼8562-B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0年12月22日21時59分,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 費站北向第1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未申裝戶使 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 人於101年2月10日前補繳該次通行費,惟受處分人未依期



限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78670號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舉發照片1張、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 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件及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
(二)惟查,遠通公司寄送予異議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所載補繳原因,為「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 機」,有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頁)。又依遠通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31至32頁所示)所示,異議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即 以註冊車號6307-TN號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多次,均有扣 款成功之紀錄。然查異議人之車輛確於100年8月16日因車 牌毀損,申請已由6307-TN號更換為8562-B2號,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0月22日號函所 附汽車異動登記書、同意書及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 單1紙為證。據此可知,異議人自100年12月1日起之上開 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扣款成功之安裝e通機車輛,其車牌 號碼顯非6307-TN號,而應係8562-B2號。然而,異議人申 請前以車牌號碼6307-TN號申請e通機,其間雖有車牌更換 ,仍不影響其已申裝e通機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於100年 12月22日21時59分行經樹林收費站未扣款成功之原因,顯 非「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此復有交通部臺 灣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101年3月21日高龍稽字第 1010000432號函說明:「查本車原以車號6307-TN號申裝 OBU,因同車換牌後,以新車號8562-B2號續用OBU,致系 統判為未申裝OBU違規行駛ETC車道,本站查證該車確實有 申裝e通機,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請予撤銷舉發單」 等情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遠通公司以「未申裝 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原因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 確屬有誤。
(三)遠通公司之上開通知既有上開錯誤,其補繳費用之通知使 異議人因而產生質疑,致其雖收受通知,仍未依通知補繳 ,此等未為補繳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異議人。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循通知意旨,以「未 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100年12月22日下午9 時5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月10日 止未補繳」為由,予以舉發,前者所例之舉發原因,即屬



有誤。原處分機關不查,仍認異議人有經通知而不補繳之 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101年3月21日高 龍稽字第101000043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異議人車輛經查 證確實有申裝e通機後,於函文中註明:「另提醒台端,您 ETC通行費尚未補繳,請速至遠通公司各直營門市繳付,如 不繳交依法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頁),應認此時遠通公 司之催繳通知始發生效力。而異議人確於101年3月25日至遠 通公司國道西螺服務區西螺南門市補繳通行費,有繳款證明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既已依法補繳通行費 ,自無裁罰之事由。
六、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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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