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987號
ILDM,101,交簡,987,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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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錫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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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