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37號
ILDM,101,交簡,1037,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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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苓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7時許,與同事在宜 蘭縣五結鄉「藝德勳章福利社」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明 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騎車牌號碼LEN-80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208號前,因酒後影響 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摔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 胛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於同日19時50分許,警方據報 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對許秀苓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秀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 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 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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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