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10號
ILDM,101,交簡,1010,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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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次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次郎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 ○路某友人家人食用含多量米酒之麻油雞2、3碗後,未待酒 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8-419號普通輕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與復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操控力欠佳,與廖益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V-3818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余次郎因而倒地受傷,經廖益謙之妻羅菁楨 報警後將余次郎送醫,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於醫院對余 次郎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顯不 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次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益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張、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24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余次郎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為1.13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被告過去未曾有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 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101偵4261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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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