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7號
ILDM,101,交易,7,201211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忠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健忠於民國99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起 至17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某工地內飲酒,其飲 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 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3-CSC號機車,自上址起駛,於當天1 8時13、14分許,呂健忠騎乘車牌號碼933-CSC號機車沿宜蘭 市○○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宜蘭市○○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環市東路 往礁溪方向行駛(即往北方向行駛),呂健忠行駛之宜蘭市 ○○路路段設有「機慢車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呂 健忠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應禁止左轉,且其騎乘之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 、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呂健忠 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且因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適方英熾騎 乘車牌號碼267-CMN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 市(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延平路與環市○路○ 段交岔路口,行駛於呂健忠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 牌號碼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方英熾所騎乘之 機車,呂健忠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前開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白色 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後,再撞擊倒地之方英熾,方英 熾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 此導致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 日19時02分許,測得呂健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呂健忠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3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係以被告呂健忠之供述、告訴人陳怡汝之指訴、被害人方 英熾之證述、證人陳威宇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9年12月11日住 字第44426號診斷證明書、100年住字第86287號診斷證明書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3張、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方英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其未撞 到方英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933-CSC號機車沿宜蘭市○ ○路由宜蘭市往壯圍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 市○○路與環市○路○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宜蘭市○○ 路路段設有「機慢車輛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卻違規 左轉;另被害人方英熾則騎乘車牌號碼267-CMN號機車沿宜 蘭市○○路由壯圍鄉往宜蘭市(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 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方英熾之機車,另被告機車擦撞前開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白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機車與方英熾機 車則未相擦撞之情;暨事故後,方英熾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頁),核與被害人方英熾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12月7 日18時13分在環市○路○○○路口,好像是被一部白色的喜 美汽車撞到機車前端後即倒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 卷第151、47頁)、及證人陳威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及方英 熾之行向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警卷第25、27頁 ),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72張(見警卷第31至66頁)、臺 北榮總99年12月11日住字第4442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採取被害人方英熾騎乘之車牌號碼2 67-CMN號機車上油漆擦痕(現場編號01)、呂健忠所騎乘車 牌號碼993-CSC號機車油漆碎片(現場編號02)等跡證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現場編號1(採自被 肇事者方英熾車號267-C MN機車上)之藍色外來物質【編號 A-l,檢出聚酯樹脂成分】與編號2(採自肇事者呂健忠車號 993-C SC機車之油漆片標準品)之透明層加含銀色亮片之藍 色層【編號B-l,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填充劑鋁 散閃片等成分】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6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經檢察官 勘驗照片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光碟裡面有機車採證照 片有150張,拍攝的地點好像是在警察局裡面,被拍攝的機 車牌號是933-CSC藍色YAMAHA的機車照片,照片中顯示機車 受損的部位在前端,包括前輪的輪圈蓋破裂、前導流板左下 側破裂、機車龍頭護罩破損、龍頭護罩左側有明顯的磨擦痕 ,機車的左後側座墊下面的車體還有後座的把手也有磨擦痕 。機車採證照片拍攝的是另外一輛機車是黑色267-CMN機 車,該輛機車有被貼上疑似受損痕跡的部位都集中在座墊左 側跟他下方的車體,總共有四個部位,其中一處在座墊左側 中端下緣,另外三處在座墊下面的車體膠殼上面,其中最左 側那一處是一塊黑色車殼三角形缺損,另外二處只是刮痕, 三角形缺損的高度距離車體站立的地面,大概45-50公分, 另外二處刮痕分佈的位置大概在50公分到55公分左右,座墊 刮損的位置,高度約68-69公分左右;其餘受損部位只有在 車體右側座墊下方靠近護條邊緣的位置,護條旁邊的腳踏處 的位置有磨擦痕,右側煞車把手尾端跟前面凸起的位置有磨 擦痕。鑑識人員將藍色機車前端跟黑色機車座墊左側受損 部位拉近比對,藍色機車前輪圈蓋破損的位置低於黑色機車 那四處刮損位置,將近有幾公分的差距;藍色機車前導流板 破損的位置略高於黑色機車左側車體受損的部位一點點;在 黑色機車左側與藍色機車前輪罩相當高度的位置並沒有受損 的痕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1305號卷第92頁),足證



證人方英熾所有車號267-CMN黑色機車左側與被告呂健忠所 有車號933-CSC藍色機車前輪罩相當高度的位置並沒有受損 的痕跡,顯示該二車並未互相擦撞,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方英熾於偵查中所指稱:第一次被白色的喜美汽車撞 到,第二次被被告之機車撞到,第一次被撞到就倒下受傷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46、47頁),惟在方英熾與 白色喜美汽車碰撞後,方英熾已倒下之情況下,被告即難與 已倒下之方英熾機車相碰撞?是方英熾所述實有可疑。方英 熾復證稱:「(問:你的機車第一次倒下來之後,呂健忠機 車他怎麼來撞你,撞到你哪裡?)沒看到」,「(問:呂健 忠的機車是來撞你的車還是撞你的人?)撞到我的人」,「 (問:呂健忠機車是直接來撞到你的人,還是有撞到其他的 車才撞到你?)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足見證 人方英熾並未看見被告機車如何撞到伊(身體),且對被告 機車有無先對其他車擦撞後,再撞到伊之過程均不瞭解,是 其所述被告有撞到伊等語,尚難採憑。
㈢依被告供述及方英熾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在被告及方 英熾通過路口時,其二人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實際上的情況是不是你前面 那輛汽車先去撞到方英熾的機車,然後你的機車再去撞到前 面這輛汽車的後面或旁邊?)對」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 78號卷第15頁),及證人方英熾所證稱:第一次被白色的喜 美汽車撞到,第二次被被告之機車撞到等語研判,該白色喜 美自小客車係先與證人方英熾之機車擦撞後,被告機車才撞 到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證人方英 熾自陳遭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擦撞後已倒地,則縱被告係違規 左轉而撞到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其對因遭白色 喜美自小客車擦撞後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方英熾,因事出突然 ,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能防範再去撞到方英 熾,從而,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㈣檢察官以被告於當日肇事後即於99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即坦承 有與被害人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另於100年1月27 日17時19分偵查中亦坦承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方英熾所騎 乘之機車倒地;再於100年2月10日16時13分偵訊時再度坦承 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方英熾騎乘之機車碰撞。經被害人方英 熾證稱:伊第一次是被白色的喜美汽車撞到,第二次是被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人等語後,向被告確認,被告坦承伊先 撞到一輛汽車的後面,才撞到被害人方英熾等情,認被告所 辯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方英熾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固曾自白有與方英熾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 ,惟事實上被告機車未與方英熾機車相碰撞,業據前述,則 其前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方英熾之證述,亦有 上述可疑之處,是被告嗣後所辯未撞到方英熾等語,非無足 採。
㈤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有沒有看見呂健忠 如何肇事?)有,我看見呂健忠就是要左轉,對方的機車要 直行,就撞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87頁), 惟其亦稱:「(問:肇事的路口有沒有另外一輛轎車肇事? )我沒有注意看」,「(問:所以你並不知道說在呂健忠之 前是不是有另外一輛車子撞到對方的機車?)我不知道,我 當時左轉以後,就把車子停到旁邊去,再過來看他」等語( 見同上頁),足證其未見到方英熾機車有與白色喜美自小客 車擦撞或被告機車有擦撞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後面或旁邊之事 實,是其所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至於告訴人陳怡汝之陳述,因其非目擊者,僅係因為方英熾 之配偶提出告訴,所述自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綜上 所述,被告機車未直撞與方英熾機車擦碰撞,且方英熾所述 被告機車有撞到伊(身體)亦有可疑之處,甚者,再方英熾 遭不詳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碰撞後即已倒地,則被告有無可 能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疑義,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