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50號
ILDM,101,交易,25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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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7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通 譯 皮淮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正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正乾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 迄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6號住處 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騎乘車號RB7-363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 買雞肉,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 與公園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並發覺其身 上有明顯酒味,嗣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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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