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泰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411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龍泰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役中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8月3日下午2、3時許,在宜 蘭縣國道5號高速公路礁溪段橋下某處飲用啤酒,於飲酒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587-QDA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段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1.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輛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役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再度酒後
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仍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役期間,竟不思悔過戒酒,又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1.28MG/L,顯見原執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役之刑度,已不足對被告生警惕之心,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