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03號
ILDM,101,交易,203,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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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陳興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85 -YC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北往南(枕山往員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路與員山路一段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員山 路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雖為夜間、陰天,但有路燈照明,道路為柏油、濕潤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業已開啟車燈,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讓即貿然左轉進入上揭路口, 致撞及當時未開啟車燈、且適與前方友人打完招呼,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鄭樹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VY-149號重型機 車,導致鄭樹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左前臂、腹部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劉陳興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 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 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樹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10分 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與員山路一 段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員山路一段時與告訴 人鄭樹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為轉彎支線道車,但伊當日已駛越 路口一半,告訴人直行車反應讓伊先行;且伊當日有開車燈 ,轉彎後一看見告訴人就馬上煞車,是告訴人當日未開車燈 ,又與前方友人打招呼,才未看清前方車況,仍撞上伊云云 。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宜蘭縣員山鄉 ○○路與員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宜蘭縣 員山鄉○○路往員山方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車方向 (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往大湖方向)為閃光黃燈乙節, 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車駛經前開路 口,本即應注意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再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8 頁反面)所示,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係在該交岔 路口之員山路一段告訴人車道行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車 煞停位置係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方約4公尺處。而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伊駕車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員山 路前時,未看見告訴人,一轉彎看見告訴人時伊就緊急煞車 將車輛停住,但告訴人機車還是撞上來,伊前車頭與告訴人 機車車頭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35頁)。 告訴人亦指述:其騎至路口前還未見被告車子,騎到路口時 ,被告車速很快,一轉彎過來就撞上,被告撞到之後才煞車 ,兩車是在路口擦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 。均顯示被告當日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即宜蘭縣員山鄉○○路 與員山路一段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 ,而係在左轉彎將進入員山路一段時,突見告訴人機車迎面 駛來始煞停,但仍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事 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已駛越該路口一半,亦有煞車, 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且當時天候雖 夜間、陰天,但有路燈照明,被告亦自陳有開啟車燈(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視距尚屬良好,路面為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違反前揭規定未注意減速駛近路口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方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未開 啟車燈,復因與前方友人打招呼,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 告車頭發生撞擊,雖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前臂、腹部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 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 不逃避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減速並停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正面相撞,考量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冷 凍空調工程,月收入有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需扶養 2名幼子及高齡60餘歲之老母,現另案羈押中之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仍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 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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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