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0號
SLDV,99,訴,1430,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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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鄔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冠君
被   告 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林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暄惠及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林暄惠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暄惠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林暄惠及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暄惠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暄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彰山公 司)清潔人員,於民國98年9 月11日14時45分許,於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清潔地板時,應注意於 清潔地板時留下之水漬,輒因濕滑易造成來往行人滑倒,故 應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以避免往來行人滑倒,然竟為便於清 潔打掃之工作,而未放置告示牌,是原告於被告馬偕醫院淡 水院區做完大腸鏡之檢查後,行至院區之院牧室門口,因未 見告示牌,不知地上水漬因而滑倒,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 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林暄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 暄惠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彰山公司亦應與被告林暄惠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馬偕醫院係屬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11日行經被告馬 偕醫院淡水院區院牧室門口,因地上水漬而滑倒,致受有右 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等傷害,足證被告馬偕 醫院所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 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關係,被告馬偕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927 元。
⑴醫療費用:共13萬3,927元
①右膝部分:75,520元
原告雖為改善疼痛及活動度曾於98年8 月20日在台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回 復狀況良好,方經醫囑於98年9 月11日在被告馬偕醫 院淡水院區進行大腸鏡檢查,而原告當日亦自行走路 前往醫院檢查,豈料,檢查完後行經被告馬偕醫院卻



因被告林暄惠之過失在走道上遺留水漬致原告滑倒, 原告右膝因此嚴重受創,於當日即送往被告馬偕醫院 急診治療,復分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 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儒林居中醫、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佑憲中醫診所漢元中醫診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 醫院)、郵政醫院就診,嗣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 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而於99年11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又於98年10月 10日購買護膝,醫療費用共計75,520元。 ②左膝部分:58,407元
原告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終致 左膝嚴重磨損疼痛,自99年7 月2 日起陸續至鈞生診 所、廣祥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自99年10月 3 日入院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至99年10 月8 日出院,醫療費用共計58,047元。
⑵看護費用:20萬2,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門診繼續治療,治療 期間原告右膝關節腫脹、足不能行,無法自理生活,鎮 日由訴外人即女兒余秉純看護照料,自98年9 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20日止(女兒余秉純自98年12月21日赴考選 部工作),共計101 日,每日以2,0000元計算看護費, 共計202,000 元(即2000元×101 日=202000元)。 ⒉喪失勞動力部分:95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曾於75年至86年間在台北市經營第 一家泡沫紅茶店,86年至97年間在台北市○○○路0 段00 巷000 號經營餐飲店,97年至98年7 月間經營早餐餐車生 意,每月至少有5 萬元營收以繳納房貸,然因系爭事故受 傷,使原告左右膝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以致於 自98年9 月11日至100 年4 月10日止近19個月完全無法工 作,所失之利益共計950,000 元(即5 萬元×19月=9500 00元)。
⒊慰撫金部分: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住院、治療 期間、乃至未來很長一段時間之作息,非但皆須賴子女協 助,即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求皆不得不假手他人代 勞,每思及此即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 實無法形諸於文字;況且,原告所受傷害,未來尚須經漫



長復健歷程,其心靈上受創、恐懼之程度,可見一斑,故 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適當。 ⒋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28 萬5,927 元,爰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 萬5,9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暄惠為99年7 月3 日、被告彰山公司 及馬偕醫院均為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馬偕醫院抗辯: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 之危險。本件被告彰山公司與被告馬偕醫院簽有清潔維護合 約,由被告彰山公司負責系爭原告滑倒地點之地板清潔維護 工作。被告彰山公司就其提供之系爭地板清潔維護服務,自 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係因被告彰山公司僱用 之被告林暄惠在清潔系爭地板時之過失而滑倒,是其滑倒實 乃因被告彰山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所致,而非 被告馬偕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從 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馬偕醫院 應賠償損害,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曾於98年3 月19日、26日因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 關節炎,在亞東醫院門診就醫,又於98年8 月20日因右膝內 外側半月板撕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半月板 修補手術治療。足見,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前,已有右 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病 症。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在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及於同 月15日、10月6 日在馬偕醫院門診追蹤,實已無大礙。原告 嗣於同年11月間因右膝病症就醫時(分別為11月9 日榮總、 12日雙和、14日亞東及儒林中醫診所、18日馬偕、23日榮總 、30日馬偕),距其9 月11日滑倒已有2 個多月,參以原告 於98年11月30日在馬偕醫院門診後,迄99年5 月10日原告在 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前,原告並無因右膝病症而就醫,應足見 原告因右膝痼疾就醫與本件原告滑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㈢依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99年10月3 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時,曾陳述有「5 年前右knee半月辨op」、「 5 年前右knee半月辨手術」病史,足見原告右膝痼疾,縱經 半月板手術治療,仍有可能不良於行,此由98年8 月20日原 告再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即明。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滑倒受傷,致足不能行,不能自理生活



云云,實無所據。
㈣另原告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98年8 月20日在台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8 月21日接受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清瘡 手術,8 月24日出院,9 月7 日回診拆線時主訴「had a f- all ,pain recurrence」(譯「跌倒,疼痛復發」),足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已有跌倒、疼痛復發情形,故 原告主張「術後回復狀況良好,方經醫囑於98年9 月11日在 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進行大腸鏡檢查」云云,顯不可採。 ㈤原告因左膝游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 總醫院住院,主訴為「painful motion with swelling and limited ROM of left knee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 for 3 months」,10月4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合併游離骨移除 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或修補手術、10月8 日出院,有三軍總醫 院病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跌倒致左膝受傷,而於3 個月後 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此並有鈞生診所診 斷證明書載有應診日期:99年7 月2 日、病名:左膝扭傷等 語足憑。是原告於99年7 月2 日起因左膝病症陸續就醫,並 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所 致,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膝醫療 費用,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 過度使用左膝,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等語,與原告主張其 自98 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足不能行,無法自理 生活等語,顯有矛盾,洵不可採。
㈥半月板軟骨受傷後,通常病人會有膝關節水腫,靠近內側或 外側關節面疼痛,行走時覺得膝關節有異物卡到,更嚴重者 因關節疼痛,大腿不敢用力,致股四頭肌萎縮。原告於98年 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會診骨 科建議右膝上石膏外固定,惟遭原告拒絕,嗣後,原告於同 年月15日、10月6 日在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時,均能自行行走 ,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購買護膝,亦應係供原告行走 時右膝使用,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因腸胃疾病在馬偕 醫院住院檢查治療至同年11月2 日出院,亦係步行入院、步 態穩健,由上足見,原告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並無如原告 所稱之「足不能行、不能自理生活」情形,應無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再者,原告因左膝骨性關節炎併骨碎片存留,於99 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後,原告因右膝半月 板破裂,於同年11日3 日再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兩 次住院治療,入、出院護理評估之「自我照顧能力」均為「 完全自理」,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且近19個月無法工作,均不



可採。
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95萬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原 告主張慰撫金200 萬部分,顯屬偏高,不應准許。 ㈧被告林暄惠及證人林恩慈在刑事偵查中均稱在原告跌倒現場 有放置警告標誌告示牌,被告林暄惠陳稱:「當天我也有放 告示牌,為了做事方便,我把告示牌放在我的左邊,並未放 在水漬處,告示牌離水漬處二步遠。」等語,證人林恩慈陳 稱:「當時我在院牧部裡上班,聽見有碰撞聲和一名女子的 哀嚎聲,就跑出去看,發現她跌坐在地上,我印象中有看到 一個清潔標誌放置在鄔麗琴跌倒的後方。」、「(警方提示 所繪製之現場圖,鄔麗琴女士所跌倒的位置及警告標誌位置 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故原告疏未注意警告標誌告示牌 致跌倒,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又原告 疏於對其自身膝關節之保護及復健,違反保護自己身體權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被告馬偕醫院應得減少原告 與有過失部分之給付義務。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彰山公司、林暄惠均抗辯:
㈠原告右膝受傷為舊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左膝 受傷與右膝受傷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執行清潔工作,有設置三處警告標語,最近之設置處所 距離原告滑倒之水漬處為2.6 公尺(參刑事偵查卷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警員李志峰繪製之現場圖),原告於刑事偵查中 並自陳案發時由大門走進來,至左邊是院牧室,到了院牧室 門口因地上有水漬而滑倒等語,對照上述現場圖可知,原告 行進路線必須經過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故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就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客觀上屬能看 見之狀態,應可知悉該處所附近有清潔工作正在進行。只須 改由走道中間線另一側通過即可避免滑倒之危險,竟疏於注 意而於清潔後之水漬處通過而滑倒,應屬就原告因滑倒所生 損害處所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 任。
㈡原告右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98年8 月20日因半月板撕 裂造成疼痛與活動度受限,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關節鏡 半月板修補手術,其右膝並非新傷;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後續治療,係98年8 月20日手術之後續治療,縱治療不 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發生之費用仍應以醫療專業區分因 系爭事故擴大右膝傷勢部分及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又費用 內之診斷證明書費,依最高法院66年6 月11日第5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見解,認該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故總計1,975 元之右膝診斷證明書費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㈢又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 房費9,000 元,及99年10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 雙人房病房費7500元,係原告自行決定升等之特別病房費用 ,依其手術部位僅為右膝及左膝,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向 被告請求。另原告所附左膝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膝扭傷, 未記載任何與本件事故有任何因果關係,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㈣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並未記載任何原告自98年9 月 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看護照料之記 載,且此段期間原告並無住院,依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為每日 2000元,顯屬偏高,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萬2, 000 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難以證明該店係原告經 營,亦無法證明每月有5 萬元營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證明其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5萬元。
㈤原告於98年10月24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小腸及大腸鏡 檢查時,係由門診步行至病房(詳馬偕紀念醫院護理記錄) ;又原告於99年10月3 日因左膝疼痛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時,亦係由OPD (即門診)步行進入(詳三軍總醫院護理記 錄);同日住院病人評估表亦評估原告排便情形、可動度及 血液循環狀況均完全正常(詳三軍總醫院住院病人壓瘡危險 因子評估表)。故原告應可自理生活,看護費用部分及喪失 勞動能力請求顯無可採。
㈥被告林暄惠為國中畢業,任職被告彰山公司之清潔工,收入 每月2 萬元,依被告林暄惠之資力,原告請求200 萬元精神 慰撫金,超過被告林暄惠資力甚多,請求顯然過高。 ㈦被告林暄惠在被告彰山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彰山公司定期予 以在職教育訓練;在97年3 月之課程內容即包括與本件有關 之「走道清潔(注意事項):--- 洗地打臘,一定要有圍籬 、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安全」等語。被告彰山公司主管 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亦均強調此點。本件事故被告林暄惠確 有設置「清潔中」之警示標誌,亦為被告彰山公司提供,故 被告彰山公司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監督被 告林暄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減免被告彰山公 司賠償責任。
㈧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馬偕醫院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暄惠為被告彰山僱用之清潔人員,於98年9 月11日14時45分許,於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清潔地板時, 原應注意於清潔地板時留下之水漬,輒因濕滑易造成來往行 人滑倒,故應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以避免往來行人滑倒,然 被告林暄惠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水漬處放置告示牌,適原告 於被告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做完大腸鏡檢查後,行至院區之院 牧室門口,因未見告示牌,不知地上水漬因而滑倒,致受有 右膝挫傷或扭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詳如後述)之事實,為被告林暄 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堪信屬實。被告彰山公司雖抗辯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執行清潔工作,有設置三處警告標語,最近之設置處所 距離原告滑倒之水漬處為2.6 公尺,而原告行進路線必須經 過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 被告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客觀上屬能看見之狀態,應可 知悉該處所附近有清潔工作正在進行,只須改由走道中間線 另一側通過即可避免滑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而於清潔後之 水漬處通過置滑倒,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馬偕醫院關懷 師林恩慈固於刑事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暄惠於清潔時,有在兩 間廁所旁及原告滑倒水漬處距離2.6 公尺處,共放置3 個警 告標誌等語,警方並依證人林恩慈之證詞繪製現場圖為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6 號偵查卷第 34至38頁),然被告林暄惠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我為了方 便做事,所以將告示牌放在我的左邊,並未放在水漬處。」 、「該處很窄,為了方便做事及病床進出方便,我是擦到哪 裡放到哪裡,但我都是把標誌放在牆邊。」、「我把標誌放 在牆邊我承認我不對,但當時剛好有病床要過,所以我通通 把標誌移到牆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44、45頁) ,是本件縱認被告林暄惠有在原告滑倒水漬處距離2.6 公尺 處放置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距離原告滑倒水漬處已有2. 6 公尺,被告林暄惠復將3 個警告標誌均放置於牆邊,此顯 與警告標誌應放置於濕滑危險處以警告行人應繞道而行之作 用不符,自難期待一般行人之原告看見倚靠在牆邊之警告標 誌會知悉前方道路中間有濕滑危險之水漬而得以繞道避行, 是被告彰山公司以原告客觀可見有警告標誌卻未繞道而行,



即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暄惠因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或扭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 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暄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彰山公司為被告林暄惠之僱用 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暄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彰山公司雖抗辯其定期對被告林暄惠施以在職教育訓練 ,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強調「走道清潔:....一定要有圍籬 、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安全」,且系爭事故被告林暄惠 確有設置被告彰山公司所提供之「清潔中」之警示標誌,故 被告彰山公司對於監督被告林暄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免被告彰山公 司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 放置之警告標誌,無法發揮警告標誌應放置於濕滑危險處以 警告行人之作用,已如前述,又查,觀諸被告彰山公司所提 出對被告林暄惠施以教育訓練之簽到單,其上所載最接近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7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52頁), 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1年多,且上開簽到單所載課程名稱 及被告彰山公司所提出對被告林暄惠施以教育訓練之資料, 除97年3月課程內容有提及走道清潔(見本院卷第141頁)外 ,其餘均為感染管制措施、流感疫苗、病房及救護車清潔與 消毒、吸毒病人照護分析及案例研討等與走道清潔無關之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1頁、第152至156頁),況且,上 開97年3月提及走道清潔之教育訓練課程,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亦將近1年半,難認被告彰山公司有定期提示及督促其員 工即被告林暄惠關於走道清潔之相關注意事項,再者,被告 彰山公司於被告林暄惠執行職務時,復未派員督導,被告彰 山公司自難謂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是被告彰山公司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馬偕醫院與被告林暄惠、彰山公司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被告馬偕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馬偕醫院抗辯其委託被告彰山公司進行地板清潔維護工 作,被告彰山公司始負有確保地板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責 任,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彰山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 林暄惠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所致,而非被告馬偕醫院提供之 醫療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故被告馬偕醫院就系爭 事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 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 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 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 亦著有解釋。本件被告馬偕醫院所提供服務之空間雖非提供 購買商品之空間,然其既係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自仍有上開函釋之適 用。
㈡本件被告馬偕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9月11日對原 告提供大腸鏡檢查之醫療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 係因接受被告馬偕醫院上開醫療服務而在院區內行走時,因 踩及院區走道上之水漬以致滑倒受傷乙情,已如上述,被告 馬偕醫院院區既係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場所,病患之身體狀 況復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為虛弱,故隨時維持一乾爽清潔之 走道空間以防止往來病患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乙情,應為其承 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 告馬偕醫院院區內之空間除應提供醫療服務外,自尚應包括 隨時提供一安全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接受醫療服 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洐生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馬偕醫院院區內走道上既存有水漬,且並因此而導致行於其 上之原告踩及滑倒,被告馬偕醫院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 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其業委由 專業清潔公司為打掃工作而有異,而被告馬偕醫院就其提供



醫療服務之場所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 者即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馬偕醫院所辯 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採取。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馬偕醫院自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
㈠右膝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11 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出具「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診斷書 、於同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具「右膝關節挫 傷」診斷書、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出具「右膝 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診斷書、於99年6 月10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併積水」 診斷書、於99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故其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 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於附表所示98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送被 告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嗣 於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 日及10日、同年11月9 日及18 日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被告馬偕醫院就診,又於同年 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 具病名「右膝關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11月30日 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後,經被告馬偕醫院出具病名「右膝 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復於99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6 月10日出具病名「右膝半月 軟骨撕裂併積水」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再於99年10月26日



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 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原告即於同年11月 2日至8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住院治療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87頁)。
⒊惟原告右膝所罹上開疾病,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 即原告)98年9 月11日跌倒前於98年8 月20日(誤載為21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時,已有關節面軟 骨退化(特別是臏股關節面,詳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之 發現,此即可能導致未來膝關節積水之症狀,且其右膝第 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與外傷間應無因果關係。」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7 月18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足見原告右膝關節內 積水與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均係導因於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關節面軟骨退化之情形所致, 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所受「右膝關節內積水與右 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之疾病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經被告馬偕醫院診斷「右 膝痛疑挫傷或扭傷」、於98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右膝關節挫傷」、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馬偕醫院診 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即患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撕裂合併右膝 骨關節炎」、「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此 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77、75頁、卷㈡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嗣於98年 8 月20日原告復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而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手術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原告右 膝半月板狀況原即不佳,且半月板撕裂程度已達須施以半 月板修補手術之程度;又原告於前開手術後至98年9 月7 日拆線為止,右膝半月板之傷口業已癒合,其右膝已可行 走,惟仍有疼痛情形,故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予原告藥物治 療,且原告於回診拆線時,曾主訴又再受傷,且病歷資料 記載:「主訴術後有跌倒,右膝又再疼痛。」,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1 年2 月14日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159 頁),另原告於98年8 月20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之關節鏡手術可能造成術後1 年



內核磁共振檢查(MRI )結果顯示半月板發炎、積水或類 似破裂之現象,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98 頁),衡諸一般進行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可以 馬上走路,但建議部分負重與柺杖保護6 週,同時要穿膝 關節活動保護支架保護,避免過度的膝蓋彎曲,有醫學資 料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8年9 月7 日拆線時,其手術之傷 口雖已癒合而可行走,然其半月板受損情形於術後尚須經 一段時日始得完全修復,其復於手術後、拆線前此段期間 內又發生跌倒導致右膝疼痛之情事,顯見其半月板受損情 形於98年9 月7 日拆線後尚未完全修復,此由原告自承系 爭事故發生當天係持柺杖行走於被告馬偕醫院院區內走道 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可徵。稽之原告於98年 9 月7 日拆線後、右膝半月板受損尚未完全修復之數日後 發生系爭事故,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11日在 被告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嗣後 陸續於同年月15日、10月6 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於同 年11月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18日至被 告馬偕醫院就診,於同年11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關 節挫傷」,再於同年11月30日至被告馬偕醫院就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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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