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音茜
被 告 葉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福華管委會) 係由陳清河自任法定代理人代理,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提起 本訴,有本件起訴狀可稽。被告則抗辯:本件起訴時福華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清河,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核 :陳清河係主張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下稱福華大樓)於96年 12 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包含伊在內之第七屆管 理委員,伊經推舉為主任委員而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福華大樓係於97年3 月15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未達合法之半數規 定流會;旋由召集權人葉美麗依福華大樓使用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32 條規定,於97年4 月11日召開該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改選管理委員,嗣於同年月16日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推選葉美麗為主任委員,經申請臺北市政府以97年5 月2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474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後, 福華大樓再於98年4 月22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面積比例未達合法知半 數規定流會,經同年5 月6 日再召開該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而改選管理委員,再於同月14日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會議推選葉美麗為主任委員,經申請臺北市政府以98 年5 月27 日 府都建字第098622321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7 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0 3191300 號函所檢送上述申請備查案卷資料影本存卷可稽。 是於本件起訴時,福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為訴外人葉美麗 ,而非陳清河。況且,依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管理委員之 任期為1 年,縱陳清河確曾於96年12月9 日經選任為管理委 員,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其任期於本件起訴前亦早已屆滿 ,亦已非主任委員而不具法定代理權甚明。陳清河主張其本 件起訴時為福華大樓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非可採。三、綜上,本件起訴時,陳清河並非福華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本件原告之訴,顯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理為之,自非合 法,且其陳明不可能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在卷,亦無從命原 告為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