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34號
SLDV,98,建,3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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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輔 佐 人 陳志宏
      廖廷勛
      唐榮燦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輔 佐 人 徐榮禎
      施吉田
      劉耀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發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柒仟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捌仟陸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其餘金額自101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就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僅請求被告通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 之履約保證責任,嗣於101 年10月19日增加請求發還保證書, 原告之追加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 億6,566 萬4,203 元,嗣 於98年6 月23日擴張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01 頁),請求被 告給付1 億9,171 萬6,348 元。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擴張聲 明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8 月10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 工程(核發土字第018 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於94年9 月30日業經完工,並於95年8 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 格,且自95年8 月23日開始為期一年之工程保固責任,至原 告起訴時,保固期間亦早已結束。
㈡依據系爭重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6 條之「結算及付款辦法」 第2 款之約定,工程全部竣工及經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 ,由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 款。依上所述,原告業於94年9 月30日完工,並於95年8 月 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自95年8 月23日開始為期一年之工 程保固責任,依上開之投標須知第6 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工程尾款1 億6,566 萬4,203 元。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 指數調整之。故尚應給物調款2,534 萬7,402 元。 ㈢依據上開投標須知第6 條之「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 款之約 定,被告應於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清尾款。原告係於 95年11月30日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開據知工程保 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辦理保固保證,是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 期限應在95年11月30日之後即為屆至,依據民法第229 條及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原告保妥保固保 證之翌日即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原告曾經依據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第1 款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提供1 億6,000 萬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履約保證書二紙。系爭工程 於完成60%時,被告業經依據上開約定先行退還8 千萬元之 履約保證書,並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另8 千萬之履約保證責 任則應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



還。是系爭工程業於95年8 月22日完成工程驗收,被告自應 於該日後30日內發還剩餘8 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 及通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是併請求被告應通 知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及發還履約保證書。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97年11月19日之審查結果(本院卷一第46頁), 就95年6 月5 日至15日之工程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31-4 1 頁,下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除驗收補修項目第3 、 6 、7 、9 、13項部分因需待另案核二廠於工程會之調解 結果再行定奪外,其餘驗收補修項目均已同意接受。惟另 案核二廠工程於工程會之調解結果已未成立,自應認原告 已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之事項已修補及澄清完成,況被告 就本工程早已使用多年,工程之保固期已屆至,自應認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⒉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金額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逐期查核確 認之應付工程款中暫時保留款,原告所製作之「驗方報告 表」業經被告查驗確認保留款為1 億5,585 萬655 元。工 程數量既於工程中逐月查核無誤,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否 則即有違誠信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⒊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業經被告監造單位解釋及同意,被告 始同意付款,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 定,屬於被告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即具有契約之效力 ,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縱然被告認為應辦理契約變更,亦 為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保留款之理由。 ⒋關於工程數量及扣款
⑴廢料倉庫、新燃料倉庫、熱處理廠房之工作架部分: ①「工作架」係施作牆面時供施工人員得以排放及綁紮 鋼筋,故需分別架設於牆之內、外二側,此有本工程 工作架之施工相片可證(參原證53號)。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時雖主張:工作架只需施作於牆面單側, 施工者可以攀爬至另一側施工,因此,另側不需施作 ,故不得以牆面積計量,應以檢驗表為計量依據云云 ;惟由原證53號所示,本工程施作工作架之相片,可 知因牆厚度達80公分之因素,工作架不可能僅施作於 牆面單側,必須於外牆及內牆二側同時施作工作架。 因此,在原告已依圖說將全部牆面施作完成之情況下 (本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當然全部牆面均已施 作完成),施工架之施作數量以「牆面積」計算時, 雖內牆工作架於牆角處有微量重疊致重複計量之處, 惟外牆工作架於牆角處亦有超出牆面積而未予計量之



處,故兩相增減後,依「牆面積」計算之結果,對被 告實無不利。本工程有關工作架數量之計算,雖部分 檢驗表數量保存或開立不足,惟仍不應悖離本工程實 際施作工作架之情形,率以檢驗表數量扣減本項實做 之金額,是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②再者,依據工作架之檢驗表(參原證54號),有關工 作架施工數量之計算,亦係以「牆面積」作為計算方 式(工作架搭設處之牆面長度x 施作高度),且經被 告核能發電處逐級用印核定,始同意計價,是在本項 計量方式未於施工說明書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本項既 經被告核能發電處於施工階段逐級用印核定,並以「 牆面積」計算施工數量,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款 之約定,於契約如有不明確之處時,甲方/ 工程師( 即被告)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即具有契約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於驗收時推翻其現場工程師之解釋。 ③此外,一般工程慣例於計算「工作架」之數量時,亦 係以「牆面積計算數量」(詳下述),被告驗收人員 主張之計價方式,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A.有關「工作架」計價原則之工程慣例,亦可參考被 告發包具相同性質,且同為益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計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其中 施工說明書6.7 章節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該工 程「工作架」之單價為400 元,亦與本工程相同) 6.7.2 規定:「本項所需項目包括門型鷹架租金、 維護保養、角鐵托座製作及組拆等費用在內,其計 價收方之計算方式以『牆面積』為準,按『工作架 』項目以M2為單位計價」(參原證51號)。因本工 程施工說明書並未就「工作架」之計價有其他特別 規定,故被告監造人員於施工中,乃同意依被告「 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之施工說明書6. 7.2 章節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規定辦理(即原證 51號所示之規定),即以所有牆面積之數量計價, 而非僅計算有開立檢驗表之牆面積數量。
B.本項計價方式未於施工說明書特別規定,於此情況 下,被告監造工程師依據同為益鼎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設計之「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施工 說明書6.7 章節6.7.2 有關「工作架」之計價規定 ,而以「牆面積」計算,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該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既已具有契約 效力,自有拘束力。




④查工程會前於101 年6 月22日工程技字第1010022424 0 號函(本院卷275 頁),已函覆其意見,認為一般 工程慣例中,使用「牆面積」或「檢驗表」計算實做 數量之兩種方式均可。
⑤一般工程實務中,工作架必須視施作工作進行多次組 拆,且依目前興建中之核四工程,被告係就每次組拆 均計價一次,是本件原告僅主張以「牆面積」計算一 次數量,實已有利於被告。
高淨空支架部分
①依據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6.1章 節所稱淨高5M以上,係指設計圖樓面標稱尺寸,為點 到點之距離5M以上(包含5M),非樓地板至天花板之 距離,故原估驗計價之計算方式並無不符(此與本工 程設計顧問益鼎工程公司之澄清說明相同,參鑑定報 告附件九)。對此,被告已於101 年6 月8 日庭期時 表示不再爭執(筆錄第3 頁第7 行),合先敘明。 ②另關於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數量之計算方式,鈞院前囑 託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已有結論,認為不需扣除模板 體積(參鑑定報告第6 頁)。
③原告於同一時期,除施作本件被告發包之「核一廠二 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外,亦施作被告發包之「 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該二工程施工之內 容與本工程大致相同,且亦為相同之設計顧問益鼎公 司所設計。查上開二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有關「高淨空 支撐架」之規定,經核二者完全相同(參原告99年12 月8 日鑑定陳述意見㈥狀補充附件9-1 、10-1號), 而於「核二廠三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就「高淨 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方式,業經設計顧問益鼎公司 以94年10月19日EC-TPC-E0000-000號備忘錄澄清說明 :「支撐工程因為與面積及高度有關,故有以面積或 空間體積做為計價之依據,本案採用體積計價致引起 體積計算是否應扣除模板工程體積之爭議,一般而言 ,該等數量比約在1%-2% 之間,故認為可不需要扣除 模板之體積... 」(參原告99年9 月28日鑑定陳述意 見㈣狀所附原證41號)故相同設計單位於「核二廠三 號廢料倉庫新建工程」中,針對相同施工方式之「高 淨空模板支撐架」所為計量方法之上開補充澄清函文 ,自可作為本工程之參考。
④再者,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就國內公共工程中同屬高淨空、大跨距、大載重之



預力橋梁工程,已在「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 38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參原證55號 ),說明計量及計價之方式(無須扣除模板格柵貫材 之厚度),亦可供為本件爭議之參考,茲摘錄如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後拉法預 力混凝土4.計量與計價4.1 計量4.1.2 場鑄預力混凝 土構材依下列項目分別計量:⑷箱型梁模板以[ 平方 公尺] 計量。⑹[ 支撐施工架以立方公尺計量,範圍 除設計圖另有標明外,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 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 。4.2 計價4.2.2 場鑄 預力混凝土構件按下列各不同之工作項目,依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單價丈量計付:⑷模板按契約「 箱型梁模板」項目,以[ 平方公尺] 單價計付。⑹[ 支撐施工架以立方公尺計價,範圍除設計圖另有標明 外,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 面之高度] 。由上可知,工程會頒定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就同屬高淨空、大跨 距、大載重之預力橋梁工程「支撐工作架」之計量, 亦以「構造物平面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 支撐面之高度」計算施作數量(亦即,無須扣除模板 系統之厚度),是被告主張本項於計算支撐面高度時 應扣除模板系統(格柵貫材)之厚度云云,與本工程 設計單位解釋及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 不相符。
⑤基上,按本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中有 不明確之處,仍可適用甲方(被告)/ 工程師之解釋 或一般工程慣例(參原證1 號)。查本件有關「高淨 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方式,若契約中有不明確之處 ,本即可依被告工程師之解釋或工程慣例辦理,而事 實上,被告於施工階段亦已同意原告依其設計顧問上 開函釋之方式辦理「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估驗計價 ,是此由被告工程師所為之解釋,自有契約之效力。 又在工程慣例上,對於「高淨空模板支撐架」之計量 方式,並不需扣除相對甚小之模板系統高度,亦有上 開工程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80 章V3.0後拉法預力混凝土第4 節中規範可參,該規範 亦不需扣除模板支撐系統厚度,而係以「構造物平面 投影面積乘以原地面至構造物支撐面之高度」計算體 積作為計價之數量。是被告主張「高淨空模板支撐架 」之計量須扣除模板系統之隔柵、貫材等厚度云云,



洵非可採。
⑥況且,兩造依據結算之95年版結算明細表,被告已有 所退讓而將支撐面高度扣除10公分,作為結算之數量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項若依被告驗收人員主 張扣減金額,已違反施工階段被告工程師之解釋,亦 與工程會頒布規範之計量方式不符。此外,在被告已 有退讓下,更造成重複扣款之情形。
⑶「土石運棄」、「土石回填」、「棄土廠土石回填」之 爭議:
①「土石運棄」係將開挖土石運往被告指定之棄土場, 其工料「棄土場推平壓實」係指將開挖土石運棄至棄 土場暫時堆置所為之推平壓實(施工方式詳如原證56 號說明、圖示及照片四、照片五)。亦即,因天候、 土壤含水量過高等因素堆置於暫置區預備回填之土石 ,而該暫置土石仍須進行推平壓實,以避免因暴雨或 連續降雨發生土石流或泥流之災害,故「棄土場推平 壓實」係為防止暫置區土石發生災害,所必須進行較 為簡易之推平壓實(此時尚不必分層夯實),與圖說 NOD-C-002 之分層滾壓及夯實(參原證43號)並非相 同工作,故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②「土石回填」則係指土石運棄後,在棄土場以機械及 人工方式將棄土場未經分層滾壓夯實之暫置區土石採 運至回填區(此即原土採運),再依據圖說NOD-C-00 2 分層灑水,並以滾壓機分層滾壓及夯實,又依圖說 NOD-C-002 右上方附註第5 點之規定,每層滾壓及夯 實不得超過30公分、現地壓密度不得低於最大乾密度 90% (施工方式詳如原證56號),故本工程「土石回 填」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始有工料「分層滾壓及夯實」 、「檢驗及試驗設備」等之單價,故該部分之工作以 「土石回填」計價,亦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③又觀諸「土石回填」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原土採運」 之單價每立方公尺僅為90元(包括機械及人工配合) ,可知該「原土採運」根本不可能指「外購之級配回 填土」,蓋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外購之級配 回填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係遠高於90元,而為455- 598 元(參原證35號),故被告以施作「土石回填」 項目時並無「外購級配回填土」為由,抗辯「原土採 運」不可計價云云,應屬無稽。
④況且,按投標須知第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 二) 項 :「…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即被告)按『訂價



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 後核付90%... 。 」之規定(參被證1 號第2 頁及被 證1 號末須知附註第1 頁)。可知本工程「土石開挖 」、「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項目之計價,係依 「訂價單」上所載單價計價,並非以「單價分析表」 之個別工料計價。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實做實算方式計 價,原告於投標時並無單價分析表及表內之「工料別 」(參原證11號),單價分析表僅係決標後作為參考 之用,故被告自應依約以「訂價單」中「土石開挖」 、「土石運棄」及「土石回填」項目之單價給付報酬 ,其於結算時竟以單價分析表質疑其自已編列「訂價 單」上所載之單價,更屬荒謬。
⑤有關工程契約中「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之約定,所指「實做實算」於計價時,係以工程契約 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 量計付而言(而非依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數量計付) ,故業主不得以單價分析表部分工料未施作為理由, 片面變更契約已明白約定之單價。此外,本項爭議鑑 定結果亦認為可以「訂價單」之單價計價,並無扣除 之問題(參鑑定報告第5-6 頁)。
⑥「棄土場土石回填」係簽約後之變更追加項目,兩造 對於已辦理變更追加並就本項以訂價單「土石回填」 項目之單價計價並無爭執,故被告嗣後再主張應扣除 「單價分析表」內之工料,自非可取。
⑷鋼筋座架(即施工筋、工作筋、固定筋)之爭議 ①本項被告主張之扣減金額係將原告施作以鋼筋當座架 部分「全部」不予計價而扣除。惟因本工程特殊性, 其設計之基礎、版、梁較深(較厚),故有施作鋼筋 座架之必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所爭執者,乃 在於其主張應以鋼筋損耗施作鋼筋座架,故全部不得 計價而應予全數扣除。但訂價單中「鋼筋加工及捆紮 」之單價,並不包含「鋼筋座架」之費用,此由本工 程訂價單另行編列「鋼筋座架」(每公噸18,000元) ,可知,因本件核能廢料儲存庫(或廠房)之特殊性 ,版、梁等深度較深(即厚度較厚),故於組立鋼筋 時,必需先行施作「鋼筋座架」以為上層鋼筋鋼筋之 支撐,故基於本工程之特殊性,有施作「鋼筋座架」 之必要。
②再者,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規定:



「(2 )鋼筋及鋼線網按「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 )及「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項目以「MT」為單 位計價(按:此處所指依「鋼筋及加工組立」(SD28 或SD42)計價,應係指鋼筋材料部分,依訂價單之竹 節鋼筋A (即SD28)或竹節鋼筋B (即SD42)計價; 加工部分,則係以「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此項 單價包括所需之材料(包括加工及組立耗損)、人工 及機具及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在內。計量 按乙方所繪製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所算得之重量,如 無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則按由設計圖算得之重量核 計。」(參原證52號)查上開規定中,所稱「完成本 工程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包括之範圍,由施工說明 書3.5 「鋼筋」章節3.5.4 「排紮鋼筋」:「…所有 交叉及搭接處均須用18至20號鐵絲捆紮牢固。…為保 持鋼筋與模板間之距離,須用水泥砂漿塊,塑膠墊塊 ,拉桿或鐵架墊隔…。墊隔用水泥砂漿塊於預鑄時須 埋設鐵絲,以便捆紮鋼筋。」(原證65號)可知,「 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所稱「完成本工程一切附屬工 作之費用」之範圍,係指搭接處之捆紮鐵絲、隔墊之 水泥砂漿塊、塑膠墊塊、拉桿或鐵架,惟並不包括「 鋼筋支撐架」或「鋼筋座架」。
③況且,由訂價單中「鋼筋座架」之單價為每公噸1 萬 8,000 元,而「鋼筋加工及捆紮」之單價卻僅為每公 噸1 萬1,350 元,亦可知訂價單「鋼筋加工及捆紮」 之單價11,350元中,並不包括施作「鋼筋支撐架」或 「鋼筋座架」之費用。
④本件以鋼筋製作之座架均係依經被告審核認可之施工 圖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等以鋼筋製作座架 之必要性自不待言。而就本工程以鋼筋製作座架之部 分,無論原告施工前提報之鋼筋施工圖,或施工時之 檢驗表,均係經被告逐級審查(參原證57號),始依 據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參原證52號 ),就鋼筋材料部分,依竹節鋼筋A (單價9,000 ( 元/ 公噸)或竹節鋼筋B (單價10,000(元/ 公噸) 計價;加工部分則以「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11,3 50(元/ 公噸)計價。亦即,材料、加工分別以竹節 鋼筋A (單價9,000 (元/ 公噸))及「鋼筋加工及 捆紮」(單價11,350(元/ 公噸))計價,總計價單 價為20,350元;材料、加工分別以竹節鋼筋B (單價 10,000(元/ 公噸))及「鋼筋加工及捆紮」(單價



11,350(元/ 公噸))計價,總計價單價為21,350元 。【若以訂價單中「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 )之單價計價,則包括材料及加工之單價為18,000( 元/ 公噸)(參原證59號)。
⑤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以鋼筋損耗施作鋼筋座架,故逐期 計價之鋼筋製作座架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鋼筋損 耗係鋼筋裁切後剩餘之零碎鋼筋,此部分通常僅具有 廢鐵之價值。又本工程契約並無鋼筋損耗應如何使用 之規定,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論據。況且,本工程 施工時,上層鋼筋必須以鋼筋座架支撐,始可能鋪設 完成,否則無法施作(否則,被告怎可能核定鋼筋施 工圖?又怎可能於逐期計價時同意計價?)。而依被 告核准之鋼筋施工圖所示(參原證57號),本工程以 鋼筋製作座架之長度高達3-4 公尺,故一般承攬廠商 根本不可能以裁切後剩餘之零碎鋼筋施作此等鋼筋座 架。是被告以上開論據,主張以鋼筋製作座架之計價 金額應全數扣除云云,除無契約依據外,實務上亦不 可行。
⑥以鋼筋當座架部分,原告於施工前已於鋼筋施工圖中 標示尺寸及數量,且無論施工前提報之鋼筋施工圖, 或施工時之檢驗表均已經過被告審查,依據本工程施 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參原證52號), 係以經被告核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故被告主張施工 筋、工作筋、固定筋均不得計價云云,與施工說明書 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⑦據上,原告於施工前已於鋼筋施工圖中標示尺寸及數 量,且經被告核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據施 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本項應以被告核 可之施工圖計量計價,自無扣除金額之問題。至被告 雖主張「全部」鋼筋座架應以損耗施作,故需扣除全 部金額,且不得以「角鐵」計價云云,惟如上所述, 除以損耗施作鋼筋座架實務上根本不可行外,原告之 施工圖既經被告核可而以「鋼筋」替代「角鐵」施作 部分鋼筋座架,則被告至少亦應以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計價,始符公允。
⑧退步言之,有關以鋼筋製作座架之計價爭議,倘認為 訂價單僅有鋼筋座架(L50 x 50 x 4角鐵)之單價18 ,000(元/ 公噸)(參原證59號),然本項爭議係改 以鋼筋製作座架(經甲方審核認可),而非以L50 x 50 x 4角鐵製作,故材料及加工,僅得合併以訂價單



「鋼筋座架」(L50 x 50 x4 角鐵)之單價18,000( 元/ 公噸)計價,則95年版結算明細表應扣減之金額 ,依據被告主張本工程於版、梁、牆使用竹節鋼筋A (或B )之數量計算,施工計價時以「竹節鋼筋」及 「鋼筋加工及捆紮」計價,此相較改以「鋼筋座架」 (L50 x 50x 4 角鐵)計價之差異金額,詳如原告10 1 年8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㈦狀附表1 號(包括版、 梁、牆之全部)及附表2 號(牆部分)。
⑸牆垂直鋼筋搭接爭議
①關於牆面搭接時,上部搭接之鋼筋因考慮安全因素需 要,必需向下施作而頂至混凝土面部分,原告前已將 結構安全評估資料送被告核備,故本項施工並無結構 安全之問題。
②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規定:「(2 )鋼筋及鋼線網…計量按乙方所繪製經甲方認可之施 工圖所算得之重量,如無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則按 由設計圖算得之重量核計。」是關於鋼筋及鋼線網等 之數量,契約約定必須依據原告繪製經被告認可之施 工圖計算重量。(參原證52號)查有關本工程牆面搭 接部分,原告係依據經甲方認可之施工圖施作,並據 以計算數量(此亦經被告監造人員同意),依上開施 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本項於施工階段 既係依被告認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自無扣減之問題 。
③再者,兩造對於原告就本項施工方法已於施工前繪製 於施工圖,並經被告核准之事實,並不爭執(詳101/ 6/27言詞辯論筆錄)。按依工程實務,鋼筋施工圖在 工程上與結構安全密切相關,故被告於審核施工圖時 當已注意及確認相關施工方法,經被告核准後,兩造 即據以作為施工及查核之依據(例如:被告於施工中 ,在混凝土澆置前,即依據鋼筋施工圖逐一查驗鋼筋 號數、排放位置、間距、數量及綁紮情形)。是在被 告明瞭施工說明書3.15.4有關鋼筋之計量與計價,係 以經其認可之施工圖計算數量之情況下,原告依被告 核准同意之施工圖施作後,兩造即有義務依據上開施 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據以計價,當無 疑義。
⑹頂層柱筋續接與搭接爭議
①同上所述,有關本項爭議,原告係依據經甲方認可之 施工圖施作,並據以計算數量(此亦經被告監造人員



同意),故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 規定,本項自無扣減數量之問題。
②再者,兩造對於本項施工方法已於施工前繪製於施工 圖,並經被告核准之事實,並不爭執(詳101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如上述,在被告明瞭施工說 明書3.15.4有關鋼筋之計量與計價,係以經其認可之 施工圖計算數量之情況下,原告依被告核准同意之施 工圖施作後,兩造即有義務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3.15 .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據以計價。是以,被告驗收人 員無視於施工說明書3.15.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主張 本項不予計價,洵非可採。
③關於頂層柱筋採1 個續接1 個搭接之爭議,前已將結 構安全評估資料送被告核備,無結構安全問題,併予 敘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9,171 萬6,348 元,及自95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通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乙)之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乙)予原告。
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尚有應辦事項未完成,並未完成驗收程序。 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㈡條規定,經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 後給付尾款(被證1 )。依據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5日長 達17頁之工程驗收紀錄(被證2 )詳細記載系爭工程之驗 收過程可知,「驗收」範圍可歸納下述兩大類:⑴現場工 程(施工範圍涵蓋土木、建築、機、電、儀、空調消防及 給排水等工作,內容為土方開挖臨時排水設施,基樁及擋 土設施及、機、電、儀之相關設施安裝、配管等工作)之 查驗。⑵圖說及文件(涵蓋保險、及施工期間原告應配合 提供之相關工程往來文件等)之查驗上開工程驗收紀錄第 16點載明「本工程驗收須俟第5-10項、土建部分第1-47項 、儀電部分第1-16、21-23 、25-27 、33-48 項、機械部 分第8 、9 、17.(2)(3)(4)、18.(3)、19.(3)、20.(5)、 21.(4)、22.(1).B、22.(4)(5)(6)、24、26.(1)(3)(6)(7 ) 、27.(8).B、28、29、30、37、38、39等項澄清事項辦



妥、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竣工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 意結案」(詳被證2 第2 頁),經核上開羅列各項待改善 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施工品質或完成之數量 與文件圖說不符,致未驗收合格。其中現場工程之施工與 圖說不符,因涉及完工之工程是否確實按照施工規範說明 書、圖說施作,影響約定之施工品質,故被告要求承包商 就工程補修事項,依約改善。至於承包商完成之數量,與 文件圖說不符,則攸關有無變更設計及計價付款問題,亟 需承包商澄清。準此以觀,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㈡ 條所稱「驗收合格」係指完成⑴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 ⑵釐清待澄清事項;⑶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 足見原告指稱系爭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即屬「驗收合 格」,顯然故意省略待澄清事項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 量計算書等二項應辦事項,洵無足取。
⒉原告雖已完成工程修補事項,惟因原告人員異動,致系爭 工程驗收紀錄第16 點 要求釐清待澄清事項,以及原告所 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有多處重複計算之錯誤,因而要 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迄今未能全部完 成,造成驗收進度之落後。被告為利系爭工程結案,曾先 後多次主動函催原告儘速函覆,均未見原告確實改善,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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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