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83號
CYDM,90,交易,183,200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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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零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P八─五八四八號自 小客車搭載甲○○、廖碧祥湯清發,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山通路口處,乙○○原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 路口時其所行駛係支線道,是其所駕車輛應讓行駛於山通路上之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 丙○○無照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搭載丁○○沿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丙○○原亦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四十五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雙方因均有上述疏失使二車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 乙○○受有臉額部擦傷(六公分乘以三公分)、背部瘀傷(十二公分乘以十公分 )之傷害,丙○○受有左耳挫傷血腫、左手拇指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甲○ ○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臉 部撕裂傷及左下肢、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乙○○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 場處理並往急救醫院查詢傷患及肇事者身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 警員劉昆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丙○○自首及乙○○、甲○○、丙○○、丁○○四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 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丙○○、丁○○之驗傷診斷書 ,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 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 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駕車沿光復路行駛至與山通路交岔口,而乙○○所行駛之光復路路口號誌為閃紅 燈,丙○○所行駛之山通路口號誌則為閃黃燈,依前開規定,光復路乃屬支線道 而山通路屬幹線道,乙○○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先停車再開、減速接近 並讓行駛於屬幹道之山通路由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優先通行;而丙○○雖係屬 幹道行駛之車輛,惟其亦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不超速行駛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該處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然乙○○丙○○均疏於遵守上開 注意義務,乙○○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丙○○則超速(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丙○○均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 ,其等顯均有過失,雖過失程度容有差異,然均無從解免刑責;本件經送請鑑定 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 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丙○○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 可憑,顯亦同此認定。而本件車禍,因而致乙○○受有臉額部擦傷(六公分乘以 三公分)、背部瘀傷(十二公分乘以十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耳挫傷血腫 、左手拇指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五至第九肋骨 骨折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下肢、左上肢挫傷等傷 害,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致人受傷,其等 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丙○○、丁○○受傷,丙○○之過失行為致乙 ○○、甲○○受傷,均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單一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劉昆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 有該分局陳報附件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按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當庭諭知改期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爰就其所涉犯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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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