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12號
SLDV,101,訴,712,201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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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祖宣
      吳祖峯
      吳祖重
      吳祖榆
      吳祖璋
      吳祖銓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364,465,968×6/5040=433,8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364,465,968+496,000+300,000 )×6/5040=434,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明定之。又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 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以被告之總財產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肆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計算式:364,465, 968 ×6/5040=433,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 諸首揭說明,漏未加計被告所有之銀行活期存款49萬6,000 元及應收票據30萬元,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 肆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364,465,968+496,000+300, 000 )×6/5040=434,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前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誤算,特此更正。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原告已如數



繳納,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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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