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 告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名稱 為「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10 1 年6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46369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36頁至第38頁),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69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 中,第1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4,9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緣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 洗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辦理購買「飛灰水洗 處理廠板框式脫水機」(下稱系爭機器)之發包。99年8 月
13日被告以「報價單」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 投垃圾焚化廠」之「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工地為「發包/ 採購定案通知書」,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規格文件送業主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並於99年12月20日經負責設 計、監造之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 審查合格,原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直接簽約,並未與日本石 垣公司接洽,開立全額LC乃被告要求原告付款之方式,是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甚明。無論報價單之簽署或 有關合約價金之洽談及系爭機器設備文件之送審、機器交付 、試車及日後保固維修等,所有行為均為被告出面與原告接 觸,並非日商石垣公司,顯然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無庸置疑。
㈡、系爭機器及濾布欠缺契約所預訂之效用,顯有瑕疵,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
1.原告確實有把施工規範交給被告,且被告有收到,此可由兩 造所簽定之報價單上明載:「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 字樣可證,另契約書於兩造簽定報價單前即已提供給被告, 否則被告如何完成送審文件並提出脫水機計算書等文件通過 審核,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技術規範及契約書云云, 均屬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向被告訂購時確實有表明要添加螯合劑,且被告亦知悉 系爭機器設備使用一定要添加螯合劑。蓋原告除有以口頭告 知被告要實際送日本測試之外,並進一步於兩造簽定之報價 單中約明:「3.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皆需符合北投 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且依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施工 技術規範」第1 章第1 節1.4 系統敘述及訂約前原告已提供 本件工程契約之興建工程說明書中關於「承包商應保證飛灰 水洗處理廠之水洗灰功能」中第(三)項等規定,被告清楚 知道本件飛灰水洗測試確實必須添加螯合劑。另於本件買賣 之前,兩造曾就木柵案合作,該案之契約書中亦均明確說明 及規定須添加螯合劑,故被告確實知悉要添加螯合劑,被告 答辯不知及原告沒說過要添加螯合劑,並謂濾布功能減損係 因原告添加螯合劑所致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係濾布透氣度大小及材 質無法符合標準所致而非使用螯合劑之問題,因採購之系爭 機器處理飛灰本即約定要使用螯合劑,且造成濾布破損之主 因亦非因添加螯合劑而係飛灰中含有大量之硝石灰所致,被 告未如實測試,造成濾布無法符合標準卻又拒絕出面解決, 方造成本件所生損害。又證人許舜榮、陳榮耀之證詞可知,
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係濾布網目太小及材質 無法抗酸鹼,並非添加螯合劑之問題。
4.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是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與系爭機器無法配合達到被告計算書 所保證之處理能力,造成污泥、廢水外洩污染工地之廢水調 勻池、沉澱池、砂濾槽等,原告因業主要求需另行進行工地 相關設施設備之清理、清洗、清運污泥及更換濾砂,致原告 因此遭受額外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一再請被 告出面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並未指派邱耀德協助處理, 故障排除事項,嗣後甚至以與原告公司無合約關係拒絕處理 。
5.污泥污染於廢水池及沈澱池並非因為螯和劑添加過高及機器 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對於原證12-9文義斷章取義扭曲文義。㈢、原告之損害額為363萬4,906元,詳述如下: 1.原證12(下稱:附表)第1 至3 項濾布費用55萬8,400 元部 分:
⑴查第1 項濾布14萬4,000 元為安裝於機器上之濾布費用,第 2 項之濾布14萬4,000 元為原告訂購時隨機多買之濾布,該 2 項之價金28萬8,000 元原告均已付款,該二項濾布既均無 法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提供原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被告自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減少該2 項濾布費用之價金並請求返還該價金,於法並無 不合。
⑵第3 項濾布費用27萬400 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濾布無法達 到約定標準以致生損害,基於工程逾期之罰款壓力持續增加 ,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自行對外尋找協助,故請教水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麗公司),直到100 年4 月27日才找 到可進行測試之濾布,始得正式上線進行系統7 天連續運轉 試車,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原告自得因此向被告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⑶另關於被告所稱並主張抵銷之證2 ,100 年4 月27日報價單 之16萬8,000 元及100 年4 月30日簽收單之16萬8,000 元, 就此原告同意付款及抵銷。
2.附表第4 項現場人員之費用59萬4,000 元部分: ⑴此費用之發生乃因系爭機器設備之脫水能力與被告所提之計 算書所列之處理能力不符,致原告無法完成試車因此額外支 出之現場人員費用,且誠如被告答辯所稱該公司有義務要到 場陪同試車,被告未派員到場並協助解決問題,且未依約定
進行「操作維護訓練服務工作」,上情因此造成原告滋生上 述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額外滋生之現場人員費用之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證人許舜榮證詞可知,系統測試時就要將近10個人等語。 陳榮耀證稱,從清除淤泥完到可以下一次試車大約1 個半月 左右。系統試車是7 天,之後就管路清洗、環境清洗、廢水 廠污泥清除,每週一次的操作維護,每次半天等語,本件因 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試車,造成未完成試車前 原告每日均須派駐這麼多人在現場,額外支出人員費用受有 損害,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附表第6 項廢水調勻池清理淤泥費15萬元,附表第7 項清洗 沉澱池污泥費4 萬820 元,附表第8 項清運污泥費及污泥出 廠檢測費27萬900 元部分:
⑴上開費用,原告業據提出單據,並有證人王道明、趙軒證述 及胡茂仕回覆法院函文等證述為證,原告確實支付上開費用 。
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法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 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於發現時即已停止試車運轉,惟已來 不及已造成污泥淤積,是原告為回復原狀因此額外支出之上 開費用,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4.附表第9 項砂濾槽濾砂更換工程5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因 原告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惟查:
該損害並非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係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 準之濾布並協助完成試車所致,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 之抗辯實不足採。
5.附表第10項螯合劑29萬7,260 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訂購時即已約定要添加螯合劑及已為被告所明知 乙節,已如前述,就此實不容被告再推諉為不知或抗辯原告 未要求添加,因此,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協 助完成試車前,為完成正常試車而額外支出之第10項螯合劑 費用29萬7,260 元,該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之抗辯實不 足採。
6.附表第11項延遲罰鍰168 萬9,600 元部分:
本工程契約書第8 條所訂契約總價7,680 萬元,並按本工程 契約書第48條第1 項規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 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計算被告造成原告逾期22日(惟真正試車期間10 0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3 日未計算遲延罰款,及未計入該 22日中)被罰之違約金損害。本工程經提送工程尾款申請書 審查核可後之契約結算金額為7,579 萬6,614 元。原告完工 逾期被罰44日,因本工程之預定進度中,功能測試之完成日 期原預定為100 年5 月3 日完成,惟真正完成日為100 年6 月22日,完工逾期44日,是原告遭業主以完工逾期44日罰逾 期違約金333 萬5,051 元(其計算式為7,579 萬6,614 元* 1/1000*44 日=3,335,051元) ,證人許舜榮亦證稱原告遭業 主處罰違約金自工程款中扣除。惟其中22日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造成,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該22日之延遲損害賠償 。22日分別敘述如下:
⑴系統試車階段:
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慧能公司核定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進 行系統試車,原告通知慧能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進行連續 7 日運轉測試,於當日發現隨機濾布(孔隙15)發生堵塞及 功能不足,原告通知被告協同處理,被告拒絕,100 年4 月 21日原告更換孔隙50之濾布,仍無法達到功能,100 年4 月 23日換成孔隙100 之濾布,造成水質惡劣。原告無法通過系 統試車逾期。慧能公司要求必須清理暫存槽及水洗廢水廠調 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若未完成改善完成,不得進行下一 階段功能測試,100 年4 月18日至4 月26日,原告發現濾布 問題請求被告改善,而自行對外尋照替代方案,原告自得請 求上開損害。
⑵維護運轉階段:
系統試車後,必須進行30日日曆天每星期操作維護一次水 洗廠設備之維護運轉及檢測,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 11日、5 月24日及25日,因使用之濾布仍未達到約定之10 0 %功能,於100 年5 月25日才找到適合之濾布,逾期10自應 由被告賠償。
⑶功能測試階段:
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6 月5 日進行功能測試,但由於被 告先前拒絕出面處理提供技術協助,由於前二階段遲延,導 致功能測試遲延,因此亦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日本石垣公司,被告係 日本石垣公司之代理經銷商:
被告是日本石垣公司的總代理商,且依據被告之員工曾政宏 證詞,當時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日本石垣公司之總 代理,要開LC給日本,系爭買賣價金之確定與付款方式由原 告開具100%LC,均由日本石垣公司決定,機器由原告至基 隆港提領,被告公司亦不開具發票,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 原告與日本石垣公司。
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系爭機器與設備並無瑕疵: 1.原告並未將施工規範附件交付被告收執:
曾政宏證稱原告並未將施工規範資料交付,僅有提供規範之 目錄,而黃文南亦稱曾政宏於報價單簽名時,並未交付規範 ,是稱在投標之前即交付等語,然倘若如係先前即交付,亦 應記載清楚之前已交付,足見原告並未交付施工規範。 2.系爭機器之飛灰樣品測試時,原告未告知要添加螯合劑,被 告無任何資料可獲悉飛灰樣品測試須添加螯合劑: 原告有交付飛灰樣品給被告作測試,證人黃文南證稱「施工 規範裡面沒有飛灰測試規範(姑不論施工規範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付之情事)既然沒飛灰測試規範可循,又何來原告曾口 頭告知飛灰測試時要添加螯合劑,如果原告有口頭告知飛灰 測試須添加螯合劑。被告理應配合實施,以求達到原告之要 求,而不可能置之不理。另黃文南如前述證稱光碟交給曾政 宏或席代雄,此據證人曾政宏否認有收到光碟片,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另採購規範與施工規範兩者並不相同。是系爭機 器之飛灰樣品測試時,被告無任何資料可獲悉須添加螯合劑 ,原告亦未告知飛灰樣品測試時須添加螯合劑。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達到標準之原因並非濾布透氣度大小單項 所造成,尚有機器操作不當,添加螯合劑量過高,或異物未 清除等因素所造成:
⑴證人許舜榮證稱沒有辦法確認濾布破掉原因。證人陳榮耀並 無專業證照,所證述內容,屬個人意見無公信力可言。 ⑵依原告所提系統試車總結報告(原證12-9)所載,「濾布破 損造成水質惡化,係廢水廠調勻池高高液位及藥劑液位過低 ,造成PH值過高」「濾布堵塞原因為螯合劑添加過高導致 脫水機濾布堵塞」「飛灰儲槽內沒有飛灰可提供作業緊急停 機」「檯式進料機震動馬達故障緊急停機」等亦造成系爭機 器設備運轉時無法達到要求,此種螯合劑添加過高,操作機 器設備不當,未清理飛灰中摻有碎石、玻璃、鐵器等異物造
成濾布破損,均為造成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標準,不能單憑被 告所提供之濾布透氣大小單項遽認定為系爭機器運轉無法達 到標準。
⑶依證人許舜榮證稱該份報告應該是指操作時有不同比例的螯 合劑,而造成堵塞。濾布破掉原因,可能網目太細?或者是 操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情況,如果用久沒有清洗的話,就會造 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沒有辦法確認本次濾布破掉的 原因等語以觀,濾布破掉原因有多項,證人許舜榮亦沒有辦 法確認濾布破掉原因。原告一開始將北投廠之飛灰樣品測試 時,並未告知飛灰裡有加硝石灰之事,被告自無從檢測,而 證人陳榮耀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專業證照,所述純屬個人意 見,自無公信力可言。
⑷本件系爭機器之試車是由原告負責執行,依證人陳榮耀證稱 「我才試車第一天濾布就破掉了」,是以既然試車第一天濾 布破掉,那應停止試車,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本件系爭機器 之試車是由原告負責執行,從上述執行過程中發生「發現脫 水機濾布破損,造成水質惡化,廢水廠調池高高液位及藥劑 (硫酸與PAC )液位過低造成PH值過高」「脫水機濾布堵 塞(原因為螯合劑添加過高,導致脫水機濾布堵塞)」「飛 灰儲槽內沒有飛灰可供作業緊急停機」「檯式進料機震動馬 達故障緊急停機」等諸項缺失,原告負責執行試車,自有監 督防止系爭機器試車時無法達到標準時應立即停止試車,以 免損害擴大,迺竟疏於防止任損害繼續擴大,對此損害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附表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提出主張如下: 1.附表第1至3項濾布費用55萬8,406 元部分: ⑴附表28萬8,000 元(3 月11日購買14萬4,000 元,另14萬4, 000 元是在原機器上的) ,係原告支付濾布費用已使用在機 器,既然請求減少價金,為何又主張給付28萬8,000 元? ⑵100 年4 月27日原告向被告購買濾布費用16萬8,000 元, 100 年4 月30日購買濾布費16萬8,000 元,該二次原告均未 付費給被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⑶27萬400 元部分,係原告另向水麗公司購買部分,被告認無 必要另行添購,縱有必要亦因原告添加螯合劑使用所致,責 任應由原告負責。
2.附表第4項現場人員費用59萬4,000元 部分: 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後,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起開始系統試 車,被告只是到場陪同試車,有關系統試車之測試人員之相 關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
3.附表第6 項廢水調勻池清理淤泥費15萬元,附表第7 項清洗
沉澱池污泥費4 萬820 元,附表第8 項清運污泥費27萬900 元部分:
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由原告做系統試車後,無法達到功能計算 書上之要求,自應立即停止試車運轉,豈能繼續操作運轉, 使損害發生及繼續擴大,而造成廢水調勻池有淤泥須清理, 沉澱池有污泥須清洗,此部分原告應有過失責任,與被告無 關。況且本案僅濾布一項因原告添加螯合劑造成濾布之原有 功能減損或破裂,其他機器項目均無異樣狀況,為何會導致 廢水調勻池沉澱淤泥,沉澱池沈澱污泥,其相關連性如何?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附表第9項砂濾槽更換工程5萬元部分:
依原告100 年5 月16日(100) 神北字第100051 6001 號函所 載:「今日於現場說明及操作介紹時,脫水機連絡無預警斷 裂」以觀,是原告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所產生之損害應由 原告負責,而砂濾槽之受損原因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附表第10項螯合劑29萬7,260元部分: 系爭機器在原告要求測試時僅提供淤泥樣品及依一定比例水 後測試,並未提到添加螯合劑使用,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原告擅自添加螯合劑使用,已超出當時雙方之約定,故原告 事後添購螯合劑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任。
6.附表第11項延遲罰鍰168萬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延遲罰款系統測試及維護運轉、功能測試共22天 ,每天7 萬6,800 元,合計168 萬9,600 元,原告與業主如 何約定延遲罰款,從何時計算延遲期間?又系統測試、維護 運轉、功能測試三部分,有何關連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逾期延遲被罰款166 萬 7,526元情事。
7.依原告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試車係自100年4月 18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每日所載為系統試車,僅100 年5 月4 日項次二飛灰水洗廠各桶槽內部清理。100 年5 月 10日項次三水洗廠水洗灰採樣。而原告所提出之149 萬9,70 5 元之匯款回條、北投水洗清理沉澱池汙泥發票4 萬2,861 元,廢棄物清運發票25萬9,088 元,檢驗費發票2 萬4,150 元,砂濾槽濾砂更換工程發票5 萬2,500 元均在上開日期之 後,自與100 年5 月10日試車無關。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
即系爭工程,慧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㈡、99年8 月13日兩造完成於報價單簽名用印,該報價單上手寫 :「......3.本報價單可提供之所提供之元件,皆需符合北 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字 樣。
㈢、報臺北市政府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之「設備送審文件」 中有關「板框式壓濾水機組」目錄之附件第1項、第3項至 第10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 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 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劉盤設計圖等資料均 有兩造之用印。
㈣、原告曾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要求被告測試。㈤、系爭機器之人員教育訓練由被告負責,由原告代理教育訓練 支出費用6,000元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及濾布無法達到被告提出之 計算書之處理能力,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爭執,被告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機器設備及 濾布並無瑕疵,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未能證明確 有上開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於兩造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達到計算書 之處理能力,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額為若 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證人曾政宏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總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伊與 (原告公司的)黃文南接洽,報價單(本院卷第15頁、第16 頁)上曾政宏名字是伊簽的,報價單內容包含機器、零件、 備品、出貨方式、時間,是伊與黃先生談的。伊是以地球村 環保公司的名義談的,被告是日本石垣公司的代理經銷商。 送審文件上的被告公司章只是背書而已。被告公司沒有開發 票,有提到是日本代理商,有要求開LC給日本石垣公司。報 價單上的設計基準是伊寫的。沒有跟日本石垣公司討論,因 為我們有做過測試。(原證2 的第35頁即本院卷55頁)壓濾 計算書是伊計算的是伊提供給原告,再提供給北投焚化廠。 沒有跟日本石垣討論過也沒有陳報給石垣公司。」(本院卷 二第66頁)。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南到庭證述:曾政宏 說他是日本石垣公司的總代理商。沒有跟日本石垣公司討論 機器、設備、設計標準、付款方式。是被告直接指定開100 %LC,這是被告要求的付款條件等語。是系爭機器係安裝於 飛灰水洗場,其機器、設備、元件,均有一定規格要求並要
求處理能力,從機器規格、處理能力、甚至樣品測試,均為 原告與被告直接進行討論,原告從未與日本石垣公司接洽, 甚至被告在設計系爭機器之「設計基準」,亦未跟石垣公司 討論,均是自己設計並與原告協商討論。並觀諸報價單(本 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上抬頭即為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價單,即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之意。 再者,系爭工程陳報給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 廠之「設備送審文件」中有關「板框式壓濾脫水機組」目錄 之【附件】第1 項、第3 項至第10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 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 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及流程圖 、控制盤設計圖等資料亦均只由兩造聯名用印提出,其上並 無石垣公司之用印(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顯然被告為系 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方需在前開文件上蓋章負責。是系爭 契約締結先後過程,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元件、價金、甚至 付款、交貨等重要事項,均由被告直接與原告洽談,被告亦 以自己名義出具報價單,並在設備送審文件上蓋章等情,均 足以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誤。至於付 款方式,出賣人若指示買受人將價金直接給付給第三人,以 縮短給付,亦無不可。又是否出具發票,當事人間或許另有 稅金或其他因素考量,未能單以發票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 證明。被告雖告知原告其為日本石垣公司代理商,但於締約 過程中並未以石垣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被告與日本石垣公 司內部關係為何,與原告無關,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理由。㈡、對於系爭機器及設備於試車階段未通過,被告是否有可歸責 事由?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有交付施工技術規範給被告:
報價單上明載:「3.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必須符合 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 件。」字樣,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其代表人曾政宏之 簽名,為被告不爭執,雖曾政宏雖稱當時在報價單簽名及加 上手寫附註時,附件只有目錄,原告並沒有提供規範等語。 而黃文南陳稱:得標時,將規範燒成光碟交給被告公司,被 告於8月12 日被告提供報價單,原告於8 月13日同意這個價 格,特別標注這些施工規範,以確定被告已經了解所有的施 工規範。在施工規範裡面有很多章節是與壓濾機有關的。在 投標之前就與被告接洽,我們把施工規範給被告,被告同意 在報價單上手寫加註等語。雙方既於報價單上明載「3.本報 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必須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 規範。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字樣,經當庭訊問曾政
宏,倘若報價單簽名時只有給目錄,但是報價單加上前開手 寫附註,為何不要求原告交付技術施工規範?曾政宏稱伊只 是賣機器,只是代理商,不考慮如何施工,對於上開手寫, 伊認為沒什麼,沒有問原告為何不給附件等語(卷二第64頁 背面、第65頁)。曾政宏先稱原告沒有交付規範,但經訊問 如何得出報價單上設計基準,曾政宏另稱依照北投焚化廠採 購規範計算而來,黃文南於投標前給伊的,只有給污泥脫水 機的規範。而壓濾機計算書是原告有交付飛灰樣品給被告做 測試,就可以計算出來等語(卷二第66頁)。是曾政宏證述 即有不一,先稱原告未交付任何規範,之後經詢問如何能寫 出設計基準及壓濾計算書,才稱原告有交付部分採購規範, 其證詞即有可疑。復參諸報價單上設計基準:對於污泥量、 污泥濃度、操作時間、污泥餅水率、壓濾機數量均有明確數 字,壓濾機操作參數,對於批次時間、進料壓力、擠壓壓力 、清洗水壓力、泥餅厚度、污泥餅含水率均有精確數量、時 間。曾政宏稱原告交付的是採購規範,但系爭工程之採購契 約,為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此 有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卷二第142 頁至156 頁),如僅僅有 採購規範,根本無法得知對於系爭機器之處理能力之要求為 何。曾政宏如未參考過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何以於製 作報價單時能夠設計基礎,瞭解系爭機器必須每日至少處理 30噸污泥、每日需操作15小時以上、飛灰與總比例為1 比20 、脫水需至40%以下等等,顯然原告確實交付相關施工技術 規範供其參考。再查,壓濾機計算書尚有明確設計條件,包 括飛灰乾基量、液固比、加水量、固體物溶失率、飛灰固體 量、污泥濃度、脫水機操作時間、脫水後之污泥餅含水率、 脫水後之污泥餅厚度等專業條件,上開事項均無法從採購規 範知悉,被告顯有相關施工技術規範,否則何以能知悉設計 條件。末者,原告特別要求於報價單上加註系爭機器必須符 合系爭工程技術規範,技術規範如附件所示,如原告從未提 供施工技術規範,被告應反對原告手寫加註事項,或者是要 求原告應交付施工技術規範,而非被告所稱從未收到任何施 工技術規範,卻同意原告加註事項,而毫無任何反應。被告 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是原告確實將系爭工程技術規 範交付給被告。
2.系爭施工技術規範內已提到需添加螯合劑: 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系統敘述及基本要求:「1.4. 1-飛灰水洗處理之流程:本工程之飛灰水洗處理主要是在北 投廠內設置一座飛灰水洗處理廠,以處理在垃圾焚化處理過 程中所產生的飛灰,及去除飛灰內含的污染物。飛灰水洗處
理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來進 行3 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螯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洗灰 予以濃縮沉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 以下 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在水 洗灰儲存區。...」(卷一第284 頁)。且系爭工程說明 書於「功能測試:承包商應依指定之項目進行採樣分析工作 」中(一)飛灰水洗處理廠部分規定其測試方法「液固比( L/S )=20 、磷系螯合劑依系統試車測試之比例,各連續3 日運轉(15 小時/ 日) 」,是被告收受施工技術規範,已知 悉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必須使用螯合劑去除垃圾焚化 廠污水處理廠廢水中之重金屬。被告辯稱毫無任何資料知悉 添加螯合劑,並無可信。
3.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於100年4月21日系統試車之原因為何? ⑴證人許舜榮即慧能公司現場監造人員到庭證稱:「系統試車 時有發生濾布破掉。濾布破掉的話,會影響合約規定的處理 量,要求15小時要處理30噸,如果破掉的話,就沒有辦法達 成合約要求。」「濾布破掉原因可能是網目太細,或者是操 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清洗,如果用久,沒有清洗的話,就會造 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螯合劑添加應該不會造成 濾布破掉,因為規範裡面有規定按階段慢慢去增加比例」「 螯合劑的添加比例在合約內有規定,用不同比例去測試,如 果都符合標準選擇較經濟的比例」「濾布破掉,會造成灰渣 流到廢水處理廠,造成堵塞所以後來有派人清除」「後來換 濾網,把濾布網目加大,濾布換掉後,情形就解決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對照證人陳榮耀 即原告公司現場系統試車承辦人到庭證稱「我才試車第一天 就破掉了,但被告也沒有辦法處理」,可知被告之濾布於試 車第一天就破掉了,顯然本件被告之濾布破掉原因,並非久 用未清洗而破掉等語。又螯合劑按添加比例添加測試,是為 了選擇較經濟之情況,並非螯和劑添加過高導致濾布破掉。 雖證人許舜榮稱不知道濾布破掉原因,但稱濾布換成網目較 大之後,情形就解決了等語。又證人林雪玉證稱:「任職於 水麗公司,是在賣脫水機,原告施作木柵焚化廠時,就有找 我們幫他們做實驗,但是做木柵時並沒有跟我們買。後來北 投焚化廠時,原告也是找我們配合,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幫他 們做實驗。我們賣機器前要先作試驗,例如時間性、處理量 、機台大小、哪一種布料適合都要做試驗。原告會提供樣品 ,我們再做測試,做紀錄。北投焚化廠也有找我們,但規範 上是寫外貨,所以也不是向我們買機器。後來原告遇到問題 ,請我們幫他們試驗。因為原告有處理量的問題,所以我們
選布料時,就是過濾出來的水比較清澈的。一開始是黃色的 布,比較密,但是原告說這樣處理量不夠。所以又測試另一 塊黑色的布,原告就說OK。」「(問:脫水機的相關濾布、 零件、備品、耗品一般是否是一起採買?)是,因為原告說 這是政府的案子,就寫外貨,原告也很無奈。原告來找我時 有很急說他們現在買的那一塊布是不行的,好像沒有辦法試 車還是怎樣的,所以就請我來試驗。」、「(問:可否陳述 北投焚化廠原告找你們試驗的過程?)原告拿乾灰來,告訴 我們比例,請我們作測試。我們會依據經驗先從100 多塊布 挑選3 塊布來做測試,依據測試結果,再從3 塊布中挑選最 適合的。我們測試時原告人也會在現場,由原告來看結果, 測試完當天由原告來決定是要哪一塊布。」等語,可知因被 告所提供之濾布不符合處理標準,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函 請被告派員出面處理,但如證人陳榮耀所證,試車第一天請 被告來,但被告都不來,後來濾布破掉,也沒有辦法處理等 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因此原告才去找水麗公司協助解 決北投廠之濾布問題,而找出可以符合設計標準之合適濾布 。然被告提供之濾布無法符合約定標準,甚至試車第一日濾 布即破損,導致每日處理量不足,不能達到標準,甚至造成 飛灰水污泥污染工地,已有證人許舜榮之證詞為證。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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