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C6—67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益忠、丁文賢、丁祥恩等 人,沿嘉義縣新港鄉縣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港鄉月眉村 六百號合家歡釣蝦場斜對面即該縣道八公里六百公尺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郭東徽騎乘車牌號碼M AG—668號重型機車,自縣道東側產業道路右轉,已進入縣道,亦疏未注意 該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標線之道路,而貿然沿快車道由南往北同向行駛,丙○○ 所駕駛之小客車煞車、閃避均不及,乃由後擦撞郭東徽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 郭東徽當場人車倒地,丙○○一時驚慌失措,小客車隨即衝往對向路旁停放於釣 蝦場騎樓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NF—2695號自用小客車及騎樓旁之電線 桿後始停車,郭東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 害,丁益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丁文賢受有顱 、胸腔破裂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均於同日死亡(另丁祥恩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郭東徽死亡部分,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益忠、丁文賢死亡部分,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東徽之配偶 戊○○與被害人丁益忠之父甲○○、被害人丁文賢之父乙○○、被害人丁文賢之 妹丁秀玲、證人即車牌號碼NF—2695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己○○先後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指陳、證述關於被害人因車禍死亡及車禍 目擊情節大致相符(第七0九號相驗卷第七至十三頁、第二一頁,第七一四號相 驗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正面、第二五至二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第六至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車輛毀損照 片二十八張附於相驗卷(第七0九號相驗卷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三三頁 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及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郭東徽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丁益忠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 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丁文賢受有顱、胸腔破裂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均告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在卷可參(第七0九號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一頁至 第三三頁正面,第七一四號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七至三七頁 ,第七二三號相驗卷第四頁、第六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 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六十 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即近乎超速之速度通過該路段,致煞車、閃避均不及 ,乃由左後側擦撞被害人郭東徽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其次,依現 場照片及前開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之快車道、慢車道均有散落物,刮地痕係由 快車道至慢車道依序自西南朝東北方向造成,機車循該軌跡最終跌落於路旁稻田 ,可見刮地痕係機車所造成,足推被害人郭東徽當時係未遵守該路段快、慢車道 標線之規定,而騎乘於快車道,自有疏失,被告應屬肇事主因,被害人郭東徽應 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 東徽、證人己○○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嘉鑑字第九00七 九二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00七九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害人郭東徽既有前開疏失,應屬肇事次因,被告則屬肇事主因,是該鑑 定書結論尚欠周延,自難引以參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郭東徽雖 屬肇事次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乃屬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郭東徽縱屬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郭東徽 、丁益忠、丁文賢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三人於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昏迷不醒,並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受裁判,業據證人丁○○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興派出所警員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尚 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原諒,此據告訴人戊○○、被害人家屬甲○○、乙○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一頁),復有車禍肇 事和解書二份、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與被害人郭東徽就本件車禍分屬肇事主因、次因,被害人丁益忠、丁文賢 無肇事因素,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損害,尚有具體悔過之表現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現任職廚師,有工作證明書一紙可憑,年紀尚輕,前途 仍有可為,經此重大車禍之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然被告駕車不知謹守交通規 則,瞬間奪走數人生命,本院復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 導與矯正,以免再度發生類似悲劇,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