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69號
SLDV,101,親,6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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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9號
101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陳彩雲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麗娟
反請求被告 陳文德
陳鄭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陳彩雲與本訴被告陳麗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原告陳麗娟與反請求被告陳文德、陳鄭雪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陳麗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麗娟即反請求原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反請求被告陳文德、陳鄭 雪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陳文達(已歿)與陳文德為兄弟, 婚後兄弟同住尚未分家,因原告與陳文達婚後膝下無子嗣, 而陳文德與陳鄭雪清育有子女數名,被告陳麗娟即為陳文德 與陳鄭雪清之親生子女。未料被告出生時,原告之婆婆未經 家人同意,擅自報戶口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陳文達之婚生女 ,惟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作出 血緣鑑定報告可為佐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麗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伊確實係陳文德與陳鄭 雪清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 麗娟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陳麗娟實為第三人陳文 德、陳鄭雪清所生,但因被告陳麗娟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 父母為陳文達及原告陳彩雲,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麗娟對於原告所主張雖到庭 表示不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 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 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故此類 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 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觀諸前揭血緣鑑 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 除陳彩雲與陳麗娟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被告陳麗娟血 緣上之母非為原告陳彩雲,被告陳麗娟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 原告陳彩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麗娟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陳麗娟主張:反請求原告確實非本訴原告 陳彩雲所生,而係反請求被告陳文德、陳鄭雪清所生子女,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反請求原告陳麗娟與反請求被 告陳文德、陳鄭雪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均認諾反請求原告之訴。
三、查反請求原告陳麗娟血緣上之母非為本訴原告陳彩雲,反請 求原告陳麗娟與戶籍登記上之母陳彩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等事實,均有如本訴部分所述。又反請求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文德與陳 麗娟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455765.5749 。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8 %。」、「根據以上 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陳鄭雪清與陳麗娟之親子關係。親子 關係指數(CPI 值):0000000.0155。親子關係概率(PP% 值):99 .999988%。」等語,足認反請求原告陳麗娟與反 請求被告陳文德、陳鄭雪清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反請求被 告陳文德、陳鄭雪清應為反請求原告陳麗娟之親生父母,自 堪信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反請求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反請 求原告陳麗娟與反請求被告陳文德、陳鄭雪清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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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