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塔外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013號
SLDV,101,補,101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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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塔外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段0 號及5 號房屋之立體機械停車塔建物外牆(下稱
系爭外牆)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除去被告對該外牆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
續期間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外牆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次查,系爭外牆合理之市場租金價格以較
低之鑑定價值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82 萬5,428 元,有原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可佐
。依此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捌佰貳拾伍萬
肆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1,825,428 元×10年=18,254,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與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間約定之
每年租金20萬元,租期20年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既認為訴外人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係以相當於市價10分之1 之低價,將系爭
外牆出租予被告,則該年租金20萬元,顯非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作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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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