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7號
SLDV,101,簡上,7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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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教賢
訴訟代理人 黃漢壽
被上訴人  王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任 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警員時,於同年2 月4 日逮捕意圖行竊未果之嫌犯即上訴人,竟於警詢時為求 不正績效,對上訴人允諾給予破案獎金及可獲交保等項,資 為利誘、脅迫,使上訴人就非己所為之竊盜犯罪行為7 件( 下稱系爭犯行)扛下罪責。嗣上訴人遭起訴後,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盜案件(下稱286 號案件) 審理中,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故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詞。承審 法院因被上訴人上述違背事實之虛偽陳述,認上訴人於該刑 案之自白,非因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有證據 能力,而判決上訴人有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939號竊盜案件(下稱1939號案件)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迄至100 年4 月間請 教律師後,方知被上訴人上開虛偽陳述屬侵權行為,請求權 自仍未罹於時效消滅。況上訴人對兩造間談話為錄音蒐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還以公道並不駁斥,足證上訴人之清 白。是上開被上訴人之偽證行為,致損害上訴人之自由、精 神等一切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無偽證 情形,判決亦係由法院認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上訴人 遭逮犯罪行為原經以加重竊盜未遂起訴,斯時加重竊盜無處 罰未遂犯明文而獲判無罪。嗣上訴人復自白系爭犯行方遭判 決有罪。因被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規定既遂才有破案獎金, 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即無破案獎金可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因上訴人陳述其祖父臥病在床,基於惻隱之心,始承諾有 破案獎金再給予上訴人,且縱有破案獎金亦只數千元而已,



被上訴人既未獲發放破案獎金,自無法支給上訴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雖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未曾 承諾交付上訴人所有破案獎金要求扛罪,以交換取得績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予以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該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 訴人抗辯其基於惻隱之心,方對上訴人稱欲給予破案獎金云 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兩造間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未為系爭犯行。況被上訴人受過訓練及考試,當對刑事法 規知之甚稔,其就系爭犯行於審理中當庭虛偽陳述,顯係出 於故意。又原審僅記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然本件乃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偽證罪之規定而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補 充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重大侵權行為,應賠償3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中,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係憐憫上訴人,無威脅利 誘可言。況公務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亦 應尋求國家賠償,並於此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 由等語,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因涉嫌各於91年1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 日侵入住宅、建 築物竊取第三人徐玉茹陳恆毅簡淑美楊寶金陳幼妹黃玉麗及葡其實業有限公司財物之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865號竊盜案件起訴 後,承審法院於91年4 月9 日傳訊被上訴人,上訴人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王運聲:你有無脅迫恐嚇附表上的 案件都是被告所為?)沒有,我事先跟他聊天,聊到他的家 庭,我後來告訴他是他做的他就要承認,於是他就承認了, 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用破案獎金利誘他。」等語。嗣案經 以286 號案件判決:「黃教賢(即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 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以1939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286 號案件、 1939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以所受損害與責 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者,方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特別短期時效。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侵害其自由及精神等人格 權,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然上訴人前因涉犯系爭犯 行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固曾於91年4 月9 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286 號案件審理中為如上載不爭執事實之證述 。但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係本於 被告警訊、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指 述、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所得心證而判斷,業 據載明在判決書中,本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供述為唯 一證據。且對上訴人所為警訊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



亦經傳訊證人李錦山許湘媛洪宇翔等人加以查證。再參 酌上訴人歷次供述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承 犯罪,與所述遭以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等 項,認定所辯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可 採取,資為判斷之依據,堪認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法院 認據之理由,非端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述行為,已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5頁以下),惟該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顯示,在2 人對話中,就上訴人一再陳謂:7 件犯罪非 其所為,要求被上訴人將因此取得之獎金給付等語,被上訴 人僅覆稱:雖曾應允以破案獎金照顧上訴人祖父,但其未獲 發放獎金,故無從交付等語,並未曾明確承認曾以何種利誘 、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犯罪,尚難 徒此憑認被上訴人之前開證人證述行為,為不法或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 如上訴人所指偽證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為91年4 月9 日,是 日上訴人亦到場參與程序,而現場聆知被上訴人證述之內容 ,又上訴人遭286 號案件認定有罪之判決時間則為92年6 月 13日,並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其經上訴後 ,第二審法院以1939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時間為同 年10月28日,判決書送達時間則為同年11月4 日,亦經本院 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 害其自由等人格權而致受損害之時間,應認至遲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時即已知悉,此與上訴人何時請教律師或知悉得以何 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無涉,乃其迄至100 年8 月23日方具 狀到院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應認已遠逾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完成,且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 屬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其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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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