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4號
SLDV,101,簡上,74,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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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趙錦隆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97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上訴人 之筆跡顯然不符,亦未見上訴人之印鑑章或指紋捺印,故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又上訴人簽立上開 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因訴外人王大川洪榮成表示上訴人配合 購買機車可辦理機車貸款,扣除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後,上訴人可實拿56,000元,但上訴人事 後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7220號裁定 准許,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向訴外人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一俐車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乃於分期付款申 請表上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受 讓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故取得系爭本票及該債權,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本票之 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確認系爭本票發 票人處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簽名筆跡相同,故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上訴人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而係



遭偽造,且上訴人簽立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因訴外 人王大川洪榮成表示上訴人可辦理機車貸款,扣除代辦公 司收取手續費4,000 元後,上訴人可實拿56,000元,然上訴 人事後均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趙錦隆」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同張分 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欄中『申請人欄位』」、「分 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其親簽之簽 名、其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甸愛心卡申請 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其申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 之簽名及其於原審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 分析、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相同乙節,有該實 驗室101 年1 月17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 64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鑑定書不可採,並否認系爭本票簽 名之真正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無其本人印鑑章或按捺指印,亦未 經其簽定金額、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等語。按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明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經查,系爭本票雖無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按捺指印,然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依前開規定,祇需簽名或蓋章擇一為之, 即為已足,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既經本院前開認定 為上訴人所親簽,即已完成票據上發票人簽名之要式行為, 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即無須再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或按 捺指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上無其印鑑章或按捺指印 即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復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 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於簽訂本 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 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買方....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 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 求付款。」(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查,系爭本票上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雖均係以機器打印,而非由人書寫之,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 票面金額均核與上訴人在庭自承到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之日 期即100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與價款餘額即 分期總價款6 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相符,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復為上訴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時,系爭本票上雖無到期日之記載,然查,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第10條後段業已約定:「買方....認知並同意,如發生 任一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 示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上亦已載明:「....發票人授 權持票人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53頁) ,上訴人復自承其從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則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第12條約定,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共計6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 次清償,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約之日即100 年10月20日填 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合於上開 約定,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否定系爭本票之真 正。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立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為了借款 ,然事後訴外人王大川洪榮成等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 人自不得持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前以總價7 萬7,000 元向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購買 廠牌型式山葉BXC125VC機車1 輛,其中頭期款1 萬7,000 元業已繳納,餘款6 萬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每期 繳款金額4,000 元,共計15期,上訴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表;又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於同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同日即100 年9 月19日簽發與應繳付總金額同 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均未按期繳付價 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 面),並經上訴人在庭自承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 、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上聲請人簽 名欄為其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拒絕給付票款,然查,上訴人向訴外人一 俐車業公司購買上開機車,其中價款6 萬元並約定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款,業如前述,就該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即 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僅負有交付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義務 ,買受人即上訴人則負有分期繳納價金之義務,換言之, 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對價乃係取得上開機車 ,分期付款僅係同意上訴人無須一次付清價款餘款6 萬元 ,而得以分期方式繳款,非謂上訴人取得機車外,尚得取



得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或被上訴人交付價款餘款6 萬元, 此與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獲金融機構核撥貸款金額,顯 然不同;準此,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自不負有將上訴人辦 理分期總價款6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 條係約定:「....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 融資(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 。 」(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即由被上訴人將價款 餘款一次付款予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以受讓其對上訴人之 應收帳款債權,則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受讓其 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 自亦不負有將上訴人辦理分期總價款6 萬元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是上訴人誤認其辦理分期付款申請係屬貸款,並以 其事後未取得借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非有據。 ⒊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第10條 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 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買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清償情事,授權特約 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第12條約 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 頁反面)。查本件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業已於100 年9 月 19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機車行 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並據上訴人在庭供承其於當日有與王大川一同至機車行 牽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按期付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是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處受讓對於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 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尚未繳付之價款6 萬元負給付 之責,並就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行使執票人之權利,自屬有 據。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顯無理由。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機車掛牌日與本件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日期差 距甚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19日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表,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5 月16日



新領牌照,復於100 年9 月19日過戶予上訴人,有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訴人之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0頁),足見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確實於上訴人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當天即100 年9 月19日將系爭機車過戶 予上訴人;而系爭機車第一次發照日期即100 年5 月16日 乃機車出廠後第一次掛牌日期,衡情此乃車行針對尚未出 售之車輛所常用以車輛第一次掛牌提升銷售業績之方法, 核與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將機車過戶予上訴人之日期無涉 ,自無礙前述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係於100 年9 月19日將 系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機車事後遭訴外人王大川騎走,及其 與訴外人王大川等人協議以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方式換取借 款現金等情,核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大川等人內部協議之 債之關係,上訴人應循另訴向訴外人王大川等人請求,尚 不得執此對抗自訴外人一俐車業公司處受讓對於上訴人應 收帳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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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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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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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9.19 │100.10.20 │ 6萬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
│ │ │ │ │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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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俐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