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星蓁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吳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7,868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吳禮鳴、起訴金 額為267,868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停車費。於10 5 年11月13日,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陳昇豪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 停車場駛出時,因該停車場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設 置保管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鐵捲門突然下降,造成原告 之系爭車輛支頂架、天窗玻璃及總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7,868 元,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之情形,當時系爭車輛 的車頭已經出來了,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刮傷非砸傷,係原告 使用遙控器不當所致,鐵捲門並無故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經營之停車場鐵捲門 損害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現場暨鐵捲門照片、車損照片、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照片、系爭停車場修繕公告與修繕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警查訪,被告確實經 營系爭停車場,此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損害之事實 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 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 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所經營,系爭車輛係遭系 爭停車場之鐵捲門落下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原 告主張係因系爭鐵捲門設置保管不當,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 駕駛操作遙控器不當而已,是既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系爭 鐵捲門落下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 對於系爭鐵捲門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係因系爭車輛
駕駛操作遙控器不當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陳昇豪即原告之女婿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由我 駕駛,該停車場汽車跟人都是由同一個門出入,所以我進入 要先開鐵捲門,開完鐵捲門之後進去開車,我開車出去時鐵 捲門是開的,車頭出去時,我看到證人邱玄樺(即原告之女 )跟我說鐵捲門掉下來,之後車子就無法動,我油門放開也 無法動,我就拉手煞車,下車察看,我看到鐵捲門在系爭車 輛天窗上;系爭鐵捲門遙控器是長方形,我放在駕駛座右邊 的置杯架,置杯架是空的,沒有發生過誤觸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正反面)。從證人陳昇豪所述可知,其進出系爭 停車場及操作系爭鐵捲門之情況並無異常之處,且其將鐵捲 門遙控器放在置杯架,衡諸常情,應不致發生誤觸情形,且 陳昇豪當時仍在車內,當無故意置自己之生命、身體於危險 之理,又被告僅泛稱陳昇豪操作遙控器不當,並未進一步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尚難以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鐵捲門無故障等語,然 本件事故後被告即維修系爭鐵捲門,此有簡訊及維修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在審理時自承:伊 只是換底板最底下那一根,那一根是剛好貼著地下,若那一 根壞掉,鐵捲門上去可能會卡不住,那一根與鐵捲門上下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停車場之鐵捲門 應有設置保管上之欠缺,而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也 未能就系爭鐵捲門是否有實施定期保養維護,被告已善盡管 理維修之責舉證,是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得 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形,即應推定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是依前 揭規定,堪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67,868 元(含稅,其中工資 16,632元、零件251,236 元,均為稅後價格),此有鎔德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見本院卷第7 頁) ,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3日,已使用2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65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6,632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 1,284 元(計算式:84,652元+16,632元=101,28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8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之上開聲明,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上開民法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 無庸審酌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是否有理由,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01,284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8(計 算式:101,284 元267,868 元=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91 元(計 算式:2,870 元0.38=1,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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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1,236×0.369=92,70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236-92,706=158,530 │
│第2年折舊值 158,530×0.369=58,49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530-58,498=100,032 │
│第3年折舊值 100,032×0.369×(5/12)=15,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032-15,380=84,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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