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3號
SLDV,101,家訴,113,2012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銘偉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李琬卿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霈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費壹萬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 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自應適用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處理。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 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子女扶養費,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固屬家事訴訟事件;惟本件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 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核其性質應屬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是以本件應改依 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高霈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惟兩造已於98年5 月14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女方願意每月15日支付女兒壹萬元的教育費,直 到女兒成年為止。」等語。詎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僅於98年10月給付5 千元扶養費,另於100 年1 月、5 月、 8 月間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補習班學費各4 千元、 4 千元、7 千6 百元,是相對人迄今僅負擔子女高霈柔之扶



養費20,600元,顯然少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又聲請人 曾多次請求相對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均避不見面 ,僅願以簡訊與聲請人溝通,且屢屢以要繳房貸或檳榔攤生 意不好等理由推搪扶養責任。是以相對人自98年5 月15 日 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已到期之月數共32個月,原應支付 已到期之扶養費為32萬元,扣除相對人已付之扶養費20,600 元,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299,400 元,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 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扶 養費用共299,4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目前顯無依 離婚協議書繼續履行未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意,是 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須自101 年1 月起至高霈柔成年之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生活費1 萬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9 千 4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1 年1 月起至高霈柔 成年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 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於98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關於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費雖約定由相對人每月 15日支付1 萬元直至高霈柔成年為止,然兩造嗣已針對高霈 柔之監護權行使及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另行約定,變更為「兩 造所生子女高霈柔就讀國中前由聲請人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 及教育費用,高霈柔就讀國中後則由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自行 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各自教養期間不得向他方請求扶養或 教育費用。」是兩造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已由原先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1 萬元直至子女成年為止,變更為由擔任照顧者 之一方負擔,且不得再向未擔任照顧者之他方請求。高霈柔 現年11歲,就讀國小階段,且現由聲請人照顧之,是依前開 約定聲請人自應負擔該段期間扶養費,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負 擔。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9萬9 千4 百元扶養費, 並無理由。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5 月15日起即未約支 付高霈柔之之扶養費用,而認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金額。惟未成年子女高 霈柔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依前開約定,相對人於高霈柔13 歲就讀國中前毋庸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日前長期 處於失業狀態,直至近日始有工作機會,實無力負擔子女每 月1 萬元之扶養費。待高霈柔就讀國中後,主要照顧者改由 相對人任之,直至其成年為止相對人定會遵守兩造之約定負 起扶養子女之責任。是以,兩造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



式及金額另行約定,相對人現非擔任高霈柔主要照顧之人, 無須負擔扶養費,故無到期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要屬無據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如受不利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5 月14日 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 書第1 條第3 款約定:「女方願意每月15日支付女兒壹萬元 的教育費,直到女兒成年為止。」等語,惟相對人於98年5 月14日離婚後迄今,僅陸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600 元之事實,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 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惟相對人則辯稱:兩造已針對女兒高霈柔之監 護權行使及扶養費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變更為「兩造所生子 女高霈柔就讀國中前由聲請人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 用,高霈柔就讀國中後則由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 及教育費用;各自教養期間不得向他方請求扶養或教育費用 。」等語,女兒高霈柔現年11歲,係就讀國小階段,且現由 聲請人照顧之,故依兩造變更後之上揭約定,聲請人自應負 擔該段期間之子女扶養費,不得另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云云。 惟此為聲請人所堅詞否認,並稱:相對人之表妹汪怡萱雖曾 向聲請人提及此事,但聲請人並未接受,亦未與相對人達成 上述協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於100 年4 、5 月間,有無對於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方式另行達成 協議,變更為「兩造所生子女高霈柔就讀國中前由聲請人照 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高霈柔就讀國中後則由相對 人接回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各自教養期間不得 向他方請求扶養或教育費用。」因而免除其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義務,茲逐一說明如下:
本件兩造於98年5 月14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1 條第1 款 、第3 款約定之內容,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已明白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等情無誤。核此 既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 議,且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 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聲請人 本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 萬元。
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對於女兒高霈柔之監護權行使及扶 養費給付方式另行約定,變更為「兩造所生子女高霈柔就 讀國中前由聲請人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費用,高霈 柔就讀國中後則由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自行負擔扶養及教育 費用;各自教養期間不得向他方請求扶養或教育費用。」 未成年子女高霈柔現年11歲,係就讀國小階段,故依上揭 變更後之約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費,不 得另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云云。惟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相對人對於此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又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汪怡萱雖到庭證稱:「( 問:100 年間有無跟聲請人談過關於未成年子女高霈柔監 護事宜?)有,100 年4 、5 月間,我們約去85度C,聲 請人說小孩子沒有人照顧,經濟也有問題,所以小孩12歲 之前由聲請人照顧,12歲之後由相對人照顧。因為小孩在 國中階段由母親協助,所以聲請人說好,當時我的身分是 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溝通意見,因為他們二人溝通不良。 但雙方之後並沒有達成正式協議,聲請人有說好,但是一 直出爾反爾,這件事情只有我跟聲請人談。」、「(問: 100 年4 、5 月間,你與聲請人談子女監護權一事,是何 人先提起?)是聲請人先找相對人,但相對人擔心與聲請 人溝通不良,所以請我過去。」、「(問:你代理相對人 和聲請人談之前,相對人有無告訴你談的條件與方向?) 相對人叫我出面協調看小孩子是否可以回到相對人那裡, 要我和聲請人協調。之前聲請人會傳簡訊給我,有時候我 們以簡訊協調。」、「(問:你剛說十二歲以前由聲請人 扶養,十二歲以後由相對人扶養,此條件聲請人是否知情 ?)知道。聲請人同意,但過沒有幾天,隨聲請人心情, 一下說好,一下說不好。」、「(問: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無為了子女監護乙事見過面?)沒有,二人也沒有為了這 件事情直接交談過。」、「(問:十二歲以前由聲請人扶 養,十二歲以後由相對人扶養的條件,事先有無取得相對 人同意?)這是聲請人提議,我只是把訊息帶回告訴相對 人,相對人沒有再透過我將同意監護方式這件事情轉達給 聲請人知道。」、「(問:相對人於100 年8 月30日,關 於扶養費之請求是否有提出調解之申請?)有。因為相對 人付不出1 萬元,聲請人說如果不付的話,相對人就要依 約付五十萬元,所以相對人提出調解。」等語在卷(見本 院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相對人之表 妹汪怡萱雖於100 年4 、5 月間曾代表相對人出面與聲請



人見面會談,雙方針對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照顧扶養方式 此事雖有進行協商,惟汪怡萱至多僅係代表相對人與聲請 人進行意見之探詢與交換,並將聲請人提出之監護子女意 見轉知相對人而已,惟兩造事後既未再針對此事作何溝通 協商,進而達成具體協議,堪認兩造於100 年4 、5 月間 就未成年子女高霈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含子女照 顧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並無任何新協議存在。況倘若兩 造於100 年4 、5 月間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宜另行達成協議,聲請人自不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繼續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而相對人 亦無可能嗣於100 年8 月31日以其經濟困難,無力按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1 萬元為由,另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聲請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由此益徵相對人所辯上情實乏其據, 自無足取。是相對人僅空言泛稱兩造已另行約定子女高霈 柔就讀國中前由聲請人照顧並自行負擔費用,高霈柔就讀 國中後則由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自行費用,不得向他方請求 扶養或教育費用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 所辯上情尚不足採,自不得以此作為其拒付未成年子女高 霈柔之扶養費之理由,事屬明確。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98年5 月起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費用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數額為299,400元: 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則自98年5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 12月15日止,已到期之月數共32個月,應給付已到期之扶養 費為32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20,600元,尚未給 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99,400 元(計算式:320000-20600=299 400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用299,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本件聲請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霈柔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費用1 萬元 。查兩造既已約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女兒之扶養 費1 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不願依約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可能,本院自有裁定命相對人依約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霈柔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高霈柔之扶養費用1 萬元, 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 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 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 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六、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 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 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 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 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 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