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11號
SLDV,101,婚,21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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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謝哲偉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潘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繫屬本 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 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於98年 11月8 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前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法院 以100 年婚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98年11月離家返回越南前, 即提出已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行提 前終止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告之舉在在顯見其已無意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 年,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婚字第122 號履行同居卷宗 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鄧桂蓉已到庭證稱:伊知道 被告婚後確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0 巷0 號2 樓,但被告大約3 年前就離家,未再返家與原 告同住,也沒有與原告聯絡,至於被告離家原因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 確於98年11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 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5 日移署資處亦字 第10101041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 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而兩造自98年11月8 日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 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 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並在我國同住生活多年,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 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8年 11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 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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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