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戊○○
丁○○
被 告 己○○
複代理人 蔡明哲
丙○○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丁○○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減縮為二百萬元),應
給付原告丁○○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即潘文強)係受僱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號之七其
住家前,因欲將其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之堆高機自車牌號碼R
Q─八八五號大貨車上卸下使用,而請鄰居劉天南協助架設推高機自大貨車
上駛至地面連結之鐵橋,架設完成後,由被告己○○自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
下地面,然其為堆高機駕駛人原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已遠離該堆高機,否則不
得啟動,又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劉天南遠離,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上鐵橋,然因左
側鐵橋勾住大貨車之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而彎曲,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
,壓到在旁之劉天南,致其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
不治死亡。
㈡、按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應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且無顯著之
損傷、變形或腐蝕者;堆高機之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
重,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否則不得啟動堆高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己○○將堆高機自大貨車上駛下來時,未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托板,更未使
在旁之人員遠離,即冒然駕駛該堆高機,致生本件意外,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劉天南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戊○○、丁○○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均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原告戊○○部分:
A、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因被告己○○之過失
行為,致劉天南死亡,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經神上所受痛苦,
實難以言喻,而被告又於案發後拒絕賠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
2、原告丁○○部分:
A、扶養費:原告丁○○雖已滿二十歲,但因患有嚴重之精神上疾病,無
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向來均賴劉天南駕駛營業小客車賺錢扶
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劉天南對之亦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是原告丁○○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查劉天南係三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生,死亡時為五十九歲,迄六十五歲退休,至少尚有五年可扶養
丁○○,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二十五萬七
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共計
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257755X4.5643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B、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因被告己○○之過失
行為,致劉天南死亡,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經神上所受痛苦,
實難以言喻,而被告又於案發後拒絕賠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
百萬元。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己○
○於客觀及外觀上係駕駛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堆高機,搬運被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木料至案發地點堆置,客觀上足認定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縱令其係為自己燒開水之用,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
司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之堆高
機、鐵橋從事搬運公司廢木料之工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實上亦因此致被害人劉天南死亡,依
上開規定,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其有無故
意或過失。
㈥、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刑事案件於鈞院審理中時,證人即被告台勵福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吳俊爵已證稱:「當時被告(己○○)有向公司借推高機使
用」,「誰都可以使用堆高機」,「那天我是到公司加班,我開門讓車子(
卡車)進來,被告(己○○)借出的車子(堆高機):::」等語,被告己
○○亦坦承:「當日我去公司是為了幫公司做事」,「那日我有空,主管說
我可以到公司幫忙做事,而堆高機我開出去時,是有經過公司的主管准許的
」等語。而一部堆高機之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均有警衛人員看守,焉有可能讓被告己○○偷開出去?再者,當天是先僱請
大卡車以堆高機將公司之廢木材搬運上大卡車,連同堆高機由大卡車載出,
僅僅此過程即須花費數小時,被告台勵福公司豈有可能全未發現而予以阻止
?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伊僱用大卡車一天車資八、九千元,然卡車司
機許源富卻供稱車資尚未談妥,二人所述明顯齟齬,況且現今社會經濟發達
,已鮮少有人以木材燒開水,縱有,既為節省瓦斯費,焉有可能花費高達八
、九千元僱請卡車搬運?蓋該八、九千元如直接拿來付瓦斯費,至少可燒十
年之開水!又證人王永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證稱被告己
○○雖係堆高機組裝員,但亦會駕駛堆高機搬運零件等語;被告己○○於前
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供承伊平常亦依公司指示駕駛堆高機搬運雜物、零
件等,有時更必須駕駛堆高機外出至檢驗廠檢驗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台勵福
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己○○不能駕駛堆高機云云,並不可採。更可見被告
己○○當天確係受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駕駛堆高機搬運該公司之廢
木料至案發地點堆置無疑。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診斷書影本
一件、行政院主計處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己○○部分:
㈠、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原應以被告己○○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此於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觀之甚明。今被告己○○駕駛堆高機因鐵橋(即
梯子,原係用以使大貨車身墊高至工作平台高度)斷裂而翻覆,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決非被告己○○所得預見,蓋前述「鐵橋」及堆高機為本件被
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保管、養護亦為由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派遣專人負責,且被告己○○於架鐵橋之時曾試行拉扯掛鉤,經檢查並無異
狀,足見被告己○○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
㈡、被告己○○係因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而於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廢
木料,並為免浪費資源,故而將廢木料載往南投縣埔里鎮其父親家中,依經
驗法則,被告己○○斷無甘於付費八、九千元載運此廢木材供其父親燒開水
「以節省瓦斯費」之理。且無論如何,處理該批木材勢必使用公司之堆高機
、鐵橋,斷非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機具而已。
㈢、被告己○○於被害人死亡當日,全係依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指示為協助
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而於休息日自告奮勇協助處理廢木料,其間使用之
堆高機、鐵橋,亦為公司所有,而係工作所必須要之機具,縱將該廢料運往
埔里鎮被告父親家中,而非運至廢棄場,亦係為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事務而使用其所有之堆高機及鐵橋。今鐵橋潛在之瑕疵,絕非被告己○○
肉眼檢視可預知,被告己○○亦曾於掛架之時用力拉扯以確保穩固無虞,今
因使用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交用之工具有瑕疵,進而生損害於他人,已
使被告己○○受刑事判決在先,被告己○○亦為事故之發生深感遺憾而先行
交付一十六萬元予原告,以示對被害人家屬慰問之意,今如再將賠償之責加
諸被告己○○之身,將情何以堪?
㈣、其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原告以其父親開車自營計程車每月五萬元計算,尚
有五年之收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劉天南
業已退休,並無五年之收入可言,原告據以提出請求,並未經舉證證明,顯
無所據。
㈤、本件若認被告己○○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依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害
人亦有相當之過失,是被告己○○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本件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蓋依一般常人之認識,重型機械在工作之時,吾人均會遠
離工作範圍至適當之距離,被告己○○鉀駛堆高機之際,亦曾高喊要被害人
躲開,如被害人在當時即同常人一般認識到危險存在之可能性,並為相當之
注意,當不致發生如此種大不幸之事。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未經被告台
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私自駕駛堆高機,卻自稱其係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
限公司借用,欲用該堆高機卸廢木料予其父親燒開水使用,並向訴外人四海
貨運公司租用大貨車承載堆高機及廢木料等。惟搬運過程中駕駛堆高機原應
注意,竟疏於注意使原告之父劉天南遠離,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上鐵橋,因左
側鐵橋勾住大貨車之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而彎曲,製堆高機由高處側壓
,壓到在旁之被害人劉天南,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
○係因受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加班,將公司內堆置之廢木材以堆高
機裝上大貨車,再搬運至埔里鎮○○路五號之七空地堆置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本件事故當天,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係休假日,當天並未指派被告
己○○至公司加班。經事後了解,事實上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己○
○及其所自行僱用之貨車到達工廠處,欲運走廢木料供其父利用,而其並未
事先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報備或批准,即自行利用公司休假日及工廠
守衛因病請假之際,自行僱用貨車到工廠載運木料,且未獲任何主管同意而
開走堆高機,此舉嚴重違背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堆高機不得外借之規定
,其行為顯與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㈡、又證人即大貨車駕駛許源富亦在刑事庭中證稱其係受被告己○○所僱用,而
廢棄木材是要給他父親燒開水之用;被告己○○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沒想到想幫父親節省瓦斯竟發生不幸的意外:::」,換言之,被
告己○○駕駛堆高機之原意,僅係為其父親搬運廢木料燒開水、節省瓦斯,
屬私人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即
被告己○○因其過失致原告之父親傷重致死,係由於其私人因素所致,顯與
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訴請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零件組裝員一職,其
工作性質為「將單一零件組裝成部分主件,供其他堆高機生產線,再組裝成
堆高機完成品」,其工作時無須使用堆高機及鐵橋,故使用堆高機及鐵橋並
非被告潘勝保工作上必要之行為。
㈣、又本件所謂「鐵橋」係為棄置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工廠邊之廢鐵,並
為公司負責出貨相關人員所知悉,被告己○○因個人之私務,欲自行駕駛堆
高機運走廢木料供其父利用,不顧該廢鐵早已棄置多時而自行取走使用,因
而肇致原告之父死亡,實為被告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
公司對該「鐵橋」有無之養護注議義務無關。
㈤、又被告己○○在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受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而駕駛
堆高機,並非借用云云,然其在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作
之偵訊筆錄中卻稱:「:::堆高機是我跟公司借用的:::」其供詞前後
矛盾,可見其說詞不可採信。因此本件被告己○○駕駛堆高機肇事,係屬其
個人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影本五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被告己○○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參閱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即潘文強)係受僱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茲因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堆高機所生之包裝廢木料欲處置,被告己○○
乃自願為其處理,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先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借用其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及供堆高機上下車所用之鐵橋兩只,並向四海貨運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RQ─八八五號大貨車,先前往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處,將廢
木料及堆高機、鐵橋等一併裝載於大貨車上,欲載至被告己○○位在南投縣埔里
鎮○○路五號之七其父親之住家前卸放,以供其父潘松義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前開住處前,欲將所借用之堆高機自RQ-八八
五號大貨車上卸下使用時,適其鄰居劉天南在場,即由劉天南協助架設讓堆高機
自大貨車上駛至地面連結之鐵橋,架設完成後,被告己○○就從大貨車上駕駛該
堆高機下來,此刻被告己○○本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場人員避開
,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該堆
高機倒退跨上鐵橋,但由於架設在其左側之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
堆高機重量而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致劉天
南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按使用堆高機之托
板應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強度,且無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堆高機之使用荷重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堆
高機,否則不得啟動堆高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將堆高機自大貨車上駛下來時
,未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托板,更未使在旁之人員遠離,即冒然駕駛該堆高機,
致生本件意外,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天南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堆高機所生之包裝廢木料欲處置,被告己○○乃自願為其處理,且被告
己○○於客觀及外觀上係駕駛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堆高機,搬運被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木料至案發地點堆置,客觀上足認定與其執行職務,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自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之堆高機、鐵橋從事搬運公司廢木料之工
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
實上亦因此致被害人劉天南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被告台勵福股份
有限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賠償原告丁○○扶養費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被告己○○則以:本件伊駕駛堆高機因鐵橋斷裂而翻覆,造成被害人劉天南死亡
之結果,並非伊所得預見,蓋前述「鐵橋」及堆高機均為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其保管、養護亦為由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人負責,且伊於架
設鐵橋之時曾試行拉扯掛鉤,經檢查並無異狀,伊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又伊係
因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而於休假期間加班處理廢木料,並為免浪費
資源,故而將廢木料載往南投縣埔里鎮其父親家中,實際伊係為被告台勵福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而使用其所有之堆高機及鐵橋而已。且本件使用之堆高機、鐵
橋,亦為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所必須要之機具,該鐵橋潛在之瑕疵,絕
非伊肉眼檢視可預知,而伊亦曾於掛架鐵橋之時用力拉扯以確保穩固無虞,自無
庸負責。又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交付一十六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又本件
原告以其父親開車自營計程車每月五萬元計算,尚有五年之收入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劉天南業已退休,並無五年之收入可言,
原告據以提出請求,並未經舉證證明,顯無所據。且依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害人
劉天南亦有相當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
語置辯。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未經其同意,私自駕駛堆高機,並非向伊公司借用。本件事
故當天,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係休假日,當天並未指派被告己○○至公司加
班。事實上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己○○及其所自行僱用之貨車到達工廠
處,欲運走廢木料供其父利用,而其並未事先向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報備或
批准,即自行利用公司休假日及工廠守衛因病請假之際,自行僱用貨車到工廠載
運木料,且未獲任何主管同意而開走堆高機,其行為顯與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
司無涉。且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零件組裝員一
職,其工作性質為「將單一零件組裝成部分主件,供其他堆高機生產線,再組裝
成堆高機完成品」,其工作時無須使用堆高機及鐵橋,故使用堆高機及鐵橋並非
被告潘勝保工作上必要之行為。又本件所謂「鐵橋」係為棄置於被告台勵福股份
有限公司工廠邊之廢鐵,並為公司負責出貨相關人員所知悉,被告己○○因個人
之私務,欲自行駕駛堆高機運走廢木料供其父利用,不顧該廢鐵早已棄置多時而
自行取走使用,因而肇致原告之父死亡,實為被告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台
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對該「鐵橋」有無之養護注意義務無關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其住處前,欲將所借用之堆高機自車號RQ-
八八五號大貨車上卸下使用時,由劉天南協助架設讓堆高機自大貨車上駛至地面
連結之鐵橋,架設完成後,被告己○○從大貨車上駕駛該堆高機下來時,因未注
意鐵橋是否安全,及俟在場人員避開後,始得啟動,而貿然駕駛該堆高機倒退跨
上鐵橋,由於架設在其左側之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而
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致劉天南受有頭部、
胸部及腹部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車號RQ-八八五號大貨車之駕駛許源富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
七號被告己○○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證述其係受被告己○○僱用自南投市
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卸放,
在被告己○○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來時,因鐵橋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
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等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件、現場及鐵橋彎曲變形之照片共八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九二號相驗卷內可稽。而被害人劉天南因遭翻落之堆高機壓傷
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異,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件附於前開相驗卷內足憑,足認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前開事故之發
生,及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而彎曲變形塌陷之情形,
並非伊所得預見,故伊不必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己○○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
來,自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場人員避開,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
量,且在被害人劉天南尚未遠離堆高機時就貿然啟動駕駛,以致因鐵橋彎曲變形
塌陷,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被害人劉天南,其顯有過失,其辯稱無從
注意或已盡相當注意能力云云,均不足採。且被告己○○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
其刑事責任部分,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四月,俗畢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劉天南
確因本件事故,頭部、腹部、胸部等處內出血不治死亡,則被告己○○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劉天南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因其過失致原告之父劉天南死亡,其二
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
己○○辯稱依一般常人之認識,重型機械在工作之時,吾人均會遠離工作範圍至
適當之距離,伊駕駛堆高機之際,亦曾高喊要被害人躲開,如被害人在當時即同
常人一般認識到危險存在之可能性,並為相當之注意,當不致發生如此種大不幸
之事,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劉天南之死亡,係因被告己○○駕駛堆高機過失
所致如前述。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之所謂與有過失,係指對於損害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且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言。本件被告己○
○辯稱其於駕駛堆高機下大貨車之際,曾高喊要被害人躲開云云,並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害人劉天南係單純因躲避不及,以致遭堆高機壓死,就其死亡之
結果,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上開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被告己○○所辯,並
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訊時坦承伊於案發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利用放假向其服務之台勵福公司借用堆高機一台,並僱請許源富駕駛RQ
-八八五號大貨車,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五之七號住處卸放,以供其父潘松義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等情甚明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九二號相驗卷所附警訊筆錄
)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改稱:伊雖在台勵福公司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惟倉管
人員不足,常須自行駕駛堆高機搬運零件,因而熟暗堆高機駕駛及操作,案發當
天雖然公司放假,但伊係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伊是為公司做事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卷所附訊問及審理筆錄)。而被告台
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課長王永運則在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公
司沒上班,係被告己○○向公司借用堆高機,並自行僱車載運公司之廢棄木料,
要載回去當柴火燒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五0至五二頁)。證人王永運所述與被
告己○○於警訊時之初供吻合,亦和大貨車駕駛許源富在前開警訊中之證詞一致
。尤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被告己○○與
其父潘松義所居住之處,即被告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仍不諱言當時所裝載
之廢棄木料是要搬回去「給我父親」潘松義沒錯,及「沒想到想幫父親節省瓦斯
竟發生不幸的意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堪認被告己○○在警訊
時之初供始與事實相符,而可資取信。倘若被告己○○嗣所辯「伊係應公司主管
要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是在為公司做事」屬實,其何以在案發之初,不據實
陳述?為何要隱瞞事實真象?殊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己○○所辯本件係因被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堆高機所生之包裝廢木料欲處置,其自願為其處理,因
而受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託或委任其處理該廢木料云云,並非事實。又查
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係有相當規模之堆高機生產廠,其工廠自應每日均有警
衛人員看守,對於被告己○○於假日僱用大貨車進入其廠區內將廢木材、堆高機
、鐵橋等物搬運上大卡車,其過程即須花費數小時,而不驚動警衛或值班駐守人
員,任憑其將上開物品搬運出廠,實屬不能置信。因此,被告己○○所稱其係向
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其堆高機及鐵橋,用以運送廢木料至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五之七號其父住處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辯
稱本件係被告己○○私自僱用之貨車到其工廠處,運走廢木料及堆高機、鐵橋等
物,並未向其公司報備或批准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茲應推
究者,厥為被告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其住處前,駕駛被
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自大貨車下來搬運廢木料之事實,在客
觀上是否足以讓人認為其與執行其職務有關?經查本件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係生產堆高機之公司,被告潘勝龍雖僅係擔任其公司堆高機零件組裝員之職,未
涉駕駛堆高機之職務,惟此並非外界一般客觀所得而知;又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
公司平日因裝載堆高機零組件及車體等之包裝木框所產生之廢木料,亦必須有一
定之處置管道,此處理廢木料之行為,當屬執行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之
一環,因此本件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委任或委託被告己○○為其處理廢
木料,然其係經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其公廠內將該廢木料載出,並同
意被告己○○借用其堆高機、鐵橋等物,以搬運上開廢木料,此舉以一般客觀之
觀查,顯有讓人認為被告己○○係在為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處置其工
廠廢木料之觀感。是本件被告己○○上開駕駛堆高機,自大貨車下來搬運廢木料
之事實,在客觀上已足認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今被告己○○因上開客觀上與
其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天南之生命法益,則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判例所揭,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
之堆高機、鐵橋從事搬運公司廢木料之工作,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實上亦因此致被害人劉天南死亡,依上
開規定,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因
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劉天南死亡,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經神上所
受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告己○○又於案發後拒絕賠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有其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己○○駕駛堆高機過失肇事,致使原告戊○○
遭受喪父之痛,其加諸於原告戊○○經神上之痛苦,被告己○○自應予以適當
之賠償。茲審酌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零件組
裝員一職,原告戊○○任職於高雄市王興紙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一
萬八千元,及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等情及兩造之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以原告戊○○應受三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
當。又被告己○○抗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行交付一十六萬元予原告,就
此事實,原告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
被告己○○已為給付之部分。是原告戊○○之請求,在一十四萬元範圍內予以
准許,其逾此數額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雖已滿二十歲,但因患有嚴重
之精神上疾病,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向來均賴劉天南駕駛營業小客
車賺錢扶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劉天南對之亦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是原告丁○○自得依法請求扶養費。查劉天南係三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生,
死亡時為五十九歲,迄六十五歲退休,至少尚有五年可扶養丁○○,依八十八
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共計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計算
式為:257755X4.5643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經核原告丁○○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證明其因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法工作,長年仰賴其父被害
人劉天南扶養;而原告丁○○之母林玉秀亦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劉天南生前係從事計程車
司機謀生,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明,雖該
死者職業欄載明死者司機退休,對於劉天南從司機退休後以開計程車謀生之事
實,尚無杆格之處,仍足信其為真實。本件既因被告己○○駕駛堆高機過失肇
事,致使原告丁○○之父劉天南死亡,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對被告己○○求償。本件原告丁○○以八十八年台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再以被害人劉天南算至六十五
歲止,至少尚有五年可扶養原告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
費共計一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扶養費,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因
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致劉天南死亡,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經神上所
受痛苦,實難以言喻,而被告己○○又於案發後拒絕賠償,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被害人劉天南之女,有其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己○○駕駛堆高機過失肇事,致使原告丁○○
遭受喪父之痛,其加諸於原告丁○○經神上之痛苦,被告己○○自應予以適當
之賠償。茲審酌被告己○○任職於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零件組
裝員一職,原告丁○○並無職業,及被告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之
僱用人等情,權衡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以原告丁○○應受
三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為適當。是原告丁○○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
,其逾此數額所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一十四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均本件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另本件起訴原告劉巧玲部分,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五十分審
理庭時,原告劉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視
為合議停止;嗣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劉巧玲經合
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就原告劉巧玲部分,已
視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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