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66號
CLEV,106,壢簡,16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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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嘉慶
被   告 呂偉豪
      呂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呂偉豪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 園市新屋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呂偉豪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呂萬生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6 、176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濱海路永安段251 巷口時,適被告呂 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下稱被告車輛),因闖 越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而致該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56,677元(含工資48,371元、估價費3,000 元、零件53,0 62元,折舊後為5,306 元)、修復期間適逢春節,租賃代用 車費用51,540元、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詎料,被告呂偉 豪事後竟置之不理,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計138,217 元, 為此,又被告呂偉豪現由其父親即被告呂萬生監護,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8,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偉豪則以:伊不確定有無闖紅燈;車損及租車代步費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應待原告提出支出之憑證後,伊再賠償 ,且原告尚未支出費用,何來利息之計算;系爭車輛車齡約 14年,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伊願以100,000 元和解,以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呂萬生則以:伊為被告呂偉豪之父親,但原告所指稱之 侵權事實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呂偉豪,且被告呂偉豪於70年 11月4 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 ,本件車禍事故與伊無涉,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繪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 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發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網路查詢車價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 事實應屬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呂偉豪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 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 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2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呂偉豪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速度約80公里」 、「行駛至上述地點時,因為陽光過於強烈,以致於我看不 清楚紅綠燈的燈號,所以我就跟從濱海路永安段251 巷綠燈 直行出來的6V-8327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呂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 真的沒有看到紅燈、伊不確定有沒有闖紅燈,原告行車記錄 器顯示原告車輛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核被告上開所述,既然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呂偉豪行車方向為紅燈,應堪認定。又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呂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於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未注意綠 燈直行之原告車輛,致肇車禍,是被告呂偉豪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與系爭車輛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呂偉豪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呂偉豪辯稱因陽光過於強烈未注意到紅 燈云云,被告呂偉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呂偉豪所 述為真,被告呂偉豪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注意前方號誌是 否為紅燈,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呂偉豪 卻捨此不為,反以最高速限之80公里行駛,是被告呂偉豪違 反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自 不足取。
2.被告呂萬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偉豪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呂萬生為被告呂偉豪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呂萬生固為被告呂偉豪之父親,惟被 告呂偉豪為70年11月4 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完全行 為能力人,且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 呂萬生非被告呂偉豪之法定代理人甚明,至於被告呂偉豪戶 籍資料上個人記事記載「由父監護」等語,應指被告呂偉豪 為未成年人時之情形,並非指被告呂偉豪現為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呂偉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呂萬生為被告呂偉豪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 語,顯係誤會,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車費用53,67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 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 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 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 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 ,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101,433 元,其中 包括零件53,062元、工資48,371元,有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2年2 月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發生車禍日10 5 年12月25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5,306 元(計算式:53,062元×0.1 =5,30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8,371元,是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53,677元(計算式:5,306 元 +48,371元=53,677元),此亦為被告呂偉豪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2 頁),應屬可採。
⑶估價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 送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繕部分估價,支出 估價費用3,000 元,有上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需要修繕之情形,性質 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2.交通代步費用51,540元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30日 其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51,54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7 頁反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事實應屬顯著,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偉豪 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 用車輛代步之狀態,自為有據。被告呂偉豪雖辯稱原告未能 舉證其確實租車並支出租車費用,故不得請求租車費用云云 ,然衡諸常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進行修繕,自 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且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耗費 之勞力、時間顯非租車可比擬,自不應由無任何車禍肇事歸 責事由之原告所承受,是被告呂偉豪所辯,並無理由。 ⑵惟查,桃苗汽車理賠估價專員即證人林富田到庭具結證稱: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為伊所製作之估價單是伊所 製作,當時維修期間約2 個星期工作天,等待期間是考量當 時農曆春節前,車輛很多,我們維修廠是大據點,修理車輛 要排隊,等待時間約1 個月,加起來是1 個半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 頁),證人林富田所述與估價單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堪以採信,是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應以 2 個星期計算,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因適逢春節,應以 1 個月計算代步費用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12 月25日,而該年春節始於106 年1 月27日,期間尚有1 個月 ,而修車市場上廠商眾多,原告並非無其他選擇,原告選擇 原廠修復所產生的等待時間,係原告自行選擇的結果,尚難 歸責於被告呂偉豪,是原告主張之交通代步費用應以2 個星 期為限。本院審酌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租車費用,每日約為1,



2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交通代 步費用以16,800元為限(計算式:1,200 元×14日=16,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市價貶損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6 年4 月24日桃汽車(誠)字第106031號函及桃汽商鑑 價字第106032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其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車門扭曲變形、左前戶定變 形、駕駛座車頂凹陷、左後葉子版刮傷、後保桿外皮刮傷, 經修復,仍為事故車。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100,000 元( 回溯至105 年12月),修復後現值7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9 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核與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0,0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偉豪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03,477 元 (計算式:53,677元+3,000 元+16,800元+30,000元=10 3,477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身體及失業狀況,僅 能以100,000 元並分期賠償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 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3 月3 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3 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60 元(第一審裁判 費2,760 元+鑑定費6,000 元=8,76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3,477 元,占起訴請求金 額約百分之40(計算式:103,477 元256,710 元=0.4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 呂偉豪負擔3,504 元(計算式:8,760 元0.40=3,504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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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