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徐秀美
被 告 趙秀琳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請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基於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 等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