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8號
NTDV,90,簡上,38,200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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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乙○○之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肇事時,上訴人甲○○係將撿拾廢棄紙板之拼裝三輪車緊靠路旁停放,在
    三輪車旁吃東西,並無迴轉,係被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騎機車撞擊
    三輪車左後方,並將上訴人甲○○撞傷,因三輪車係左後方遭被上訴人乙○○所騎
    機車撞擊,故三輪車及車上廢紙板等物,均因而翻落道路右前方稻田裡。若上訴人
    甲○○有將三輪車迴轉,則三輪車及車上廢紙板等物,應會散落在道路上,而不會
    全部翻落道路右前方稻田裡,故被上訴人乙○○稱係上訴人甲○○將三輪車迴轉云
    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甲○○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上訴人甲○○因貧困無資,又行動不便,仰賴政府救濟度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經人送往醫院救治,因無力繳納醫療費用,乃帶傷離開醫院,其後倒臥床上數十日
    ,仰賴鄰人施捨照料,所受傷痛,難以言諭,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相
    當,原審判決核定慰撫金,顯屬過低。
 (三)上訴人甲○○之三輪車放在電線旁,是被上訴人乙○○超車才撞到。又本件車禍發
    生後,上訴人甲○○住院時,三輪車就被偷了,被上訴人乙○○亦應負責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哲隆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不清楚
   ,上訴人乙○○是被被上訴人甲○○擦撞的,但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乙○○也有受
   傷,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上訴人乙○○,故不須賠償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
   國小畢業,原在工廠工作,月入二萬七千元,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就沒有工作,沒有
   任何收入或補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出
   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偵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騎車號LK─一二三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路草溪高幹十五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使甲○○受有左胸
  挫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一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法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甲○○逆向行駛
  ,突然間擦撞乙○○乙○○是被甲○○擦撞的,但無證據可證明,乙○○也有受傷,
  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乙○○,故不須賠償甲○○乙○○是國小畢業,原在工廠工作,月
  入二萬七千元,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就沒有工作,沒有任何收入或補助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乙○○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撞擊
  甲○○,致甲○○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
  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一號、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等
  案件卷證審閱無訛,堪認甲○○之主張為真實,乙○○雖以本件車禍過失不在伊,伊係
  被甲○○擦撞云云置辯,惟查: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模模糊糊不知究
  竟有無看到他(指甲○○)及三輪車,我正常行駛,不知道為何會撞上他等語,顯見乙
  ○○應係由後撞上前方之甲○○,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致於甲○○駕三輪
  車近其前方時,猶渾然未覺,致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至甲○
  ○駕拼裝之三輪車行經前開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轉,致與乙○○所駕機車相撞,
  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亦為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在卷足佐,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哲隆到庭證稱:伊不知道
何榮榮的三輪車是停止或行進中被撞的等語,是該證人並不足據為甲○○主張伊當時在
三輪車旁吃東西,並無迴轉一節之有利證據,是甲○○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惟本件甲○○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就其受傷之發生,雖同俱原因力,仍
無法因此解免乙○○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乙○○過失致甲○○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
  實已如上述,甲○○自得依首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甲○○車禍前係以騎三輪車,撿拾破爛為生,月入約二、三萬元,乙○○原在工廠上班
  ,月入二萬七千元,但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即無工作,且無任何收入或補助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亦均有受傷,有兩造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甲○○僅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甲○○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於三萬元之額度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甲○○主張乙○○亦應
  賠償其三輪車之損失云云,惟查,甲○○並未敘明其三輪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損壞或
  不堪使用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其書狀中自承該車於本件車禍後
  ,伊住院時,就被偷了等語,是該三輪車失竊縱對甲○○造成損失,亦與本件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乙○○顯無須負何賠償責任,是甲○○主張乙○○亦應賠償其三輪車之損
  失一節,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所致,其過失固為本件肇事因素,然而甲○○當時騎三輪車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迴轉
  ,致與乙○○所駕機車相撞以致肇事,其行為亦係造成本件車禍原因,上開事實已如前
  述,自有前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本件甲○○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
  平允。是本件甲○○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一萬五千元。
六、從而原審以甲○○得向乙○○請求一萬五千元,而為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乙○○
  伊無過失無須賠償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法   官 林 純 如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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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