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筧橋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薪資、電話費、代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十五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三七號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
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於其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
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法 官 林 純 如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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