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手機、遺散等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2號
NTDV,90,小上,12,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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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翠華即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手機、遺散等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離職聲請,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離職,故其謂十一月份十天及十二月份之薪資並未存在,原審未查而
逕自判決實非恰當。又被上訴人檢附驗傷證明單、和解書為證,並謂為「因
公受傷」,惟該受傷為被上訴人與工人間發生爭執而生,並非於工作之時,
乃為個人之因素,概與上訴人無關。
㈡、又被上訴人謂溢扣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更為無據。查本件之電話
、號碼為上訴人所有,其繳交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而於每月帳單送達後即
交由被上訴人勾選,勾選後由私人所撥打部分為於每月薪資發放時扣除,按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處五個月,而離職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
人於十一月薪資並未扣款,故其謂積欠本款項實令上訴人懷疑,故請被上訴
人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離職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離職聲請書寫好,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提出,而實際上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正式離職,因此請求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十天及十二月份二十天之薪資。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公務上需要而撥打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0000000
000號電話,係由上訴人支付電話費。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每月電話公司
所記載之通聯記錄中,先將非公務所撥打之電話予以勾選出來,再由上訴人
在次月之薪資中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訴人在十月間因公務所撥打之電話費
,經被上訴人勾選自付電話費部分後,上訴人仍自被上訴人十一月份之薪資
中扣除六千元,實際上多扣三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王一經。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離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十天之薪資一千四百元,八
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八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多扣上訴人行動電話費
三千五百元及遣散費共計四萬五千五百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
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離職聲請,且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離職,故其謂十一月份十天及十二月份之薪資並未存在。又本件之電
話、號碼為上訴人所有,其繳交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而於每月帳單送達後即交
由被上訴人勾選,勾選後由私人所撥打部分為於每月薪資發放時扣除,而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處五個月,而離職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於十一月
薪資並未扣款,故上訴人並未積欠本項電話費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一千四百元及八
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
月七日九十投府社勞字第九○○二五九二九號函影本一件、薪資袋影本一件、照
片二張、名片一紙、公司簡介一件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公司(即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並不否認,惟辯稱被上訴人係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離職聲請,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故其謂
十一月份十天及十二月份之薪資並未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離職之事實,業據與被上訴人同時離職之證人王一經到院結證
屬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又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因與訴外人莊
志龍因工作上之爭執,被毆受傷,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之
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顯見被上訴人遲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時,尚在上訴人公司而與他人和解。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實
際上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節,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
年十月間因公務所撥打之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勾選其
應自付電話費部分後,上訴人仍自被上訴人十一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六千元,實際
上多扣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其勾選之八十九年九月至
十月之電話通聯記錄一冊在卷為證,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十一月份之薪資中扣除
六千元之電話費用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十一月份薪資袋上載明可
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勾選及載明之通聯記錄,並無異議,是其溢扣之八十
九年十月份電話費,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云云,皆
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及行動電話費計三萬二千
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上訴人具狀「連帶上訴」稱:其於原審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十天,
每天一千四百元,應為一萬四千元,原審判決為一千四百元,因此「連帶」提起
上訴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中即載明其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之薪資為一千四百元,其在原審並未發覺其錯誤,而為擴張其訴之聲明,原審依
其起訴訴之聲明認定其餘屬資遣費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而為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請求更正或附帶上訴,皆於
法無據,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計四百九十五元
,送達郵費為三百八十四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八百七十九元,而本件既係
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林純如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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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