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7號
NTDV,90,家訴,17,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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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洪塗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准予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㈡備位聲明:准予終止原告與
  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二、陳述: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如有違反,
  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
  效。查原告係九年二月四日生,而被告則係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原告之年齡並未
  長於被告二十歲以上,原告與配偶簡蔡得喜(已歿)及被告間,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民法親屬篇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前,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訂立
  收養契約,因當時舊法並未規定違反之效力為何,故經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在案,然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收養子女,違
  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依舊法之
  規定,雖非當然無效,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茲因本件原告(即收養者)年齡並未長
  於被告(即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爰訴請撤銷兩造間收養關係。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文並未就行使撤銷上開違法收養之撤銷權作有法定期間
  之限制,僅就該號解釋文理由書內認為本案違法收養情形應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故大法官會議解釋既未就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得請求法
  院撤銷之訴權,作有法定期間之規定,自無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二、三條規定之餘
  地。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該條所定之撤銷權雖有但書規定之限制,然此項但書規定對於違反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之違法收養情形並無法準用,故得由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撤銷
  ,並無罹於時效期間之限制。況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就此種違法收養情形,已明文規定
  為無效,益見其不容該違法收養情形之存在。
 ⑶按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事者,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查原告與配偶簡蔡得喜(已歿)原
  為期獲得被告慰藉及照應生活起見而收養被告,然被告卻於兩造辦理收養登記完畢後,
  迄今多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照料原告生活之義務,而原告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仍
  無意盡其對養親孝養之義務,對原告不盡任何扶助、養之孝養義務,多年來未同居照護
  原告生活並給付原告生活費,對原告漠不關心、不聞不問,雖兩造毗鄰而居,出入常碰
  面,然被告卻視原告若路人,將頭轉向一邊,不與原告打招呼;又原告近數年來身體年
  邁狀況不佳,常疾病纏身,亦未見被告聞問、探望、關懷或帶原告就醫之舉。按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
  無孝養之意思,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足茲參照,被
  告行徑應已符合惡意遺棄之情事。
 ⑷又按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者,法院得因養父母之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其將來有權繼承家產為由,屢次要求
  原告出面協調先行對家產作出分配,原告為避免被告與原告親生子女間發生爭奪家產糾
  紛,迫於無奈將原登記予原告親生子簡連福名下之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新段一○二四、
  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等地號之五筆土地分配予被告,被告並要求
  原告親生子簡連福應為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其權益,詎被告卻於八十年間,逕行將
  上開土地全部變賣現金揮霍,難謂無構成浪費財產之情事。
 ⑸按茍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終止雙方間收養關係,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事實是否重大,應由法院一社會一般觀念,斟
  酌各種情形定之,又養子女對父母惡言相加,肆意辱罵,自係重大事由(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僅不盡其對養親之孝養義務,卻時常對原告
  親生子簡連福及其家人,有辱罵、傷害及恐嚇之情事,原告親生子簡連福本為期兩家和
  睦相處而長期隱忍,然被告卻未有所收斂,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趁原告親生子
  簡連福及媳婦外出工作時,僅原告孫子簡當任(為國中在學學生)一人在家獨處情況下
  ,竟出言向其恐嚇,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
  被告恐嚇罪確定在案。另查,被告之配偶陳錦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時,僅因細故
  與原告媳婦吳秋美發生爭執,竟即動手毆打,致原告媳婦受有不等之傷害,按亦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傷害罪確定。被告觸犯恐嚇罪已屬不名譽之犯罪,犯
  罪對象又為原告之孫子,經此重大事件,原告不免心寒,難期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
  繼續維持,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
  定之重大事由。此外,被告常因其與原告之親生子簡連福家人間之糾紛,動輒與原告爭
  吵,違背倫常之道肆意辱罵原告粗野難聽之話語,此可傳喚證人林一郎、林莊惠到庭訊
  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收養契約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五二九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被告為養子,核兩造間之收養雖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規定,惟其發生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該項收養行為,僅
  得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收養事件既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發生,依上開施行法
  第一條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是兩造間之收養事件
  ,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僅能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然本
  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撤銷,顯已逾撤銷權所得行使之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之撤銷訴權已然消滅,其所提起之先位之訴,自屬無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卻於兩造辦理收養登記完畢後,迄今多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照料原告生
  活之義務‧‧‧」等語,果係如此,何以原告竟忽反常態的於七十七年間將其婚生子簡
  連福名下座落南投市新段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等地號
  五筆土地,以分配家產為由,令其婚生子簡連福同意被告出售,足見原告前後所述已然
  矛盾,所稱被告對伊惡意遺棄云云,無足為採。
⑶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述惡意遺棄之詞,無非係抄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開第五二九六號
  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兩則判例要旨,而為空泛之詞,並無證據以佐,已難
  置信;而況單以兩造迄今仍毗鄰而居,除非原告受其子簡連福及其媳吳秋美之煽惑阻止
  外,原告致被告住處接受被告之扶助及保護,究有何難處?況被告對原告從無逆道之詞
  ,甚且對原告受其媳吳秋美之命至田裡工作一節,曾多次向吳秋美表示不妥,因而與簡
  連福、吳秋美心生怨隙。基此,若謂被告自由原告收養迄今,未曾對原告扶助、保護者
  ,則原告當早已亟欲要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然原告竟於被告及妻陳錦雲與原告之
  媳吳秋美間之訴訟終結後,始萌生終止收養之念,為其非受簡連福吳秋美之影響,始
  提起本件訴訟,孰能信之?
⑷原告稱被告變賣前開五筆土地後,將所得現金揮霍云云,若係如此,則原告之財產當早
  於被告成年後未久即遭被告揮霍殆盡,豈尚有財產如原告所稱七十七年間為分配家產之
舉?所述又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且被告將上開五筆土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購買市
區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土地公告現值亦相當,乃適當之理財方式;另被
告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號、南投市○○○段一之一一七地號、南投市○○
○段四八一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花一千四百多萬,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
號土地以被告之妻陳錦雲名義登記,係因當時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購買該筆土地
之故,並無揮霍之情。
 ⑸按養子女與養父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幼(即七歲左右)即離開本生父母至原告處受原告教養,年齡漸長後,
  即助原告從事農作,迄至被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娶妻,兩造仍未為收養之戶籍登
  記,惟事實上兩造已情同父子,至被告之妻陳錦雲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生子簡裕展
  ,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是否應辦理收養,兩造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成立收養書面,並據以
  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依首開法文說明,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既與原告之婚生子同,則
  衡諸常情,訴外人吳秋美、陳錦雲既均為原告之媳,因媳婦間平日相處不洽而生之不快
  ,為長者之原告本應勸導以和為貴,豈是動輒要求脫離關係?再者,子媳間之不睦,乃
  為日常瑣事而起,情節並非重大至原告非與被告斷絕父子關係之地步,且子媳間之不睦
  與兩造間法定擬制血親關係又有何必然之關係?上開被告及其妻陳錦雲與吳秋美間之糾
  葛,尚難認已符所謂「重大事由」之要件。
 ⑹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稱之「重大事由」,應就養親一方對他方有難以繼續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言。通說認為,是否有重大事由,應依社會觀念及養親間之實際關
  係是否難以繼續收養關係為斷,非單依養親一方主觀上之情感決之。本件原告以子媳間
  之一時不睦,即謂兩造間五十多年來之父子之情,以無存在之價值,顯難容於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是所述難認已符合得終止收養之其他重大事由。
 ⑺原告以前都在被告那邊住,只有中午在簡連福那邊吃飯。且證人不能證明被告有羞辱原
  告的行為,只有不打招呼,不能單純以此事實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的事實,證人
  廖明觀賴炳煌也沒有聽過被告對原告有忤逆的事。又給父母生活費不可能還要收據,
  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也有在被告家居住。
三、證據:提出工作證明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理  由
先位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九年二月四日生,被告則係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原告之年齡
  並未長於被告二十歲以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係成立於民
  國五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民法親屬篇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前,違反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訂立收養契約,當時民法並未規定違反之效力為何,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一二○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依舊法之規定,雖非當然
  無效,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文並未就行使撤銷上開
  違法收養之撤銷權作有法定期間之限制,僅就該號解釋文理由書內認為本案違法收養情
  形應類推適用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故大法官會議解釋既未就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訴權,作有法定期間之規定,但身分行為著重
  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不得謂無除斥期間之規定,而陷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參照婚姻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最長為三年,本院認應準用之。原告遲至
  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行提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屬無理由。
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事者,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卻於兩造辦理收養
登記完畢後,迄今多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照料原告生活之義務,而原告近年來身體狀況不
  佳,被告亦仍無意盡其對養親孝養之義務,多年來未同居照護原告生活並給付原告生活
費,對原告漠不關心,不與原告打招呼,其無孝養之意思,應已符合惡意遺棄之情事。
又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將原登記予原告親生子簡連福名下之座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新段一○
二四、一○二六、一○二七、一○二九、一○三○等地號之五筆土地分配予被告,但被
告卻於八十年間,逕行將上開土地全部變賣現金揮霍,構成浪費財產之情事。再者茍有
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終止雙方間收養關係,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事實是否重大,應由法院一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
情形定之,又養子女對父母惡言相加,肆意辱罵,自係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對原告親生
簡連福及其家人,有辱罵、傷害及恐嚇之情事,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趁原告
親生子簡連福及媳婦外出工作時,僅原告孫子簡當任(為國中在學學生)一人在家獨處
情況下,竟出言向其恐嚇,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
號判決被告恐嚇罪確定在案。被告觸犯恐嚇罪已屬不名譽之犯罪,犯罪對象又為原告之
孫子,經此重大事件,原告不免心寒,難期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繼續維持,應已符
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重大事由等語。
二、被告則主張:被告並未遺棄原告;被告將上開五筆土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購買市區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土地公告現值亦相當,乃適當之理財方式;另被告購
  買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號、南投市○○○段一之一一七地號、南投市○○○段
  四八一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花一千四百多萬,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號土
  地以被告之妻陳錦雲名義登記,係因當時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購買該筆土地之故
  ,並無揮霍之情。而子媳間之不睦,乃為日常瑣事而起,情節並非重大至原告非與被告
  斷絕父子關係之地步,且子媳間之不睦與兩造間法定擬制血親關係無必然之關係。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稱之「重大事由」,應就養親一方對他方有難以繼續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而言。通說認為,是否有重大事由,應依社會觀念及養親間之實際關係是
  否難以繼續收養關係為斷,非單依養親一方主觀上之情感決之。本件原告以子媳間之一
  時不睦,即謂兩造間五十多年來之父子之情,以無存在之價值,顯難容於社會一般人之
  通念,是所述難認已符合得終止收養之其他重大事由等語。
三、經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係指主觀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
  ,客觀上又有拒絕扶養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住
  於簡連福家中,是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扶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請求被告負擔扶養
  義務而遭拒絕,自不得僅因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而被告將
  上開五筆土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購買市區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土地公
  告現值亦相當,乃適當之理財方式;另被告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號、南投
  市○○○段一之一一七地號、南投市○○○段四八一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花一千四百
  多萬,其中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以被告之妻陳錦雲名義登記;屬理財之
  行為,難認有何浪費財產之情事。又收養係成立於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故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稱之「重大事由」,應就養親一方對他方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而言。通說認為,是否有重大事由,應依社會觀念及養親間之實際關係是否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為斷,非單依養親一方主觀上之情感決之。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孫子間之
  糾紛,主張有重大事由而欲終止收養,顯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亦屬無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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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