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蔡文田即泰雅渡假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改選董、監事,選任新董事長為丙○○,因前任董 事長蔡文田拒不交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屢催不還,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登報作廢,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同 時變更公司印鑑章,上訴人也委請律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蔡文田交還印 章,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因此系爭本票簽發時,蔡文田已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本件上訴人之印鑑章既已作廢,蔡文田也非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有關上訴人簽發部分顯係偽造,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 責任。
(二)另蔡文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陳明輝、高愛德(均已死亡)成立泰雅渡假村合夥 事業,利用上訴人向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承租而來之原住民保留地(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地號等八筆土地)為營業場所,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物 品是泰雅渡假村所承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銷貨傳票載明客戶:為泰雅餐廳, 簽收人賴秀玲、徐志宏均為泰雅渡假村之員工,購貨者既為泰雅渡假村,自與上訴 人無關,蔡文田與上訴人纏訟多起,感情不睦,在代表泰雅渡假村簽發系爭本票時 ,利用執有上訴人印章機會,在系爭本票上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顯係不滿上訴人 改選董事長,趁機多蓋一個章,以嫁禍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出售該批貨品,非泰雅渡假村與上訴人共同購買,上訴人豈有共同簽發本 票之理,被上訴人也明知其貨品,並非出售予二個買受人(一是合夥事業,一是公 司),其取得二個單位共同簽發之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 訴人援用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抗辯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
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有把貨送到泰雅 渡假村,不知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否變更,被上訴人只是要取回票款,不知道上訴 人公司之印鑑章是那一個,系爭本票是簽發後,蔡文田再通知被上訴人去領本票,至 於蔡文田是否是負責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另不曉得賴秀玲、徐志宏是否是泰雅渡 假村員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詢徐志宏、賴秀玲二人於八 十六年申報薪資所得時,扣繳單位是否為泰雅渡假村。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而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足佐,乙 ○○本應承受訴訟,惟未見聲明承受訴訟,茲以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渠承受訴 訟,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蔡文田即泰雅渡假村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七0五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上之印章並非真 正,顯係他人所偽造,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則以:其有將貨品送到泰雅渡假村,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不知道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有否變更,被上訴人只是要取回票款,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是那一個,系 爭本票是簽發後,蔡文田再通知被上訴人去領本票,至於蔡文田是否是負責人,被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置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田即泰雅渡假村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0五號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0五號 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足堪認定為真實。六、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上固有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此有原審卷內(第四十九 頁背面)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系爭 本票是否為本票上所載之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作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其有將貨品送到泰雅渡假村,系爭本票係作為貨款,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蔡文田代表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台灣省建設廳變更負責人即董事長為 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是蔡文田雖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惟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權限,況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亦顯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 印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予採信,再者,簽收被上訴人 送至泰雅渡假村貨物之徐志宏、賴秀玲二人,係受僱於泰雅渡假村並領薪,有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檢送之徐志宏、賴秀玲二人之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 份足證,上訴人與泰雅渡假村係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既係送貨至泰雅渡假村並由該 渡假村之員工收受貨物而非送至上訴人處,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送貨 至泰雅渡假村,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貨款債務無關一節,應屬可採 。準此,本件系爭本票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既非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有授權前法定代理人蔡文田或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上訴人自無 庸負何票據責任至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
~B法 官 林 純 如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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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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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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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肆拾陸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五五五0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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