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及八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十六號甲○○○,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一元之維力真爽牛肉麵 一包、二十四元之福允牌高級麵各一包,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路一二五之五號丁○○○○,徒手竊取七十五元之鹿茸酒一瓶, 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八○號乙○○○,徒手竊取二百八十九元 之三多利洋酒一瓶,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八號戊○○○, 徒手竊取七十五元之鹿茸酒一瓶,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時許,在前揭丁○○○ ○處,徒手竊取十三元之蔥燒牛肉麵一包,同日十五時許於前揭乙○○○,徒手 竊取二十四元之義美酷比克咖啡一杯。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五時許,在上 揭乙○○○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核與被害 人沈啟松、王韻舒、賴郁進、蔡素貞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各 超商被竊位置圖四紙、相片五幀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刑法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 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 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家中務 農,惟平日以撿拾廢鐵、寶特瓶等為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按,再參以 被告供稱係因為餓及酒癮乃下手偷竊,是被告縱有行竊七次,尚難認其竊取前揭 客觀上均為可隨時解饞或飲用且價值不高之物,得恃以為生,故檢察官容或有所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不多
,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