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2號
SLDV,101,再易,1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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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117 條前 段規定甚明。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再審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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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