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00號
SLDV,101,事聲,10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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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呂根欉
相 對 人 廖寶春
      陳國鎮
      王婉玲
      郭明美
      方陳秋玲
      曾舒貴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司聲字
第37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確定判決 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 事件中,訴請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拆屋還地,經本院判 決異議人與共同被告汪毓光各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6.58 平方公尺之1 樓及2 樓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負擔,是異議人及汪毓光於上 開事件中,並無連帶或不可分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汪毓光平均 分擔,惟原裁定中並未命異議人及汪毓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負擔,相對人檢具支出費用單 據,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 審查後,確定異議人及共同被告汪毓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35,307元,並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該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原裁定之相對人為 異議人呂根欉及共同被告汪毓光2 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原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係 指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該裁定之相對人即呂根欉汪毓光2 人平均分擔之意,亦即每人各負擔該訴訟費用額 2 分之1 ,殆無疑義。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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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