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翁自清
郭素霞
黃文淵
鄧麗圓
劉高惠
羅文君
陳金德 (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澄河 (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香娥 (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娥 (陳阿朝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恩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劉愛玉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蕭興串
余維華
咸靜媛
謝阿明
陳金來
曾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吳文章
何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被 告 蔡鄭淑玲
許李阿色
陳麗華
許武川
周明哲
吳淑菁
上二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廖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許宗翰、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陳金來、廖宗耀、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蔡鄭淑玲、許李阿色、陳麗華、許武川、周明哲、吳淑菁按附表二所示之攤位比例給付原告關於承租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各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被告蔡金良(本院 卷一第29頁),茲因被告蔡金良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又 於100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被告許鳳格(本院卷一第46頁) ,其等均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撤回,均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撤 回被告周智明、林啟人、許明熊、許領哲、許宏祺、台北市 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十項部
分(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於101 年1 月13日當庭撤 回被告許西坤(本院卷一第361 頁),以上均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一第361 頁背面)在卷可按,原告再於101 年10月5 日撤回 被告吳中美,經將撤回狀送達被告吳中美(本院卷二第234 、237 頁),逾10日未表示異議到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已生撤回之效力,因此,被告蔡金良、許鳳格、周智明、林 啟人、許明熊、許領哲、許宏祺、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 場自治會及許西坤、吳中美均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而 原告原起訴第二項至第十項之聲明請求部分,本院亦毋庸進 行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31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權 之應付年租金,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一 攤位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除以34計算 」。(二)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三)被告台北市湖光攤 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1552元予 原告翁自清,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依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 租金之金額予原告翁自清。(四)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 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付1 萬4700元予原告郭素霞,以及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第一項聲明調整 後之租金,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予原告郭 素霞。(五)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 付2 萬2050元予原告黃文淵,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按年給付 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予原告黃文淵。(六)被告台 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付1 萬4700元予原告 鄧麗圓,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 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 之金額予原告鄧麗圓。(七)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
中場自治會應給付7350元予原告劉高惠,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 ,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劉高惠。( 八)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付1 萬47 00元予原告羅文君,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依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予原告羅文君。(九)被告台北市湖光 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會應給付73萬5012元予原告陳阿朝, 以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第一 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 額予原告陳阿朝。(十)被告台北市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 自治會應給付24萬5053元予原告廖婉恩,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第一項聲明調整後之租金 ,按年給付相當於2 個攤位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廖婉恩。(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原告先後於100 年6 月7 日、22日分別追加被告蔡鄭淑玲 、許李阿色(本院卷一第26、45頁)、100 年12月9 日具 狀追加被告陳麗華、許武川、周明哲、許西坤(本院卷一 第324 頁),另於101 年1 月13日當庭追加被告吳淑菁( 本院卷一第361 頁)。
(三)原告復於100 年6 月7 日變更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31 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應付年租金,應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調整為每一攤位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五除以34計算;又於100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應付年租金,應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一攤位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五除以34計算,並撤回原起訴第二項至第十項之聲明 (本院卷一第323 頁),再於101 年9 月25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吳中美、蕭興串、余維華應給付原告關於承 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六十八分之一之每年租金 ,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二)被告劉愛玉、蔡清吉、許 宗智、許李阿色、周明哲、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 蔡鄭淑玲、吳豪哲、李明德、吳淑菁、許宗翰、陳金來、 廖宗耀、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 許宗龍、吳登雄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 方公尺各三十四分之一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 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被告許武川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
6 平方公尺各六十八分之三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四)被告陳弘明、陳麗華、謝阿明應給付原告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十七分之一之每年租 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五)被告咸靜媛應給付原告 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三十四分之三之每 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二第190 至192 頁);另於101 年10月5 日具狀變 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吳中美、蕭興串、余維華應給 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三十四分之 一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及第三、四項聲 明為「被告許武川、陳弘明、、陳麗華、謝阿明應給付原 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十七分之一之每 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本院卷二第233 頁) ,經核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 被告同意或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阿朝於訴 訟繫屬中之101 年6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金德、 陳澄河、林陳香娥、陳碧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內湖區湖光攤販臨時集中場(下稱湖光市場),於56 年間由建商即訴外人郭高仲與當時地主合建而成,其中位於 中間區段之系爭土地上,共規劃34個攤位(下稱系爭34個攤 位),由郭高仲將系爭34個攤位出賣予他人,並與買受人簽 訂「內湖商市場攤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其中 第5 、6 條約定:「五、內湖市場攤位寬1 公尺,深2 公尺 ,建坪約1 坪1 ,鋼筋水泥平頂。水泥地面。土地不包括其 內。六、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30元,每滿一
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是以,買受人僅取得攤位所 有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攤位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合約第6 條所謂「每 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係指當時雙方就土地租金調 漲幅度,合意按政府稅收之調漲幅度來調整,並非指依土地 地價稅額調整。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變更,現所有權人除原告11人外, 尚有26位被告及第三人許領哲、許宏祺、林啟人、鄧鳳秋、 劉韋逸、吳中美等人(詳本院卷二第203 頁附表七),原告 持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系爭34個攤位所有權人 亦幾經變更,目前為被告等人,占全部攤位比例詳如附表二 。雖系爭34個攤位所有權人迭經變更,仍每年繳納租金予地 主,故地主與攤位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茲因 系爭土地長期供湖光市場使用,自57年起,每攤每月給付土 地租金為30元,迄今調漲為1700元,惟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捷,距離內湖捷運站不到300 公尺,附近 工商繁榮,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遽增,乃眾所周知。由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以觀,系爭土 地於70年7 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9 00 元,80年 7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萬4000元,90年7 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6萬5400元,至99年1 月間公告現值則為每平 方公尺21萬5000元,公告地價部分,自80年起至99年,每平 方公尺由每平方公尺3 萬400 元攀升至7 萬9600元,99年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 萬3680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大幅 增長,原告每年繳納之地價稅亦逐年遽增,對照當地市場交 易熱絡,人潮眾多,系爭34個攤位所有權人將攤位出租予他 人使用之租金價格為每月1 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但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土地租金僅為1700元,相當每平方公尺 租金209.4 元,顯有利益失衡之虞。
三、土地法第97條所謂「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件 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又系爭34個攤位本身不具 經濟價值,其價值係來自於湖光市場地理位置而來,故應以 土地價值計算租金,若以每攤每月1700元為土地租金,顯有 嚴重偏低之情。被告朱文庭自98年7 月20日至99年7 月20日 出租訴外人陳淑玲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另攤位出售廣告 亦稱每月收租1 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反觀被告只需 每月繳納1700元,原告雖係地主,卻因與被告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處分不易,收取微薄租金顯不公平。
四、另原告陳澄河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朝曾對被告鄭秋華等人, 就其攤位主張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判決(下稱333 號判決)陳阿朝敗訴,惟333 號判決理由 中,認湖光市場攤位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 契約」,本件被告陳弘明、吳文章、林啟人之母陳麗華、許 明熊之父許西坤、許領哲及許宏祺之父許武川(即攤位前手 )、李明德、咸靜媛之父咸鐵民、蕭興串、周智明、蔡鄭淑 玲之夫蔡金良(即攤位前手)、朱文庭、吳豪哲之母即被告 吳登雄之妻吳玉英(即攤位前手)、鄭秋華、廖宗耀之妻許 寶珠(即攤位前手)、曾敏莉之父即被告曾許麗華之夫曾建 松(即攤位前手)、許麗玲、何阿滿、許宗智及許宗翰、許 宗龍之父即被告許李阿色之夫許文明(即攤位前手)均於本 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事件中辯稱其等與地主即陳阿朝間 存有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復為主張其已買斷 土地使用權,而僅須補償地價稅,何況,兩造前手之合約約 定土地租金暫定每月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 整之,所謂「按政府收稅」並非指地價稅。為此,爰依民法 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等 語。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233頁):
(一)被告蕭興串、余維華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 積276 平方公尺各三十四分之一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被告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李阿色、周明哲、 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蔡鄭淑玲、吳豪哲、李 明德、吳淑菁、許宗翰、陳金來、廖宗耀、曾許麗華 、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 雄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 三十四分之一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 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
(三)被告許武川、陳弘明、陳麗華、謝阿明應給付原告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十七分之一之每 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被告咸靜媛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 平 方公尺各三十四分之三之每年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
貳、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甲、被告廖宗耀以外之其餘28名被告則以:
一、湖光市場於56年間興建時,原地主係以每攤位7200元之代價 出售,參照系爭土地於59年之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 換言之,系爭土地價值僅為12萬9720元,但原地主出售系爭 34各攤位所獲價金高達24萬4800元,高出土地價值2 倍多, 可徵兩造前手簽訂系爭合約係以賣斷之方式買賣湖光市場攤 位之土地使用權。至於土地租金則僅約定在系爭土地地價稅 範圍內繳納,以補償地主地價稅之負擔。亦即合約書所定「 每月暫定30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嗣隨系 爭土地因時間經過逐漸增值,兩造前手亦逐漸調高租金,至 98年間起已調至每攤每月1700元,依原告於98、99年間收取 之土地租金總額為115 萬6000元,以原告持分計算,租金數 額已逾系爭土地年度地價稅將近4 倍,原告無權再請求調高 土地租金。
二、湖光市場攤位係水泥建造,足以遮蔽風雨,有足夠空間供人 地居,亦屬土地法第97條所謂「房屋」,故土地租金應受土 地法之拘束,再者,調整租金非僅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尚 應參酌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被告 僅係普通市場攤販,每月所賺有限,縱鈞院認有調整租金必 要,亦應酌予調整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額度,以符社會公平 正義。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覆資料顯見原告( 含原告前手)自92年起每年應納地價稅總額92年度為10萬76 40元、93至95年度每年11萬6286元、96至97年度每年13萬34 00元、98年度為13萬3397元、99年度為14萬6459元,換言之 ,原告於98、99年度所繳納地價稅總額為27萬9856元,對照 被告繳納98、99年度之租金數額115 萬6000元,顯見被告繳 納租金已遠高於地價稅數額。
三、被告於67年至80年間所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均與系爭土地 地價稅額大致相符,且政府徵收土地稅收只有地價稅,其中 76年至78年租金收據亦明確記載「代收到地價稅」等語,而 79年、80年租金收據亦載明「每年租金隨地價調整之」,輔 以兩造前手合建系爭攤位時,承諾系爭土地之租賃合建「包 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足證兩造確係約定以系爭土地地價 稅額為依據調整租金。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民事判 決,認原告確曾承諾系爭土地之租賃合建包括土地產權不繳 租金,本案應有此爭點效之適用。另849 地號土地上之攤位 不若系爭土地定有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本案無關聯。四、兩造前手於56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後,原告曾承諾合建契約「 包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故75年以前無須且不曾繳納租金 ,嗣因土地地價上漲,原告為彌補地價稅支出,始自75年間 開始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但經兩造合意調整以系爭合
建契約第6 條約定,以當年度地價稅數額平均計算各攤位租 金,以每攤每月200 元計算租金予原告,以彌補原告地價稅 支出,兩造自75年間開始合意按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規定收 取及調整租金數額,不容原告恣意否認等語,以資抗辯。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告廖宗耀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為認諾(本院卷一第276 頁)。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詳本院卷 二第261 至262 頁,並依兩造陳述及證據資料修正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附表一所示共計43名共有人,原告等人占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計六分之五,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
(二)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攤位配置即如本院卷二第242 、244 頁之附表十及附圖三所示。
(三)兩造前手間於59年間簽訂「內湖商市場攤位合約書」,其 中第6 條約定:「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30 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
(四)兩造間關於市場攤位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賃。(五)系爭土地地主自67年起至99年止均有向攤位所有權人收取 攤位租金,自75年以後有多次調整租金,最近一次調整租 金,係於98年間由被告主動將每攤每月租金1500元調整至 1700元,並於99年11月30日交付98、99年之二年度之租金 予原告收受無訛。
(六)原告陳金德、陳澄河、林陳香娥、陳碧娥等四人之父陳阿 朝前就系爭攤位訴請部分被告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陳阿朝之訴,陳阿朝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事件繫屬中撤 回起訴。
(七)被告廖宗耀係原告廖婉恩之父。
(八)系爭攤位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湖光市場內,市場毗鄰內湖成 功路4 段,距離台北市木柵捷運線之內湖站步行約5 分鐘 ,公車站牌約2 分鐘,附近商業繁榮、人口密集、住商混 合,系爭攤位均作營業使用。
(九)被告朱文庭於98年7 月20日將30號攤位以每月1 萬2000元 轉租訴外人陳淑玲。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第6 條所謂「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意指為何 ?
(二)系爭合約有無類似賣斷市場攤位權利之性質?系爭合約簽
定後至67年間,地主均未曾向攤商收取租金,是否係遵守 被證3 所載「包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之約定」?(三)原告得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 租金?
(四)原告如得請求調整租金,其租金應調整為若干?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 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 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 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筆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固有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固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 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 力而已,非謂承租人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 口。又共有之土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 不協同請求調整,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 係僅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是否亦同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對於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二16 0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參照被告提出自75年至99年度 之收據(本院卷二第56至150 頁),均僅有部分地主代表出 名出具收據,且遍觀前開收據均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許 領哲、許宏祺、林啟人、鄧鳳秋、劉韋逸、吳中美出名之情 ,其中許領哲、許宏祺、林啟人、吳中美亦曾列為本件被告 而知悉本件訴訟,詳前所述,但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係 原告等人,亦不曾爭執,何況許領哲、許宏祺乃本件被告許 武川之子,林啟仁乃被告陳麗華之子,可徵其等雖係共有人 亦屬攤位所有權人即承租人之一造,因此,堪認原告雖僅係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持分合計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已超 過三分之二,所為共有人出租之管理行為,於法要屬有據, 且已列為本件原告者應係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全體出租人無 訛,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 上觀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廖宗耀與原告廖婉恩係父女關係,被告廖宗耀對原告 起訴主張為認諾,形式上觀之,顯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故 被告廖宗耀之認諾,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所稱之「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應指按 地價稅漲跌予以調整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前手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6 條雖約定「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新台幣30 元,每滿一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但系爭土地土地 價值飛漲,以系爭34個攤位計算,兩造間之租金迄至99年 間僅調漲至每攤每月1700元,相較於土地公告現值、地價 之調漲以及攤位轉租所獲租金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系爭 合建契約為證(本院100 年湖調字第8 號卷,下簡稱湖調 卷),雖被告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惟辯稱契約第6 條約 定係指按地價稅調整,又兩造前手於67年以前並未收取租 金,直至67間為補貼地主,方合意補貼地價稅方式收取租 金,而提出被證3 為佐(本院卷一第336 頁),經查:(二)我國土地稅法固係於66年7 月14日方經總統以(66)台統 (一)義字第22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但我國土地法早於 19年6 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於25年3 月1 日開始 施行,復於35年4 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 條, 再於44年3 月1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我國平均 地權條例亦早於43年8 月26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全文47條, 其中第8 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即規範申報地價、地價 稅之課徵等,嗣經47年7 月2 日、53年2 月6 日、57年2 月12日3 次修正公布,是以,兩造前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之57年間,我國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業已公布施行,並 已有地價稅課徵之規定。依44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法第143 條「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 之規定征稅。」、第144 條「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二種。」以及57年2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實施平均地權條 例第10條「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 申報地價。」、第13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 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第 14條前段「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第18條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 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等規定,顯見
當時政府課徵土地之相關稅收部分,僅有地價稅與土地增 值稅兩類,而後者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無移轉而屆滿 10年時徵收,此觀之當時土地法第176 條規定可明,而前 者則依當時土地法第167 條「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 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第168 條「地價稅照 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第169 條「地價稅以其 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第172 條「地 價稅向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 納。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 應繳地租內扣還之。」等規定,可知當時政府按年向土地 所有權人課徵稅收之項目,僅有地價稅。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文字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4 條乃約 定乙方於系爭土地上代建商市場攤位工程,甲方於興建完 成後,取得市場攤位,但不包括土地,可證攤位買受人以 契約價金買受僅取得攤位所有權,並不包含坐落土地,衡 之遭攤位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仍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責繳納,則攤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需有相當之對價, 始合乎常理,因而,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 定「市場自開幕日起,【土地租金】每月暫定新台幣參拾 元,每滿壹年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之」(湖調卷第22頁) ,當係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為攤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及調整方式達成合意甚明。參酌前開約定係有關「土地 」租金及調整方式,以及關於系爭土地稅捐課徵項目僅有 地價稅,因此,契約所稱之「按政府收稅比例調整」,當 應解釋為按地價稅漲跌予以調整甚明,因此,原告否認前 開約定係指按地價稅調整,尚無可取,應以被告所辯較為 可採。
四、被告提出被證3 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38 頁)抗辯該契約第 4 條有加註「包括土地產權不繳租金,如有變賣另立合約」 等語,故於67年前未收過租金云云,然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書 與被證3 合約書,打字部分內容大致相仿,但被證3 第4 條 之前開加註明顯以手寫加註方式為之,且為系爭合建契約所
無之約定,是以,是否此部分約定效力及於其他攤位買受人 ,顯非無疑,何況,被證3 合約書第5 條買賣標的攤位仍不 包括土地,第6 條亦有租金金額及調整方式之約定,顯與前 開手寫加註內容矛盾,是以,尚難憑此遽信被告此部分主張 。又參照被告提出前開75年至99年間之收據(本院卷二第56 至151 頁),亦多載有「土地租金」等字樣,且被告亦不否 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辯稱攤位買受 人係買斷產權,無庸繳納租金,尚乏依據而無可採。五、按租賃契約當事人,如已約定租金隨土地價值之昇降而機動 調整,自無再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之理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出賣人為郭高仲,買受人亦非本件被告, 顯見兩造均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係輾轉受讓土地 所有權及攤位所有權之人,雖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有約定租 金及調整,兩造間是否有繼受前手間之約定,或者有重新合 意約定?經查:
(一)原告陳金德、陳澄河、林陳香娥、陳碧娥之被繼承人陳阿 朝,前於89年間曾對本件被告咸靜媛、許麗玲、許武川、 蕭興串、何阿滿、吳文章、朱文庭、陳弘明、陳麗華、李 明德、鄭秋華以及訴外人吳玉英(即本件被告吳登雄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