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李阿華
蔡月華
吳沛展
許碧峰
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許振隆
譚明煌
姚淑清
林芳松
林銘地
林芳昌
陳水木
陳憲忠
陳壬癸
陳永棋
陳鑽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隆律師
陳思婷
被 告 郭百賢(許樹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蔡炳祥
訴訟代理人 蔡錦錺
被 告 蔡鴻禧
蔡鴻鈞
蔡鴻輝
蔡鴻基
蔡國治
蔡德霖(原名蔡國清)
蔡榮壽
兼訴訟代理人 蔡榮村
被 告 蔡岳宏
蔡榮義
蔡榮宗
蔡爵祿(蔡國隆之承受訴訟人)
蔡爵賢(蔡國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阿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月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沛展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碧峰所有;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玉美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振隆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六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百賢、譚明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淑清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萬零二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松、林銘地、林芳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讚成、陳永棋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蔡岳宏、蔡榮義、蔡榮宗、蔡爵祿、蔡爵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國隆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 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一四四分之一,由其繼承人蔡爵祿、蔡爵賢分割繼承,各 取得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新北 淡地價字第一○一三六五二六○八號函檢送之分割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四 六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是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許 樹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六二三○,業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郭百賢,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 ),嗣郭百賢於同年九月六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 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國治、蔡岳宏、蔡榮義、 蔡爵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除 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之規定辦理分割外,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土地准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詳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本 院卷㈡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
二、被告許振隆、譚明煌、姚淑清、林芳松、林銘地、林芳昌、 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永棋、陳鑽成、郭百賢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鴻 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 蔡岳宏、蔡榮義(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萬福)、蔡榮宗、蔡爵祿、蔡爵 賢(下稱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則以:同意分割,但如附圖 所示G部分,經與空照圖比對,竟將部分既有道路劃入,未 完全依照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現分管耕作位置繪製,應重新 測量,另行繪製分割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兩 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 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 ○○年度士調字第一○七號民事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 十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本 院卷㈡第八十二頁),堪信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 割為適當?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為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之規定辦 理分割,經檢視相關異動資料,其中所有權人許樹欉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先行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孫清松、陳安春及黃威翔三人,此三人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譚 明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 故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其他各所有權人可不受面積限制 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且 不得有任何一筆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型態。 又被告許樹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 六二三○,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以一○○年度重 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郭百賢,該民事判決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土地嗣於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百賢完竣,並經被告郭 百賢於本院審理時承當訴訟,此有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三六五二六○二號函 、同年五月三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三六五六五○三號 函影本、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郭百賢聲請承當訴訟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 、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頁)。則依上 說明,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屬耕地,
而應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參照)。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固辯稱:系爭土地 訂有分管契約等語,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十 三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參 照),是系爭土地縱訂有分管契約,亦不影響共有人即原 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又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 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現場有建物三棟(中間一棟旁有延伸 棚架,棚架下擺放桌椅作為涼亭使用)、停車場及鋪設供 人行走之石板小徑。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表示,因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精算面積,故非精確,其於實際繪 製系爭土地分割圖時,會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宗位 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以及上開 建物之坐落位置等稍微調整,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郭百賢、譚明煌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 未有任何一筆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型態,符 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且分割各部分 能與既有道路相鄰,對分得之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差異不大,並能兼顧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既有建物之 坐落位置。至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雖抗辯:經比對空照圖 ,如附圖所示G部分並非完全與渠等原分管耕作之位置完 全吻合等語。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因上述原因須經微 調,縱非完全依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所述之分管契約位置 以為分割,然係因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及兩造面積等 因素,不得不為之權宜微調。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已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且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面積及既有建物坐落位置定其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分割上之法律限制、兩造意 願、使用現況、既有建物坐落位置、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 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阿 華所有;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蔡月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千零七 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沛展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丁部分 (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碧峰所有;㈣如 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玉 美所有;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振隆所有;㈥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 六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百賢、譚明煌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㈦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淑清所有;㈧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萬零二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 松、林銘地、林芳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 有;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讚成、陳永棋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㈩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三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 鴻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 、蔡岳宏、蔡榮義、蔡榮宗、蔡爵祿、蔡爵賢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讚成、陳永棋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五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二 十四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被告蔡榮義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設定 一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芷萱,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
六頁),且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林芷萱經共有人即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淡水區農 會及林芷萱之抵押權,應各移存於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 壬癸、陳讚成、陳永棋,及被告蔡榮義所分得之土地部分, 附此指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所示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編 號│ 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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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李阿華 │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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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原告蔡月華 │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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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原告吳沛展 │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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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原告許碧峰 │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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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原告陳玉美 │一二九六分之一八 │
├───┼────────────┼─────────────┤
│ 六 │被告許振隆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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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告郭百賢 │一二九六○○分之六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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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譚明煌 │一二九六○○分之一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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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被告姚淑清 │六四八分之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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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被告林芳松 │六四八分之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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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被告林銘地 │六四八分之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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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被告林芳昌 │六四八分之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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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被告陳水木 │六四八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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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被告陳憲忠 │六四八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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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被告陳壬癸 │六四八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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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被告陳讚成 │六四八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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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被告陳永棋 │六四八分之七 │
├───┼────────────┼─────────────┤
│ 十八 │被告蔡炳祥 │四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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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被告蔡鴻禧 │一九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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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被告蔡鴻鈞 │一九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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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被告蔡鴻輝 │一九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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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被告蔡鴻基 │一九二分之一 │
├───┼────────────┼─────────────┤
│二十三│被告蔡國治 │一四四分之一 │
├───┼────────────┼─────────────┤
│二十四│被告蔡德霖(原名蔡國清)│一四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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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被告蔡榮壽 │二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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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被告蔡榮村 │二四○分之一 │
├───┼────────────┼─────────────┤
│二十七│被告蔡岳宏 │二四○分之一 │
├───┼────────────┼─────────────┤
│二十八│被告蔡榮義 │二四○分之一 │
├───┼────────────┼─────────────┤
│二十九│被告蔡榮宗 │二四○分之一 │
├───┼────────────┼─────────────┤
│ 三十 │被告蔡爵祿 │二八八分之一 │
├───┼────────────┼─────────────┤
│三十一│被告蔡爵賢 │二八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