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彬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秉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