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富明
被 上訴 人 陳進隆
陳祥發
陳嘉鴻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叁萬零叁佰伍拾柒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伍
仟柒佰叁拾捌萬零叁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
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