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丁金良
梁寶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沈志偉
被 告 林永祥
林麗芳
林美麗
林秀珍
吳明珠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丁 趂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 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影響之謂。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0 段0 巷000 弄○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 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渠等係經第三人丁趂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第三人丁趂則主張系爭土地原 係由伊與丁量、林進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林進名義所有 ,渠3 人並協議各自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部分,屬伊分管使用範圍,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而興建,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系爭建物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裁 判結果,對於第三人丁趂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則第三人丁趂為輔助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徵得伊等同意,取得合法 之權源,即以其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並連同占有使用C 部分之空地,已妨害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核屬無權占有,伊等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共同侵害伊等之所有權 ,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第184 條及 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面積合計246.0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連同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82.18 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每人5,000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伊等被繼承人林強(被告吳明珠之配偶、其餘被 告之父親)於70幾年間,基於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即參加 人丁趂間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經丁趂同意而興建,伊等 於94年4 月1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㈡查丁趂前於66年4 月13日與丁量(即原告丁金良父親)、林 進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8963分之4953,折算面積為1453 .148坪(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丁趂與丁量購買部分均 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林進名義;而丁趂亦已向林進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訴請林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命林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256141381分之377292400 移轉登記予丁趂在案。堪認 丁趂確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得辦理移轉登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疑。丁趂、丁量、林進就系爭土地3
人共同購買部分,於3 人間及共有人全體間均定有分管約定 ,此有系爭契約第3 條約款:「雙方購買持份面積共同指定 位置使用…」可稽。另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為丁量使用,放 置東西,且有興建建物。並參諸證人林進之證詞,可知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3 人間亦有指定個人之使用範圍供 各自管理,且丁趂與丁量均有於指定位置興建建物,足認渠 等間確有分管約定,而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 ,即屬丁趂分管部分。縱渠等3 人間未有明示分管約定,亦 應認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 告2 人分別係直接或輾轉受讓丁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且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與分管關係等情知之 甚詳,上述分管約定對於原告自仍繼續存在。伊等因繼承基 於與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暨分管權人丁趂之法律關係而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各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亦741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丁趂輔助被告陳述略以:伊於66年4 月13日與林進、 丁量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4,153.148 坪,3 人購買坪數各為伊300 坪、林進800 坪、 丁量353.184 坪,而以林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協議各 依共同指定位置分管使用土地。而丁量購買部分,實際上亦 為伊出資借用丁量之名義,丁量並非實質上之共有人。且依 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未經伊之同意,林進不得任意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處分。是以,縱原告自丁量處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對伊主張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 且原告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權,無由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係位於伊分管之範圍,且系爭建物自70 幾年即坐落於此,而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依 此多年慣行之事實,亦應認當事人間有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同被告 之聲明。
四、經查:
㈠丁趂、丁量(原告丁金良之父親)與林進,於66年4 月13日 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以林進為甲 方,丁趂、丁量為乙方,約定雙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乙方(即丁趂、丁量)同意由甲方(即林進)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有如下之約款:
雙方共同購買坪數情形如左:甲方林進購買捌佰坪。乙方 丁量購買參佰伍拾參坪壹肆捌。乙方丁趂購買參佰坪。 本購買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乙張由甲方負責保管,但未經 乙方等同意,甲方不得任意將本不動產提供抵押或出售等 情事…。
雙方購買持分面積共同指定位置使用,不得任意致荒廢, 如有此情發生課徵荒地稅時,應負責繳納,與其他共有人 無涉。
㈡丁量前於89年7 月4 日對林進提起訴訟,以系爭契約為證據 ,主張:雙方與丁趂於66年4 月13日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約定其與丁趂購得之應有部分同時信託登記為 林進名義所有,迄89年5 月19日其委請律師致函林進終止雙 方之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等情,而請求林進將系爭契約約定其應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丁量。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雙方於89年9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約定林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63分之4953其中應有 部分1523148 分之353148移轉登記予丁量。嗣丁量已於98年 4 月22日以訴訟上和解為原因完成上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
㈢丁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98年5 月13日將部分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雙,丁雙再先後於98年 5 月25日、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分次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梁寶領。丁量亦先後於98年5 月25日、 100 年2 月10日、101 年1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分次移轉登 記予原告丁金良。原告2 人分別直接或輾轉受讓丁量之權利 範圍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丁趂另行對林進起訴,以系爭契約為據,並主張終止雙方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林進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256141381分之377292400 移轉登記予丁趂,經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於 101 年10月22日判決丁趂勝訴在案。
㈤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如附圖A 、B 、D 、E 所示,另附圖C 部分之空地同為附 帶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強經丁趂同意 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林強已於94年4 月12日死亡,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之。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強之繼承系 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影 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且 經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佐,另經本院 調取8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予以查 明,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得否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訴?㈡丁趂是否為系爭土地實 質之共有人之一?㈢丁趂、丁量、林進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是否有分管約定存在?如有,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是否為 丁趂管理使用之部分?該分管約定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㈣ 被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
原告2 人分別直接或輾轉受讓丁量之權利範圍而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可憑, 業如上述。參加人丁趂雖主張丁量購買部分,實際亦為伊出 資借用丁量名義,丁量並非實質上之共有人,且依系爭契約 第2 條之約定,未經伊同意,林進不得任意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處分,原告受讓丁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得對伊 主張為共有人而提起本訴云云。惟丁量係經對林進提起訴訟 請求,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取得其承購部分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如上開四之㈡所述;且林進確有實際出資乙情, 亦經證人林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除此,丁趂就其與丁 量有借名關係及丁量部分實際亦由其出資乙節,又未能舉證 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實。至於系爭契約第 2 條,係規範登記名義人林進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系爭契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未包含林進履行移轉應 有部分予丁量、丁趂之義務部分,此觀之該條款文義內容, 即得明瞭。是林進與丁量成立訴訟上和解,縱未經丁趂參與 或同意,亦不影響丁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認共 有物有受無權占有之情事,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至請求有無理 由,則屬另一問題。是本件參加人丁趂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 訴云云,要非可採。
㈡丁趂應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之一:
丁趂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系爭契約所載文義 內容,丁趂確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之 一。雖證人林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趂沒有拿錢出來 …」、「…72年10月的時候我有找到他(指丁趂),他有開 一張票給我,…他說如果他票沒有兌現,土地就不用再過戶 給他這樣。」、「是買土地的錢沒有給我,不是指之前欠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第148 頁 背面),然此為丁趂所否認。而原告於先前請求林進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訟中,亦主張丁趂為共同出資人,業經 本院核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起訴狀及丁量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予以查明。又丁趂主張其已 終止與林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林 進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案,亦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16 號判決命丁趂全部勝訴在案,已如上述,可見 證人林進此部分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堪認丁趂應 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之一為是。再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法律關係,於丁趂、丁量、林進之間,並應依渠等實質 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借名登記等關係定之。
㈢丁趂、丁量、林進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分管約定存在, 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應屬丁趂分管部分,原告應受該分管約 定之拘束:
1.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 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 條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 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 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台上第2397號判決要 旨參考)。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
2.丁量、丁趂與林進共同出資購買者雖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惟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3 人共同購買之面積坪數已屬 確定,而3 人各自購買之面積亦有明確之約定。此外,系爭 契約第3 條並約明:「雙方購買持分面積共同指定位置使用
,不得任意致荒廢,如有此情發生課徵荒地稅時,應負責繳 納,與其他共有人無涉。」等文。再參酌證人林進證述:「 土地有交給我們3 個人使用。」、「(你個人使用的部分是 否有蓋房子?)沒有蓋房子,我只有放東西,就放在空地上 。」、「(丁量、丁趂是否有使用土地?)丁量、丁趂有蓋 房子。」、「(個人的土地使用範圍是否有講?)只是口頭 有說,大概說一下,但是沒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你在土地上放什麼東西?)做工程的工具,…大概都放在固 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丁量、丁趂 與林進共同購買且經賣方交付者,應為系爭土地某特定4,15 3.148 坪部分,且渠等3 人之間應已依各自購買面積共同指 定各自使用之位置為是。是以就上述共同購買之特定部分, 渠等3 人間已有分管約定,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即便有所謂分管約定存在,亦僅及於丁量、丁趂 共同使用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 號建物(下稱臨53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不及於系爭建物坐 落部分云云。然而,除臨53號建物以外,系爭建物前方空地 現為原告丁金良所使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然原告實際使用範 圍非僅限於臨53號建物所坐落基地部分。酌以上述之情,應 認丁量、丁趂、林進3 人分管範圍係包含共同購買之特定部 分全部為是。復以系爭建物已長期存續多年,倘系爭建物坐 落部分非屬丁趂分管使用範圍,衡情,丁量、林進當無未曾 為反對或任何表示之可能。況且,縱認丁量、丁趂、林進未 就共同購買之特定部分全部為明示之分管約定,然實際上渠 等亦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使用,互相容忍,未予干涉 ,歷時多年,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連同使用空地部分,應屬丁趂依分 管約定之管理使用範圍無訛。
4.復查,原告係直接或輾轉受讓丁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業已析述如上,且丁量分管使用之臨53號建物及空地,亦為 原告使用中,自應承受丁量與丁趂、林進之分管約定,受該 約定之拘束。
㈣被告經丁趂同意占有使用丁趂分管範圍之系爭土地,對原告 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均 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連同使用空地即附圖所示 A 至E 部分,係丁趂與丁量、林進分管使用範圍,原告並應 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本於丁趂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丁 趂分管範圍之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而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殆無 疑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 付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E 部分(面積合 計246.01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82.1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以及被告應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000 元,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