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5號
SLDV,100,訴,775,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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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李玄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陳紹興變更為高朝陽,茲據原告於 民國101 年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為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本訴部分: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2 項,及第41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806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96年11月8 日以3,141 萬元之價格拍定債務人即訴外 人吳福榮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應有部分2640/10000,及其上建號2015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含附屬建物: 建號2986號即該1 樓增建部分、建號2990號即該1 樓未登記 建物部分)所有權全部,暨建號2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共3/7 ,暨建 號202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所有權全部,暨建號2985號即該6 樓頂獨立之未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0 年5 月30日製作分配表,指定100 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異議意旨略以:該分配表就所賣得之價金,於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之原告優先抵押債權尚未完全受分配之情況下, 將部分價金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法不合等語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嗣於100 年6 月28日分配期日未到 場,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意旨更正分配表,嗣原告即於 100 年7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聲明 請求:「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6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 年5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3 】第 8 項被告優先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32 萬6,491 元, 及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有關被告分配金額332 萬6,491 元之部分,均應予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其金額 全部應改由原告受分配」),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分配期日100 年6 月28日起 算10日期間內,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100 年7 月11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就執行費數額作更 正,並將列載於原100 年5 月30日分配表【表3 】拍賣標的 之一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648/1000 0 改另列載為【表5 】拍賣標的,而原【表5 】拍賣標的即 建號2985號即6 樓頂獨立之未登記建物部分因而順延為【表 6 】,各表項次略作調整)(下稱系爭分配表;即本判決之 附件一),並指定100 年8 月1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具狀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6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7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3 】第6 項(



原誤載為第8 項,經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更正為第6 項) 被告優先分配之金額198 萬2,560 元部分,另【表5 】第7 項被告優先受分配13 4萬4,526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㈡前 項撤銷部分,其金額全部應改由原告受分配;㈢鈞院前開分 配表【表4 】第7 項原告受分配部分,應更正為1,041 萬7, 818 元,【表4 】第8 項原告受分配部分,應更正為305 萬 9,127 元」。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之情事 變更,而變更其訴之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福榮為擔保其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之借款,於80年3 月22日,分別將其名 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2640 /10000,及其上登記為吳福榮名下所有建號2015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含附屬建物及地 下一層所有權全部),暨吳福榮名下所有建號2014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 1/7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6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 北銀行,權利存續期自80年3 月21日至110 年3 月20 日 共 計30年,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甲抵押登記案; 登記字號:內湖字第70410 號;見本判決附圖一);另於同 日,一併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應有部分1992/10000,及其上登記為莊紅緞(繼承人吳福 榮)名下所有建號202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6 樓(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吳福榮名 下所有建號2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7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62 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權利存續期自80年3 月21 日至110 年3 月20日共計30年,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下稱乙抵押登記案;登記字號:內湖字第70360 號;見本 判決附圖一)。嗣於94年1 月1 日因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故有關台北銀行對債務人吳福榮之債權 及抵押權依法即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 年6 月16日將其對債務人吳福榮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予 原告,並於94年7 月1 日依法為公告在案,故原告於受讓對 吳福榮之債權後,即繼受台北富邦銀行對吳福榮之債權及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3,240 萬元)。而被告謝李 玄則就債務人吳福榮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應有部分2640/10000,及其上2015建號即門牌號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 部及共同使用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下稱丙抵押登記案;登記字號:內湖字第262500號 ;見本判決附圖一)。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7 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 原告於該分配表之【表1 】【即2014號建物(應有部分1/7 )】僅受分配46萬9,661 元,於【表2 】【2020建號(即6 樓)賣得價金為448 萬元,2014建號(應有部分2/7 )賣得 價金94萬元,合計為542 萬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540 萬 0,488 元;另原告就該【表3 】所拍賣之不動產【2015建號 (即1 樓建物)賣得價金525 萬元,2986建號(1 樓增建部 分)賣得價金6 萬元,2990建號(即1 樓未登記增建部分) 賣得價金5 萬元】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620 萬元,則該 【表3 】就1 樓建物所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房屋稅及執行費後,其餘額531 萬2,521 元全部即應優 先分配與原告,始屬合法。惟在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系爭分配表卻將其中之198 萬2,560 元分配予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且查鈞院上 開分配方式,係將1 樓建物所賣得之價金536 萬元,按比例 分配與第一順位之債權人(即原告)332 萬9,961 元【計算 式如下:15,730,339元(即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6,200,000 元-表一受分配金額469,661 元)×5,360,000 元(即表3 建物賣得總額)÷25,320,000元(即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640/10000賣得之總價金19,960,000元+1 樓建物賣得之 價金5,250,000 元+增建部分賣得之價金110,000 元)=3, 329,961 元】,就其餘金額198 萬2,560 元,則分配予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惟因原告就該建物既登記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則在原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20 萬元 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上開分配表卻按比例之方式,將賣得 價金分配予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該分配與民法 第874 條規定顯然有違。又系爭分配表【表4 】部分,原告 就該1 樓及基地應有部分2640/10000設定有1,620 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扣除原告依【表1 】所受分配46萬9,661 元及依【表3 】應更正分配之531 萬2,521 元後,尚有1,04 1 萬7,818 元之優先債權未受償,故【表4 】第7 項部分, 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應更正為1,041 萬7,818 元;而 【表4 】第8 項部分,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為30 5 萬9,127 元。又原告就6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1992/100 00亦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620 萬元,則就6 樓建物及其 基地賣得之價金,於扣除【表2 】原告所受分配之540 萬0,



488 元及【表4 】原告所受更正分配之305 萬9,127 元後, 原告尚有774 萬0,385 元未受清償,故就【表5 】賣得之價 金489 萬9,273 元部分,既尚無法滿足原告第一順位之優先 債權金額,則【表5 】第7 項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謝李 玄所受分配之134 萬4,526 元部分,即應予剔除,其全部金 額438 萬8,255 元,應改由原告受分配。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0/10000,連同 其上2015建號建物全部、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 設定之 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1,620 萬元,系爭分 配表【表3 】將原告債權原本列為3,218 萬6,382 元,實屬 有誤,且原告主張更正之分配金額總計2,011 萬8,594 元, 超過前開最高限額,故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云云,惟:1、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應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265 萬6,043 元,經系爭分配表於 附註八記載明確,並於系爭分配表【表1 】將原告債權原本 列為3,265 萬6,043 元,且因原告於【表1 】受分配46萬9, 661 元,不足額3,218 萬6,382 元,故系爭分配表【表3 】 方將原告債權原本列為3,218 萬6,382 元,再由該附註八記 載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縱於【表3 】將原告債權原本列為3, 218 萬6,382 元,然仍係以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最高限額1,620 萬元計算應分配金額,顯見【表3 】所列之 債權原本數額,與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 數額,並無關連,故系爭分配表【表3 】將原告債權原本列 為3, 218萬6,382 元,並無違誤。
2、另由系爭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債務人吳福榮所有系爭 16地號土地持分2640/10000上有二抵押權,一收件文號為內 湖字第70360 號,擔保標的物為16號土地應有部分2640/100 00、2015建號及2014建號應有部分1/7 (即甲抵押登記案) ,另一收件文號為內湖字第70410 號,擔保標的物為16號土 地應有部分1992/10000、2020建號及2014建號應有部分2/7 (即乙抵押登記案),按該二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皆為 1,620萬元,故原告主張更正之分配金額總計2,011 萬8,594 元,並無超過最高限額,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㈡、被告主張因系爭分配表【表3 】就原告債權原本列為3,218 萬6,382 元有誤,致原告於【表3 】第5 項「分配比例」及 「不足額」之數字有誤,且因此連帶影響【表4 】第7 項及 【表5 】第6 項「分配比例」及「不足額」之數字有誤云云 ,惟依前述,系爭分配表【表3 】將原告債權原本列為3,21 8 萬6,382 元,並無違誤,故被告再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惟系爭分配表附註八一方面表示原告在1,620 萬元範圍內應 予優先受償分配,一方面在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最高限額1,620 萬元未完全受償情況下,於【表3 】第6 項 將其餘金額198 萬2,560 元分配予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該項分配不但與民法第874 條規定有違,亦顯有矛盾 ,故【表3 】第6 項被告分配金額198 萬2,560 元應分配予 原告,【表3 】第5 項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31 萬2,521 元方屬正確,則原告於【表4 】第7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 041 萬7,818 元,原告於【表4 】第8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305 萬9,127 元,原告於【表5 】第6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438 萬8,255 元,故【表3 】第5 項、【表4 】第7 項及【 表5 】第6 項之「分配比例」及「不足額」亦應隨之更正, 併予敘明。
四、聲明:
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1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3 】第6 項被告優先分配之 金額198 萬2,560 元部分,另【表5 】第7 項被告優先受分 配134 萬4,526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前項撤銷部分,其金額全部應改由原告受分配;㈢、鈞院前開分配表【表4 】第7 項原告受分配部分,應更正為 1,041 萬7,818 元,【表4 】第8 項原告受分配部分,應更 正為305萬9,127 元。
肆、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分配表【表3 】第5 項所載之原告債權「共計」、「分 配比例」及「不足額」部分容有錯誤,惟【表3 】第5 項原 告債權之「分配金額」確為「3,329,961 」無訛,原告主張 【表3 】第6 項被告優先分配之金額198 萬2,560 元部分應 予撤銷,其【表3 】第5 項之分配金額應改為531 萬2,521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0/10000,連同其上2015 建號建物、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 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1,620 萬元,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原告之債權餘額受限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僅為1,620 萬元,逾此部分數額,則無優 先受償之權利。是系爭分配表【表3 】中原告之債權總額應 為「15,730,319」【計算式:16,200,000(最高限額)-46 9,661 (表1 受償金額)=15,730,319】。惟系爭分配表【 表3 】卻將原告債權總額列為「32,186,382」,實屬有誤。㈡、系爭分配表附註八明確記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件附表1 、3 、4 、5 之標的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最



高限額新台幣1620萬元整,在此範圍內應予優先受償分配。 其中表3 、4 、5 之最高限額為扣除表1 受償金額(即469, 661 元後),依表3 、4 、5 的價額比例分別計算,表3 為 3,329,961 元(計算式為:5,360,000 ÷25,320,000×15,7 30,339=3,329,961 )」,該等說明及計算方式完全符合民 法之規定,即【表3 】第5 項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應為 「3,329,961 」無訛,原告主張其【表3 】第5 項之分配金 額應為5,312,521 元云云,顯屬無據。㈢、系爭分配表【表3 】第5 項原告之債權總額應為「15,730,3 39」,扣除【表3 】第5 項分配金額「3,329,961 」後,【 表3 】第5 項原告債權「不足額」應為「12,400,358」;而 上開分配金額佔【表3 】拍賣標的價額之比例則應為62.12 %(3,329,961 ÷5,360,000 ×100 %=62.12 %)。系爭 分配表【表3 】第5 項將原告之債權總額及不足額分別記載 為「32,186,382」及「28,856,421」,容有違誤,惟其並未 影響【表3 】第5 項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
二、承上,因系爭分配表【表3 】第5 項所載原告債權之不足額 有誤,連帶影響系爭分配表【表4 】第7 項及【表5 】第6 項之原告債權之「共計」、「分配比例」及「不足額」亦發 生錯誤,惟對於系爭分配表【表4 】第7 項及【表5 】第6 項之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並無影響(或影響有限):㈠、系爭分配表【表4 】第7 項原告債權之「共計」、「分配比 例」及「不足額」實應為「12,400,358」、「59.48 」及「 3,043,709 」。申言之,原告於【表3 】受償後之不足額( 即【表4 】第7 項之債權總額)應為「12,400,358」,而【 表4 】第7 項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為「9,356,649 」(15,0 60,727÷25,320,000×15,730,319≒9,356,649 )無誤,而 上開分配金額佔【表4 】拍賣標的價額之比例應為「59.48 」(9,356,649 ÷15,060,727×100 %=59.48 %),不足 額則應為「3,043,709 」(12,400,358-9,356, 649=3,04 3,709 );
㈡、系爭分配表【表5 】第6 項中原告優先受償之債權數額「共 計」、「分配比例」及「不足額」實應為「3,043,709 」、 「100 」及「0 」,意即原告於【表4 】受償後之不足額( 即【表5 】第6 項之債權總額)為「3,043,709 」,故【表 5 】第6 項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亦應為「3,043,709 」(系 爭分配表【表5 】第6 項所載之分配金額為3,043,729 ,兩 者僅差距20元),而上開分配金額佔【表5 】拍賣標的物之 價額比例應為「100 」(3,043,709 ÷3,043,709 ×100 % =100%)。




三、由前述可知,系爭分配表【表3 】第5 項、【表4 】第7 項 所載原告債權之分配金額「3,329,961 」、「9,356,649 」 ,核屬正確。原告就逾最高限額抵押權限額1,620 萬元部分 ,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自應另為「普通債權」受償。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表3 】第6 項所載被告分配金額198 萬2,56 0 元應分配與原告,【表3 】第5 項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 531 萬2,521 元(3,329,961 +1,982,560 =5,312,521 ) ;其於【表4 】第7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41 萬7,818 元 ;其於【表5 】第6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38 萬8,255 元云 云。惟查,原告就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0/10000,連 同其上2015建號建物、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 設定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1,620 萬元,擔保之債 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原告上開主張 更正之分配金額,就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0/10000, 連同其上2015建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原告優先受償之金額總 計高達2,011 萬8,594 元(5,312,521 +10,417,818+4,38 8,255 =20,118,594),已超過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1,620 萬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四、原告亦自承債務人吳福榮共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 銀行(嗣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其一之收件文號為內湖字 第070360號(即甲抵押登記案;見本判決附圖一),擔保標 的物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0/10000,連同其上2015 建號建物、201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為1,620 萬元;其二之收件文號為內湖字第070410號(即乙 抵押登記案;見本判決附圖一),擔保標的物為系爭1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連同其上2020建號建物、2014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7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620 萬元。上 開二筆抵押權既係分別設定,所設定之擔保標的物亦不相同 ,則該二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自不得合併計算,擔 保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共通互為分配之理。換言之,甲 抵押登記案之抵押權,就其擔保標的物之賣得價金無法足額 受償時,無由主張就乙抵押登記案之抵押權擔保標的物之賣 得價金優先受分配,反之亦然。是原告陳稱該二抵押權所擔 保之最高限額皆為1,620 萬元,其主張更正之分配金額總計 2,011 萬8,594 元,並無超過最高限額云云,於法未合。五、況系爭分配表就上開債務人吳福榮設定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係分別計算其擔保標的物之賣得價金及分配金額:就 甲抵押登記案之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於「債權人姓名」處係 記載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債權讓與) 1 樓部分」;就乙抵押登記案之抵押權,系爭分配表於「債



權人姓名」處係記載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銀行債權讓與)6 樓部分」。惟因債務人吳福榮嗣後已將乙 抵押登記案之抵押權擔保標的物之一,即系爭1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992/10000,轉讓予訴外人吳增輝,而系爭分配表【 表4 】第8 項卻仍將系爭16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分配予乙抵押 登記案之抵押權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 債權讓與)6 樓部分」,導致被告就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640/10000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變成第三順位抵押權 ,嚴重減少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故被告就此另提起反訴。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吳福榮於77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 該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3 月30日以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015建號至2020建號1 至6 樓(含7 樓) 房屋及20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上開建物於80年3 月20 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2015、2020建號建物分別 登記為起造人吳福榮莊紅緞所有外,2016、2017、2018、 2019建號建物,則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吳美美等人所有,且分 別各登記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42/10000,吳 福榮則尚餘201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2014建號地下二層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7 、及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632/10000;
二、訴外人吳福榮為擔保其向原告前手台北銀行之借款,於80年 3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應有部分2640/10000,及其上登記為吳福榮名下所有建 號201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所有權全部、暨吳福榮名下所有建號2014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1/ 7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6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 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3 月21日至110 年3 月20日共計 30年,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即甲抵押登記案;登記 字號:內湖字第70410 號;見本判決附圖一);三、訴外人吳福榮為擔保其向原告前手台北銀行之借款,於同上 日期即80年3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992/10000,及其上登記為莊紅緞 (繼承人吳福榮)名下所有建號202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所有權全部,暨吳福榮 名下所有建號2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2/7 ,設定最高限額1,6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權利存續期自80年3 月 21日至110 年3 月20日共計30年,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即乙抵押登記案;登記字號:內湖字第70360 號;見本 判決附圖一);
四、訴外人吳福榮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於84年10月7 日,將 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 2640/10000,及其上登記為吳福榮名下所有建號2015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全部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即丙抵押 登記案;登記字號:內湖字第262500號;見本判決附圖一) ;
五、訴外人吳福榮於84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增輝吳福榮就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剩餘2640/10000; 又上開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時,買賣雙方切結原有抵押 權由吳福榮單獨承受,經地政機關塗銷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992/10000上之抵押權登記,而吳福榮剩餘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640/10000上則有三個抵押權登記,即原告前 手之甲抵押登記案(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 利範圍2640/10000)、原告前手之乙抵押登記案(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次序0007;設定權利範圍1992/10000)、被告之 丙抵押登記案(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13;設定權利範 圍2640/10000);
六、訴外人吳增輝於95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錫嘉;七、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064 號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台北富邦 銀行(嗣債權轉讓與原告富邦資產公司)於95年10月25日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所 換發之本院87年度執速5269第4434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吳福榮(莊紅緞之繼承人)等為強制執行, 另有併案債權人被告謝李玄等;嗣於96年11月8 日以3,141 萬元之價格拍定吳福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2640/10000,及其上建號 2015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 (含附屬建物:建號2986號即該1 樓增建部分、建號2990號 即該1 樓未登記建物部分)所有權全部,暨建號2014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 分共3/7 ,暨建號202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6 樓所有權全部,暨建號2985號即該6 樓頂之 獨立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八、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5 月30日製作分配表,指定100 年6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嗣於100 年7 月11日更正該分配表(執 行費數額作更正,並將列載於原100 年5 月30日分配表【表 3 】拍賣標的之一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 部分648/10000 改另列載為【表5 】拍賣標的,而原【表5 】拍賣標的即建號2985號部分因而順延為【表6 】,各表項 次略作調整)(即系爭分配表;見本判決之附件一),指定 100 年8 月16日為分配期日;
九、上情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 至22頁),及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9 月1 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886142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僅於【表1 】【即20 14號建物(應有部分1/7 )】受分配46萬9,661 元,及於【 表2 】【2020建號(即6 樓)賣得價金為448 萬元,2014 建號(應有部分2/7 )賣得價金94萬元,合計為542 萬元】 受分配540 萬0,488 元,而原告就【表3 】所拍賣之不動產 【2015建號(即1 樓建物)賣得價金525 萬元,2986建號( 1 樓增建部分)賣得價金6 萬元,2990建號(即1 樓未登記 增建部分)賣得價金5 萬元】(即甲抵押登記案之標的)設 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620 萬元,於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優先債權1,620 萬元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表3 】就1 樓 建物所賣得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 執行費後之餘額531 萬2,521 元(計算式:5,360,000-34, 047-227-3,637-9,568=5,312,521 )本應全部優先分配予原 告,惟系爭分配表之【表3 】,卻於【表3 】第5 項僅分配 予原告332 萬9,961 元,而於【表3 】第6 項將其餘198 萬 2,560 元分配予被告,與民法第874 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 金應按各抵押權成立次序分配有違,是應將【表3 】第6 項 分配予被告198 萬2,560 元部分撤銷,將該撤銷部分全部分 配予原告,故【表3 】第5 項應更改為分配予原告531 萬2, 521 元、【表3 】第6 項應更改為分配予被告0 元。㈡又系 爭分配表【表4 】部分,原告就1 樓及基地應有部分2640/1 0000設定有1,6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扣除原告依【 表1 】所受分配46萬9,661 元、及依【表3 】應更正分配之 531 萬2,521 元後,尚有1,041 萬7,818 元之優先債權(計 算式:16,200,000-469,661-5,312,521=10,417,818 )未受



償,故【表4 】第7 項部分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表 3 】之變更而應更正為1,041 萬7,818 元;而【表4 】第8 項部分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亦因而應更正為305 萬9,127 元(計算式:【表4 】就系爭16號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 所賣得之價金1,506 萬0,727 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 稅及執行費後之餘額為1,347 萬6,945 元《計算式:15,066 0,720,727-1,481,481-51,689-637-10,220-12,869-26,886, 886 = 13,476,945》,經【表4 】第7 項更正分配予原告1, 041 萬7,818 元後,其餘即為【表4 】第8 項應分配予原告 之金額305 萬9,127 元《計算式:13,476,945-10,417,818= 3,059,127 》);㈢再原告就6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1992 /10000亦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620 萬元(即乙抵押登記 案之標的),則就6 樓建物及其基地賣得之價金,於扣除【 表2 】原告所受分配之540 萬0,488 元、及【表4 】原告所 受更正分配之305 萬9,127 元後,原告尚有774 萬0,385 元 未受清償(計算式:16,200,000-3,059,127=7,740,385), 故就【表5 】即系爭16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489 萬9,273 元 部分,既尚無法滿足原告第一順位之優先債權金額,則【表 5 】第7 項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134 萬4,52 6 元部分,即應予剔除,全部金額438 萬8,255 元(計算式 :【表5 】就系爭16號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 所賣得之價 金489 萬9,273 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 之餘額為438 萬8,255 元《計算式:4,899,273-481,928-16 ,814-206-3,324-8,746=4,388,255》)應均改由原告受分配 ,即【表5 】第6 項應更改為分配予原告438 萬8,255 元、 【表5 】第7 項應更改為分配予被告0 元云云。被告則辯以 :系爭分配表原告所質部分,並無錯誤應更改之情事等語。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之【表3 】第5 、6 項、【 表4 】第7 、8 項、【表5 】第6 、7 項,是否有原告所稱 錯誤而應變更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係將債務人即訴外 人吳福榮名下經拍賣之不動產標的之所得金額,拆分成為【 表1 】至【表6 】:
㈠、【表1 】為2014建號即19號地下2 層應有部分1/7 (屬原告 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之標的);【表2 】為2020建號即6 樓 、及2014建號即19號地下2 層應有部分2/7 (屬原告前手之 乙抵押登記案之標的);【表3 】為2015建號即1 樓、及附 屬部分即2986建號、2990建號(屬原告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 、被告之丙抵押登記案均有之標的);【表4 】為系爭1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屬原告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



原告前手之乙抵押登記案、被告之丙抵押登記案均有之標的 );【表5 】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 (屬原 告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被告之丙抵押登記案均有之標的) ;【表6 】為2985建號即6 樓頂之獨立增建部分(不為各抵 押登記案之效力所及);
㈡、【表1 】屬原告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之標的,故原告就該標 的拍賣所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46萬9,661 元;【表2】 屬原告前手之乙抵押登記案之標的,故原告就該標的拍賣所 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540 萬0,488 元;【表3 】、【表 4 】、【表5 】均屬原告前手之甲抵押登記案之標的,故原 告就該等標的拍賣所得均列為優先債權而分別受分配,又【 表3 】、【表4 】、【表5 】亦均屬被告之丙抵押登記案之 標的,故被告就該等標的拍賣所得均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 ,再【表4 】並屬原告前手之乙抵押登記案之標的(見系爭 16地號土地吳福榮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故原告就 該標的拍賣所得再次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另因依系爭16 地號土地吳福榮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所示,目前訴外 人吳福榮所有之應有部分上有三個抵押權登記,即原告前手 之甲抵押登記案(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 範圍2640/10000)、原告前手之乙抵押登記案(土地他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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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