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90號
SLDV,100,訴,1090,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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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王逸中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袁麗娟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市北投區森悅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 屆、第2 屆主任委員,伊則為第3 屆主任委員。民國99年6 、7 月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時,因住戶 對於第2 屆管委會表示自動留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並將 管理費結餘退還住戶等決議之適法性發生疑議,伊因而分別 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經該 處先後函覆表示倘將規約修正為「為延續管理委員會正常運 作,由前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協商留任二位」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有牴觸,應屬無效,及 將公共基金全數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宜等內容。 至此,被告對於自己違法行事遭伊質疑揭發,對伊心生怨懟 ,開始處處與伊針鋒相對、惡意刁難。
㈡於99年8 月8 日第3 屆管委會月會當日,被告惡意與訴外人 楊以義及李志安干擾會議程序,被告並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 意,於會議中公然侮辱伊:「耍嘴皮子」、「王逸中話不要 說那麼滿啦!」、「(接續楊以義所稱:『這是背信,你知 道嗎?』)然後魏老師你還替他背書」、「那不是你王逸中 一個人的,是大家的嘛」、「你如果一再用這樣的態度當主 席的話,我想我們大家很多事情沒有辦法溝通」、「你的態 度要改一下」、「做一個,做一個優秀的典範出來好嗎?」 、「王逸中你怎麼這樣子,當主委要有當主委的肚量」、「 你把你的格局放大,怎麼回事呢?」、「這是常識,好不好 」、「這什麼東西?你這個找我要,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 (下稱系爭會議言論),均造成伊名譽之損害。 ㈢又99年8 月12日,伊本於主委職權照實依北市建管處來函所



述,公告:「…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指示,『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留任』所引用之規約條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牴 觸,應屬無效…」之內容,並註明:「以上說明經告知原任 主委袁麗娟小姐與監委李志安先生,李志安先生已表達將堅 持以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覆進行中」等語。詎料,被告明 知伊係照實公告北市建管處函文,且亦將渠等申覆中之情事 公告,被告卻因對伊之不滿,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99 年8 月23日散發簽收單稱:「…主任委員王逸中…逕以管委 會名義於8 月12日張貼公告故意歪曲二人擔任管理委員為不 合法,已嚴重損及二人名譽」(下稱系爭簽收單),其中「 故意歪曲」一語不實,已然造成伊名譽之損害。嗣被告復基 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99年8 月25日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莊 秉文稱:「…99年8 月12日冒用管委會名義張貼之公告,其 中有關不當引用建管處回函內容損及袁麗娟李志安兩位管 理委員名譽…」(下稱系爭99年8 月25日信函),其中「冒 用管委會名義」、「不當引用建管處回函」及「內容損及袁 麗娟及李志安兩位管理委員名譽」等語均屬不實,已然造成 伊名譽之損害。
㈣再於99年11月24日晚間17時38分伊在地下2 樓恰遇被告駕駛 黑色休旅車自外返回停車,被告竟先惡意快速由伊之右後方 駛過伊面前,致伊受到驚嚇,躲避於柱子後方觀察被告,以 免再次被衝撞,至伊判斷被告已無可能將汽車90度轉彎撞伊 ,便由柱子後方快步離開,跨過車道前往化糞池查看,而伊 由化糞池離開回到車道,因見被告應已將休旅車完全駛入停 車格停妥,便寬心繼續前進,詎料,迄伊行進至該停車格前 方,被告竟惡意復行駛出停車格開向伊,伊再次受到驚嚇, 此時伊確定被告係惡意衝撞,便停止前進轉向被告,並告知 伊係受住戶通知前往觀看化糞池,被告不應衝撞伊等語。被 告兩次開車衝向伊,顯係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 ,實造成伊驚恐而傷害伊之心理健康;縱若被告非故意衝撞 伊,然被告駕車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險撞擊伊,亦應認 被告有過失。伊經上述威脅後,實對生命安全感到恐懼,為 終結被告繼續為不法侵害,遂以主委身分向社區住戶說明第 三屆管委會對改善社區之想法與努力,因而面臨被告不當干 擾與不法威脅,實感委曲,並嚴正澄清日後若仍遭遇不法侵 害,必將訴諸法律途徑等語。被告明知其二次惡意衝撞伊為 真,竟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故意,於99年12月15日寄發信函予 訴外人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稱:「…企圖兩次衝撞王逸 中等語,此一不實指控,除嚴重傷害本人名譽,業已涉及公 然侮辱及毀謗刑責」等語(下稱系爭99年12月15日信函),



已然造成伊名譽之損害。
㈤以上被告所為發表系爭99年8 月8 日會議言論、散佈系爭99 年8 月23日簽收單、寄發99年8 月25日及系爭99年12月15日 信函,均足造成伊名譽之毀損,且被告於99年11月24日駕車 企圖衝撞伊,亦侵害伊之心理健康,被告應分別就上述行為 賠償伊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10萬元、15萬元 、25萬元,共計100 萬元,並公告道歉啟事等語。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森悅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理之6 處公佈欄中,刊登與附件版面、字體大小相同之 道歉啟事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會議言論一事,伊身為管委會成員及區分所有權人 ,就管委會舉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議案、議程之 適法性,自得本於職權提出質疑,因原告於擔任第3 屆主委 期間,竟未遵守管委會須先由全體管理委員開會、討論之程 序,即逕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行文,包含伊在內之其餘管理 委員為此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說明。是以伊在言詞中質疑原告 何以未依程序,逕自以管委會名義行文,此乃伊與其他管理 委員合理行使職權,何來原告所稱之不法?且既然管委會係 採取合議制,任何關乎全體住戶之權益事項,本應經由充分 討論及思辯,並非個人得獨斷專擅為之,管委會開會時縱有 反對之意見,亦屬常態,原告無理在先,卻反指伊無理干預 會議,居心何在?況伊係對管委會進行程序之言論,發表相 關之評論,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關於伊散佈系爭日簽收單及寄發系爭99年8 月25日信函: ⒈因兩造曾就管委會第2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是 否留任其中兩人擔任第3 屆管理委員之事宜,意見相左,經 北市建管處以99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8892300 號 函覆原告,明確闡明除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外,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等內容,是原告顯然明知由第2 屆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留任其中兩人擔任第3 屆管理 委員乙事,概念上非指由第2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繼續留任原有職位,而僅係擔任第3 屆之管理委員,此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並



不違背。嗣原告仍片面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繼續連任」 為題,逕向北市建管處陳情,北市建管處未諳原告之不法意 圖,以99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9730400 號函覆原 告,指述被告不得再連任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等內容,因伊對此函文意旨有所疑義,乃再次 去函北市建管處表明伊並非留任後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獲北市建管處以99年8 月 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252300 號及99年9 月2 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09962679300 號回函,明確答覆伊及李志安非再擔 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而擔任其他管理委員,並無違反公寓條例之規定。然 ,原告對於伊繼續留任擔任第3 屆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管理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其適法 性知之甚明,卻未遵循管委會運作程序,先將北市建管處99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9730400 號函提交管委會討 論,待決議確定公告內容後,再對外公告,竟於99年8 月12 日逕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外張貼公告,誣指伊欲強行留任主任 委員職位,其居心何在?
⒉就原告上述所為,伊基於「99年6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在選任管理委員而非主任委員」、「爭議發生當下原告知 悉伊之住所或電話,且無不能或難以向伊求證情形」、「原 告未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即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對外張 貼公告」等證據資料,散發系爭簽收單及寄發系爭99年8 月 25日信函,表示原告歪曲伊擔任管理委員為不合法及冒用管 委會名義張貼公告等內容,係有相當確信並進而懷疑原告係 故意歪曲伊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為不合法,難謂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㈢關於伊於99年11月24日駕車返回地下二樓停車及寄發系爭99 年12月15日信函:
據地下二樓監視錄影畫面,伊根本未有兩度企圖開車衝撞原 告之行為,況原告當下亦未有如一般人受到驚嚇時所呈現例 如反射性的身體後仰等外觀反射行為,其隨後更從容離去, 足見原告並未受有驚恐,其是否果受有心理健康受侵害之損 害,已屬存疑。另原告復未提出與其心理健康受傷害相關之 任何診斷證明為佐,堪認原告所稱誇大其詞,不足憑信。詎 料,原告竟於99年11月26日張貼公告,誣指伊兩度企圖駕車 衝撞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伊為此遂寄發系爭99年12月 15日信函,表示原告張貼公告之行徑已傷害伊之名譽,涉及 公然侮辱及毀謗刑責等語,自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曾任管委會第1 、2 屆主任 委員,原告則擔任第3 屆主任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98年6 月20日召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中決議修正規約第7 條第3 項㈠之內容為:「為延續管理委 員會正常運作,由前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協商 留任2 位。」。嗣於99年6 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舉第3 屆管理委員結果為: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留任;原告及訴外人楊雅婷、洪美麗莊秉文蘇瓊琚 、詹炳煜、王景弘當選委員。
㈢北市建築管理處回覆原告之99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 969730400 號函文,載有:「…二、…貴社區98年6 月20日 召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定規約,修改後第7 條第3 項㈠:『為延續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由前屆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協商留任2 位。』顯與上開條文(按即公 寓條例第29條第3 項)有牴觸,應屬無效,先予指明。三、 經查貴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業經本府97年8 月14日核備主任委 員為袁麗娟君,其並連任為第2 屆主任委員。故依上開條文 規定,不得再連任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 理委員,倘監察委員李志安君有同此情況,亦不得再連任。 …」等內容。
㈣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8 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於 會中針對原告發言稱:「…不要耍嘴皮子趕快開始開會…王 主任委員開始開會,不要耍嘴皮子…人都會犯錯啊,你能講 你都不會犯錯嗎?王逸中話不要講那麼滿啦!…(接續楊以 義稱『這是背信你知道嗎?』)然後魏老師你還替他背書, 身為老師你還替他背書…那不是你王逸中一個人的嘛,是大 家的嘛…王逸中你如果一再用這樣的態度當主席的話,我想 我們大家很多事情沒有辦法溝通…你的態度要改一下…做一 個,做一個優秀的典範出來好嗎?…你讓人家講完嘛,王逸 中你怎麼這樣子,當主委要有當主委的肚量…就事論事嘛, 你把你的格局放大,怎麼回事呢?…這是常識,好不好…這 什麼東西?你這個找我要,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 ㈤嗣森悅家社區第3 屆管委會於99年8 月12日至18日期間張貼 森管(公)字第9908007 號公告,揭示:「…該次區大會議 中,經區分所有權人28人反對,但仍由主席李志安先生裁示 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留任』決議,爭議較大,特此新任 委員經請示主管機關後,由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詳附件一



)指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留任』所引用之規約條款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牴觸,應屬無效;在此深表遺憾。以上說 明經告知原任主委袁麗娟小姐與監委李志安先生,李志安先 生已表達將堅持以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覆進行中。…」等 內容。
㈥北市建築管理處回覆被告之99年8 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 970252300 號及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2679300 號函文,均載有:「…有關袁麗娟君、李志安君非再擔任主 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而擔任其他管理委員,無違反上開條例(即公寓條例)之 規定」之內容。
㈦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分送標題為簽收單之文書,載有:「… 前任主任委員袁麗娟及監察委員李志安均已表達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釋函,然現任主任委員王逸中卻不願等建管處之回 覆,竟以管委會名義於8 月12日張貼公告故意歪曲二人擔任 管理委員為不法,已嚴重損及二人名譽…」等內容。被告復 於99年8 月25日發函予莊秉文表示:「…針對中華民國99年 8 月12日冒用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其中有關不當引 用建管處回函內容損及袁麗娟李志安兩位管理委員名譽之 行為應做適當處理…」等內容。
㈧原告於99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9分許前往社區地下二樓檢視 化糞池,適被告駕車駛於同樓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下列情形:
⒈放映時間5 時38分27秒:有開啟車燈顏色似為黑色的休旅車 (即被告所駕車輛)沿車道駛入停車場。
⒉放映時間5 時38分35秒(含前面約2 秒):身著深色衣服白 色短褲的男性(即原告)從車道進入的第一平面車道右手邊 走入交叉的車道,黑色休旅車從原告的右後方到前面駛過並 停止。
⒊放映時間5 時38分41秒:原告從車輛的左邊走到柱子後面, 隔著柱子面向黑色休旅車。
⒋放映時間5 時38分44秒:休旅車開始往後倒退,原告雙腳併 攏隔著柱子對著休旅車直視。
⒌放映時間5時38分46秒:原告起步往中間車道行走。 ⒍放映時間5 時38分53秒:原告已跨過中間車道進入建築物旁 的停車格,螢幕上已看不到人。
⒎放映時間5 時39分02秒:原告又走出至中間車道,當時黑色 休旅車已經完全駛入停車格,在螢幕中看不到。 ⒏放映時間5 時39分13秒:原告面向車道交會處,將要走到車 道交會處黑色休旅車復行駛出,黑色休旅車有燈光,原告的



白褲因反射而異常光亮。
⒐放映時間5 時39分14秒:原告轉面向黑色休旅車,白色長褲 的反射光線較微。
⒑放映時間5 時39分16秒:原告仍面向黑色休旅車,白色長褲 沒有反光。
⒒放映時間5 時39分16秒至23秒:原告似對黑色休旅車比手劃 腳後離開。
㈨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張貼之公告,載有:「…99年11月24日 17:38分袁麗娟在B2地下停車場甚至開車兩次企圖衝撞我, 對我大聲鳴按汽車喇叭,還大聲罵〝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 〞〝當主委很了不起嗎?〞…」等內容,其上並有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等簽名連署。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發函予原 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表示:「台端等人於民國99年 11月26日聯署具名並假公濟私利用森悅家管理委員會名義出 具公告張貼於社區,內容稱本人袁麗娟於99年11月24日17: 38分在B2地下停車場停車時企圖兩次衝撞王逸中等語,此一 不實之指控,除嚴重傷害本人名譽,業已涉及公然侮辱及毀 謗刑責…」等內容。
以上各項,業據兩造提出北市建管處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公告、簽收單、函文、存證信函等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下午在 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駕車、停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就系爭99年8 月8 日會議之發言、散佈系爭簽收單、寄發系爭99年8 月25 日信函、寄發系爭99年12月15日信函等行為,是否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下午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駕車、停車 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 有違法性、有損害發生、及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衝向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伊,造成伊之驚恐,傷害伊心理健康,構成侵權行為 云云,為被告所有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述當日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情形 ,被告雖有兩度駕車靠近原告之事實,然時間為是日下午5 時38分35秒,被告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從原告之右後方到前 面駛過並停止,並無衝撞原告之情形;5 時39分13秒被告雖 將已駛入停車格之車輛再行駛出,然亦未顯示有衝撞原告之 情形,自不足憑認被告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原告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採。再次,原告於被告第二次駕車靠近 之際,並無迅速閃躲之驚嚇反應,甚且轉而面向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且似比手劃腳達7 秒鐘,是縱認被告確有過失致駕 車不慎靠近原告之情,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因而受到驚嚇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駕車行為 ,確受有何心理健康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對 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憑認為真實。
㈡被告系爭99年8 月8 日會議之發言、散佈系爭簽收單、寄發 系爭99年8 月25日信函、寄發系爭99年12月15日信函等行為 ,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等,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善意適 當發表評論者,其行為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而若發表言論係於陳述過程中夾敘夾評,將意 見評論與事實敘述相混而談,難以將兩者明確區隔劃分時, 考量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衡平,僅得就其中偏向事 實敘述部分考究其真偽,至於偏向意見評論部分仍無真偽之 待證性可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 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 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 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會議中之發言已逾對議程適法性懷疑 之界限,且簽收單及信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均已侵害其名 譽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細鐸被告所為發言及函文之內 容,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足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均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⑴關於上開三之㈡所述被告於99年8 月8 日會議所為發言部分 :
核以被告所為「不要耍嘴皮子」、「人都會犯錯啊,你能講 你都不會犯錯嗎?王逸中話不要講那麼滿啦!」等語,以及 於李志安、楊以義指稱原告未經開會即公告有觸犯刑法背信 罪嫌疑時,承接發言:「然後魏老師你還替他(按指原告) 背書,身為老師你還替他背書」,並會議過程中所為:「那 不是你王逸中一個人的嘛,是大家的嘛」、「王逸中你如果 一再用這樣的態度當主席的話,我想我們大家很多事情沒有 辦法溝通」、「你的態度要改一下」、「做一個,做一個優 秀的典範出來好嗎?」、「你讓人家講完嘛,王逸中你怎麼 這樣子,當主委要有當主委的肚量」、「就事論事嘛,你把 你的格局放大,怎麼回事呢?」、「這是常識,好不好」、 「什麼東西?你這個找我要,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言論 ,雖與討論事項或社區事務無直接相關,然或係對原告身為 主席指揮議事進行加以質疑之言論,或係針對原告擔任主委 之態度品行所為主觀意見之評論性發言。考以原告於當時為 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就其指揮議事進行之公平性、 合法性、合理性等,應屬社區公共事務,自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由當日會議錄音譯文綜合以觀,被告均係因會議進行 中,對主席指揮議事進行及對原告擔位主任委員有何缺失不 足部分所為之發言,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且 被告上開語詞,客觀上亦尚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衡情,應 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上述言論,明顯 可見係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使社會 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議言論,構成侵害其名譽之侵權 行為乙節,即非可採。
⑵關於上開三之㈦所述被告分發系爭簽收單及系爭99年8 月25 日信函部分:
①查兩造間於99年6 、7 月間,就第2 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留任為第3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乙點是否適法乙點,存有爭議 。而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任期、權限等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 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亦即,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權限等相關事項,於 不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部分,係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定之。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倘已連任上述職務1 次(即兩 任),即不得再連任上述職務之管理委員,惟仍得連任擔任 上述職務以外之其他管理委員。又系爭社區於98年6 月20日 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7 條第3 項㈠內容 如上開三之㈡所述,解釋上,前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留任2 位,係指擔次屆任管理委員,此規約修正自無 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留任 者,如已連任兩屆上述職務,即不得再連任上述職務,僅得 擔任其他管理委員,合先敘明。
②系爭社區於99年6 月26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第3 屆管理委員結果如上開三之㈡後段所述。其後,原告 經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推任為該屆主任委員,並於99年 7 月27日向北市建管處提出改選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申請, 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系爭社區於99年8 月12日為上開三 之㈤之公告時,原告即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關於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等相關疑義事項,原告前於99年 6 月8 日即曾致函詢問北市建管處,經該處以99年7 月5 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8892300 號函予以回覆,該函文說明第 2 點即明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條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88頁)。嗣原告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8 月12 日為上開三之㈤之公告,係以上開三之㈢所述北市建管處99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9730400 號函文說明第2 點 為憑,固非無據。惟依同一函文說明第3 點所載:「…袁麗 娟君,其並連任為第2 屆主任委員。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不 得再連任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部分,並未明揭被告不得再連任其他管理委員。而被告



業已向北市建管處查詢有關其與李志安擔任第3 屆管理委員 之效力,並告知原告此情,其進而認原告不願等候北市建管 處函覆,逕行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管委會張貼99年8 月12日 之公告,係不當引用北市建管處之函文,故意歪曲渠等擔任 管理委員為不合法,並認已侵損渠等名譽乙節,並非全然無 據。是則,應認被告係以其認知,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原 告係明知條文規定而故意歪曲、不當引用函文,指稱其擔任 管理委員不合法,已侵損其名譽,而分發系爭簽收單及致函 莊秉文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以為澄清及防衛自身之權益,尚 不足認定其係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於指稱原 告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公告部分,考以系爭99年8 月12日之公 告係由原告自行代表管委會而為,非經管委會管理委員決議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管委會應屬共議組織,被告認原 告無權就有爭議之事項逕自決定及代表管委會為公告,亦非 無據,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應屬就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綜上以解,勘認被告分 發系爭簽收單及致函莊秉文部分,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要屬無疑。
⑶關於上開三之㈨所述被告系爭99年12月15日信函部分: 查被告並無衝撞原告之情事,已析述如前。是被告以系爭99 年12月15日信函質疑原告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公告被 告開車兩次企圖衝撞原告云云,為不實之指控,除嚴重傷害 被告名譽,業已涉及公然侮辱及毀謗刑責等語,無非係為澄 清事實、防衛其個人權益所為意見之表達,難認有何於毀損 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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