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董鼎禾
被 告 陳錦銓
董鍾櫻
董鍾樑
上列當事人間國外判決認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美國子公司POTRAN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PII 公司)與被告間前經美國加州高
等法院橘郡案號04CC05622 號及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民事確定
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PII 公司美金371 萬7,969 元、補償
費用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認可。
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而有所主張,且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在我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以獲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判命之給付,故本件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依上開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叁拾萬捌仟
陸佰玖拾元(計算式:以原告民國100 年11月4 日起訴時臺灣銀
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07元計算,美金371 萬7,969 元折合新
臺幣為1 億1,230 萬8,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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