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99號
SLDV,100,簡上,199,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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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
被上訴人  林秋微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
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 茄苳路腳段54-17 、49-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分別稱 788 、781 地號土地),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 總局)為鄰地即同地段8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4 -36地號 土地,下稱8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管理權人),原 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鄰地即同地 段7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9-60 地號土地,下稱79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應為管理權人)。公路總局為辦理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於民國92年間 由原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部分徵收作業。詎原臺北縣 政府明知依都市計畫中心樁劃設之計畫道路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有所出入,仍強行徵收土地,由公路總局設置人行道,被 上訴人之鄰居即訴外人曾永福等人為此訴請被告公路總局返 還土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該案卷下稱32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該案卷下稱274 號卷 )判決勝訴確定。而公路總局、國有財產局仍違反前開確定 判決,遽指781 、788 、795 及804 地號土地應以計畫道路 線為共同界址。然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於100 年5 月30日作成附件三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乙鑑定 報告),該鑑定報告所附補充鑑定圖(下稱丙圖)所示M-N- O 點線,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鑑定結果相符。況證人陳政明 亦證述先有地籍線後才畫出計畫道路線,故系爭土地經界位



置應以地籍線為準。為此,訴請確定經界等語,並聲明:㈠ 確定788 地號土地與804 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一(下稱甲圖) 所示A 、B 兩點之連線為界。㈡確定781 地號土地與795 地 號土地以如甲圖所示B 、C 兩點之連線為界。
二、上訴人則以: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 中心樁應由新北市政府測定,而新北市政府已重測確定以「 都市計畫道路」為雙方土地經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內並無任何 異議,若再以重測前地籍圖及其地籍線為經界者,有違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且重測前地籍圖因係源自 於日據時代之舊有土地測量技術所測得,其定位精確度不免 有誤,故今測繪中心再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為之測量及畫線 ,極可能有誤。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地籍圖 係日據時代繪製,經戰爭炸毀以副圖辦理地籍管理,延續使 用至今,年代久遠,有圖、地、簿不符之情形,精準度不符 合實際需求,系爭相鄰土地不可能以原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 經界。況依附件二之測繪中心100 年1 月14日鑑定報告所附 鑑定圖(下稱乙圖)所示確定788 地號土地與804 地號土地 間係以C 、D 、E 三點之連線為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丙圖標示M 、N 二點連線。被上訴人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公路總 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丙圖標 示N 、O 二點連線。國有財產局未提出上訴,是781 地號、 79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丙圖標示M 、N 二點連線,已告確定 。公路總局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中華 民國所有由公路總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經界為乙圖標示E 、D 、C 三點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路腳段54 -17 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804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54-3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 ,相鄰關係如甲圖所示,上訴人為辦理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拓寬工程,曾由內政部辦理徵收781 、788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一部,進而拓寬道路、設置人行道為現狀。



㈡、訴外人曾永福曾明宗曾明泉曾寶玉曾寶珠就所有重 測前與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同側相鄰之新北市 汐止區茄苳腳49-20 、5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編定為新北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747 地號土地、771 地號土地)遭公路總局無權占用,充為人行道用地一事,對 公路總局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而經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 (該案卷下稱3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該案卷下稱274 號卷)返還土地等事件,判決上訴人所 設置之人行道到占用747 、771 地號土地應返還曾永福等人 而確定。
㈢、系爭土地於99年度新北市政府委託訴外人永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璋公司)辦理重測時,發現都市計劃樁位座標轉換 成果與已開闢之現況道路不符,該公司提報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4 月19日召開99年度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區第1 次疑義研討 會議,而決議:「樁位依實測坐標或坐標轉換後,製作之樁 位圖圓弧曲線其兩邊切線不等長或切線方位角與圓弧起終點 角度不符情形,建議依圓弧曲線條件微調樁位或依樁位調整 圓弧曲線條件,使各項數據一致。」永璋公司再依該決議辦 理後續重測。
㈣、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糾紛,事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由出 席委員決議以公路總局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共同界址,被上 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開事實,且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 (原審卷第164 頁以下)、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14日北府地 測字第09908777121 號函附99年9 月9 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記錄表(原審卷第1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 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 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 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 用,申請複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 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 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 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 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 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



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 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內政部依都市計劃法第22條規定所 訂定公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38條固定有明 文。惟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 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 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 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 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是對於地政機關 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上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實 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之目的,在於送交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公告確定後 ,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都市計畫之相關行為,屬於行政內 部行為,不能認為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拘束或增減人 民之權利。至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公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 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則係指重 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進行 複丈謀求變更地籍圖而已,非謂一經重測公告確定即生確定 私權之法律效果,而一概不得依法定之起訴等程序謀求權利 之救濟,此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公路總局抗辯: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內並無任何異議 ,若再以重測前地籍圖及其地籍線為經界者,有違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1 條之2 規定云云,尚有誤會。㈡、查系爭土地所屬都市計畫案,係原臺北縣政府58年12月24日 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案」,於59年4 月由原臺北縣汐 止鎮公所辦理樁位測定,72年辦理樁位重測,於系爭工程進



行前,由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辦理道路中心樁位復建,系爭 工程完成後,復由被告公路總局於98年3 月辦理樁位復建, 經原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同年4 月30日現場檢測復建之 都市計畫樁位位置,認定符合管理辦法規定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向原臺北縣城鄉局函詢據覆無誤。而同法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 果,亦顯示以中心樁測定測量之地籍線與道路現況不符,24 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747 、771 地號土地部分遭公路總局 占用設置人行道,而判決公路總局敗訴確定,是計畫道路線 確有與地籍線不符之情形。
㈢、次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土地法第 36條、第4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法第44條 之1 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土地界標乃係於土地周圍 界址點位埋設之標樁,作為永久性標誌,可杜絕經界糾紛, 亦可推廣數值地籍測量之成效,爰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課以維護之義務。」故相鄰土地之經 界,應以地籍測量之地籍線為經界,並設立界標資為明確。 至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 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僅係為辦理都市計畫所為之規劃與程序, 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負責施測鑑定之人員陳政明到庭證述亦 稱:計畫道路線與經界線不同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循此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定測 量所得之計畫道路線,雖得據以為逕行辦理地籍分割,但僅 係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行為,不得因此任意 損害人民私有財產之權利,人民原來所有之土地經分割測量 重新編定者,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於未經依法徵收前,要 不因測量、分割而改變其所有權之歸屬與範圍,主管機關依 同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2條 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圖之比例尺、展繪、樁位符號及註記等項 ,更不能逾此認為可發生變動人民私權之效果,如因辦理都 市計劃需使用私有土地,亦當循徵收補償程序適法處理。本 院就兩造爭執之土地經界,先後二次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實地 測量鑑定之結果,分據提出如附件二、三之鑑定書、補充鑑 定書並各附乙鑑定圖、丙補充鑑定圖。其中附件二鑑定書所 附鑑定圖即乙圖,係以計畫道路線為準而繪製,但因計畫道 路線與地籍線有不符情形,已如上述,且本件為經界之爭執



,應以地籍線為土地經界,本院遂另行囑託以地籍線為標準 測繪出具附件三補充鑑定書,並附如丙圖之補充鑑定圖。綜 合附件二、三鑑定書所敘,乙、丙圖上之綠色虛線,係以重 測前中心樁為基準向西平移15公尺之計畫道路線,H- J- L 為781 、788 地號土地經界線交點,I 、K 為道路路邊線圓 弧中點;藍色虛線係以重測後中心樁向西平移15公尺之計畫 道路線,G-E-C 為781 、788 地號土地經界線交點,亦為中 心樁調整後實施重測所得之地籍線位置,F 、D 為道路路邊 線圓弧中點,另附件三補充鑑定書所附丙圖標示之M-N-O 連 接線,方為以地籍線為準鑑定所得之地籍線。
㈣、查,本件中心樁樁位調整之原因及過程,乃因永璋公司受委 託辦理重測時,發現都市計劃樁位座標轉換成果與已開闢之 現況道路不符,經送新北市政府研討後,決定依圓弧曲線條 件微調樁位或依樁位調整圓弧曲線條件,使各項數據一致加 以調整。可知現況道路原係依據調整前都市計劃樁位而開闢 ,且實際開闢之結果有誤,而與依原都市計劃樁位測量之結 果不相符合,為使現況與不符一致而逕行調整樁位,則計畫 道路現況邊線既非在中心樁位調整後所開闢,自不可能與微 調後樁位測量結果相符,顯見該微調純係為配合錯誤之道路 開闢結果而調整,公路總局主張當按調整後中心樁位置為測 量地籍之依據,已有可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雖函覆原 審稱: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間經界為11(計畫 道路線),亦即重測後地籍線即為計畫道路線,兩者確定相 符等語。惟依如前述,重測後地籍線係為配合道路現況與計 畫道路線不符情形而調整之結果,當不足以資為重測結果正 確之論據,此由同函覆亦稱:都市計畫樁位倘有變動,將影 響經界線等語,益為顯然。再參照測繪中心檢送之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面積參考表顯示(原審卷第64頁背面),如依調 處結果即以乙圖E-D-C 連線為地籍線即經界所在,則被上訴 人所有之788 地號土地將減少14.98 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權益,自不能認為正當有據。
㈤、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因調整都市計劃樁位位置辦理重 測後致有變動,其原因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 如不爭執事實所載,雖依公路總局聲請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該所函覆另稱:「本案地籍圖原係日據時期測繪, 經戰爭炸毀後,以副圖辦理地籍管理,延續使用迄今,已逾 90年,不僅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 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 以當時測量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實際 需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規定辦理地籍重測



」「本案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雙方指界不一致,產 生糾紛,經移送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因考量地籍線 原分割時,係依都市計劃樁位所辦理之逕為分割線,且重測 後除系爭地號外,其上下相鄰土地之逕為分割線均無爭議, 是仲裁結果以計畫道路線為共同界址」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以下)。然查,經本院向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地籍圖是否圖 紙伸縮、破損嚴重等瑕疵,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系爭土地重 測前地籍圖,並無圖紙伸縮、破損嚴重等情形而影響原鑑測 結果,有測繪中心101 年6 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3125號函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土地原地籍圖並無圖紙 伸縮、破損嚴重而需辦理重測,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亦 未敘明究竟是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或人為界址變動而 影響其正確,抑或因當時測量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精度有 何等誤差,以致有此地籍線變動之結果,僅泛謂有上開原因 可能導致地籍圖不正確。然依據前開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 已自陳係因上述現況道路與都市計劃道路線不符而調整樁位 ,進而變動地籍線之經界位址,難以此遽認定系爭土地界址 為計劃道路線。復參酌證人陳政明證稱:早期都是圖,現在 都有座標,以前會有偏差,但是結果不見得會不準等語(原 審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堪認定。況經界位置 屬私法上權利事項,當事人有處分之權,亦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自行指界、設立界標,洵為明甚,亦無由因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認為可能因各種因素導致原來圖籍不精,推 認系爭土地間原來地籍線之經界位址必為不正確,即得以調 整樁位之方法加以調整。
㈥、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 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系爭土地間 經界位置,應依地籍線定之,而原來之土地地籍圖所標示之 地籍線,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錯誤之處,應認如丙圖所示N- O 連接線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所在。
六、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公路總局所管理之前揭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如丙 圖所示N- O連接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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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