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上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德及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上訴費用由楊勝德及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勝德(下稱楊勝德)起訴主張:楊勝德 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德豐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8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銘倫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信公司)則分別為系爭大樓12樓之1 、 12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 ,應為楊勝德及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中屋突一層 係供瞭望室、樓梯及電梯共同使用,屋突二層係供機械房共 同使用,屋突三層係供水箱共同使用。不料利信公司未經楊 勝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 A、B、D部分,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大樓屋 突一層係供作「樓梯及電梯瞭望室」共同使用、屋突二層係 供作「機械房」使用、屋突三層係供作「水箱」共同使用,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利信公司及銘倫公 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分別無權占用該屋突一層如 附圖所示C部分及二、三層如附圖所示E、F及G部分,且 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業經系爭大樓96年9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利 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
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底座、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違 章增建物、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屋突一層內樓梯下 方小房間拆除,並返還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利信公 司應將系爭大樓屋突一層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之物品移除,並騰空遷讓返還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銘倫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屋突二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49平方公尺)、屋突三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 公尺)、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均騰空 遷讓返還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利信公司辯以:楊勝德所指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冷卻水塔底座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違章增建物,均為 系爭大樓原始地主建商所搭建,與利信公司無涉,且系爭大 樓屋頂平台之維護權限,早已歸屬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利信公司亦無權擅自拆除上開部分,又楊勝德主張利信公司 仍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利 信公司否認之,該樓梯下方隔間現亦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占有管理之。再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共三層樓部分,在公 共設施以外之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而分管部分如欲變更為 共用,應經原使用人同意,楊勝德所指系爭大樓96年9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利信公司同意,自不得片面 或共同決議終止該屋頂突出物部分之分管協議等語。於原審 聲明:楊勝德之訴駁回。
參、銘倫公司辯以: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業經分管協 議由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即由 12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迄今,楊勝德自72年間即取得系爭大 樓8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為系爭大樓原始住戶之一,且長 年來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倘非認知系爭大 樓屋頂突出物由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豈會近30年來均 未爭執,楊勝德不得諉為不知,而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等 語。於原審聲明:楊勝德之訴駁回。
肆、原審對於楊勝德之請求,判決利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底座、 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拆除騰空,並返還 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駁回楊勝德其餘請求,另依職權 就楊勝德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楊勝德、利信公司分別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伍、楊勝德於上訴審就其上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E、F、 G部分)補陳及就利信公司上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 、D部分)答辯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利信公司於原審履勘時已自認A部分冷卻水塔底座係其所裝 設,其上訴後改口稱冷卻水塔底座係建商所建,顯然無稽, 又利信公司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已自認D部分為其所占用, 另B部分乃利信公司負責人傅伯芬私自興建及占用,則經另 案100 年度士訴字第7 號案件之證人林素琴證述在案。且姑 不論頂樓平台於原始興建時是否已有分管協議,縱認系爭頂 樓平台於原始購買時約定由12樓住戶使用屬實,亦因88年編 定及93年修訂規約變更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再頂樓平 台上因有公用管線及排水管及消防設備,管理委員會於颱風 來襲前派人加強清掃,以防阻塞淹水,及應住戶要求在頂樓 安全梯處加裝監視器,以便監控大樓安全,然均不能以此遽 認頂樓平台已由管委會負責維護使用。
二、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
㈠、否認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係依分管協議而合法占用,蓋系爭 大樓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 利信公司所提出70年間「德豐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契約當事人並非兩造當事人,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以此債權關係拘束楊勝德或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況迄今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未能提出其餘各樓層原始承購戶 之買賣契約,尚難遽認德豐大樓買賣契約均有上開約定;又 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與 是否必然擁有屋頂突出物之專用權,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再屋頂突出物係坐落於頂樓平台上,依規約規定,應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而屋突之磁磚及衛浴樣式與 建商交屋時之特定住戶縱屬相同,僅能證明該磁磚與衛浴出 自同一廠商,不足證明利信及銘倫公司有分管專用權;另管 理委員會於一審判決後,決議向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催繳占 用部分之管理費,其等均委任律師發函以對屋突並無所有權 甚至未占有為由,拒付管理費,與本件辯稱因分管協議而有 專用權,已屬矛盾,甚且利信公司於律師函中似已自認屋突 一層中共同使用樓梯及電梯、瞭望室等大樓公設部分,應不 在其分管專用範圍,而屋突一層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全部 係作為大樓公設使用,則利信公司既屬無權占用,楊勝德依 物上請求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㈡、屋頂突出物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屋突一層登記使用目 的「樓梯及電梯瞭望室」、屋突二層登記使用目的「機械房 」、屋突三層登記使用目的為「水箱」等公用設施,利信公 司及銘倫公司為私人使用目的,擅自違法隔間變更為私人堆 置雜物使用,且未依設置目的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楊勝德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 權請求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㈢、系爭大樓96年9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作成收回屋頂突 出物一、二、三層使用權之決議,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應受 該決議之拘束,而無繼續占用之權源。縱認此決議應經全體 出席同意(假設句),亦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該決議既未 有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 且逾3 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依法應認該決議係屬合 法有效成立,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存在。三、於上訴審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楊勝德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利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屋突一層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騰空遷讓返還楊 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銘倫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屋突二層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屋突三層如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物品移除,並均騰空遷讓返還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答辯聲明:利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陸、利信公司於上訴審就其上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補陳及就楊勝德對其上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 )答辯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A之冷卻水塔底座、B之違章增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原始建 商所搭建,與利信公司無涉;又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均係位於系爭大樓12樓之1 之樓頂平台,利信公司既為12樓 之2 區分所有權人,法律上自不可能就A、B、D部分有占 有、處分權利。至楊勝德援引另案即前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 素嬌之證詞,亦不可採,蓋另案未予利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基本程序保障,且依另案證人林素嬌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傅伯芬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證明該增建物 乃傅伯芬所蓋,且證人當時「並未要求」傅伯芬一併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嗣傅伯芬亦未一併拆除該底座部分,足見 傅伯芬無處分冷卻水塔底座之權限,另針對如附圖所示D部 分,楊勝德並未舉證傅伯芬或利信公司有占用之事實。又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早於74年以降 即屬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維護之範圍,利信公司依法自無 權拆除之,此由系爭大樓歷次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會議、管理 委員會因應舊管線而另行加裝新水管通過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相片、系爭大樓之規約內容等,均可佐證。
二、如附圖所示C部分:
㈠、系爭大樓屋突共三層樓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且對全體大 樓住戶有拘束力,蓋依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德豐大廈房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於第2 條第3 項已有明文約定,該契約為 原始起造人(地主)與第一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簽約之內容 ,故對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且對嗣後 承受所有權之受讓人亦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大樓12樓之1、 12樓之2 就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面積較多,亦足證屋突 分管部分之持分比例分攤在12樓之1 、12樓之2 登記權利範 圍;再屋突部分及特定住戶均保有當初建商交屋時之原始磁 磚及衛浴樣式,顯見係建商直接將屋突空間隔間施工之後交 付利信公司;另依歷年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會議,多次討論頂 樓平台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事宜,然未見任何有關「屋突三層 空間」管理維護之討論,亦可證明住戶一致同意屋突三層空 間由12樓住戶專用。況屋突三層樓於大樓興建完成後,自始 即由建商隔間內裝並交付12樓住戶專用,迄至96年9 月4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長達20餘年所有住戶俱無爭議,亦 堪認各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已有通 常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楊勝德提出之 上證5 、上證6 律師函,乃利信公司針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要求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給付「大樓公設」部分之管理費 ,及就「加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無涉於本件所 主張之屋突分管範圍。
㈡、楊勝德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固記載屋 突部分各有「樓梯及電梯、眺望室」、「機械舍」、「水箱 」等使用功能,惟上開記載意旨應在「表明大樓屋突共同使 用部分包括樓梯及電梯、眺望室、機械舍、水箱等部分」, 而非謂「大樓屋突內所有空間,均為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不能據以否定屋突在公共設施以外之空間業成立分管協議之 事實,而既經分管協議,利信公司本有自由使用之權,自不 生違反楊勝德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之問題。㈢、系爭大樓96年9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收回屋頂突 出物三層之使用權,惟利信公司受合法分管協議之保障,則 楊勝德或其他住戶欲終止分管契約,即必須得到利信公司及 銘倫公司之同意,尚不能逕以住戶開會之多數決方式即決議 終止分管協議。
三、於上訴審之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利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底座、B部
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D部分(面積2 平方 公尺)之屋突一層樓梯間拆除騰空,並返還楊勝德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楊勝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答辯聲明:楊勝德之上訴駁回。
柒、銘倫公司於上訴審就楊勝德對其上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E 、F、G部分)答辯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E、F、G部分:
㈠、上開部分乃建商於銷售時安排為共有專用,因此除於買賣契 約中揭示由頂樓所有權人專用外,並於公設比例中由頂樓所 有權人分攤較高之公設面積。依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原始買受 人所簽訂之制式「德豐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第2 條第3 項已針對「屋頂突出物」約定專用,該條項末句所謂 「屋頂使用權」係承第1 句文義所指「屋頂突出物」而來, 故針對屋頂突出物中水箱與機械房以外之空間,業經約定由 12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獨立之專屬使用權限。退步言之,縱 不論建商與購屋者間明示之專用約定,系爭大樓長年來亦經 住戶默示同意屋突部分由12樓所有人專用,共有人間有約定 專用之分管協議,應堪認定。
㈡、本件楊勝德並無請求權基礎,蓋其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自 不得以共有人名義請求返還屋突部分;又其爭執銘倫公司違 反建築法令之使用部分,則未具體表明違反建築法之何等規 定,及違反規定之效力為何,況使用權人縱未依法令使用, 亦不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取得債權或物權上之請求權基 礎。
㈢、分管協議之終止,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系爭大樓96年9 月 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作成收回屋頂突出物使用權之決 議,惟出席人數比率僅71.42%,並有兩票不贊成使用權收回 ,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非得變更原分管協議之效力。二、於上訴審答辯聲明:楊勝德之上訴駁回。
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德豐大樓為地上12層之大樓,基地號為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0 號,銘倫公司為(前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 (即台北市○○區○ ○段0 ○段0000○號)、利信公司為(後棟)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2 (即台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楊勝德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號8 樓之2 (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 之屋頂突出物共三層內,屋頂突出物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坐落於前棟住戶之頂樓平台上(分別為13、14、15 樓);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即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 之冷卻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 ,坐落於前棟住戶之頂樓平台上;前後棟之頂樓平台相通;三、如附圖所示C(屋突一層內部經楊勝德主張除D部分以外之 其他遭利信公司占用部分)為利信公司所占用,面積28平方 公尺,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標示為瞭望室;如附圖所示E (屋突二層內部經楊勝德主張遭銘倫公司占用部分)、F及 G(屋突三層內部經楊勝德主張遭銘倫公司占用部分)為銘 倫公司所占用,面積各為49、22及13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 所附竣工圖分別標示為機械間、水箱;
四、利信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德豐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五、上情並有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1827建號、1846建 號、184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異動索 引,及系爭大樓頂樓相片、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原審99年7 月7 日、9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00 年3 月2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0378100 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德豐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原審卷第11至18、73至77、140 至141 、164 至166 、210 至238 頁,本院卷第27至31、60至70頁)附卷可稽。玖、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㈠、利信公司是否為目前占用並有權拆除之人?二、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
㈠、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占用該等部分,是否因有分管協議而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
㈡、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變更屋頂之用途及性質,故楊勝德得請求除去侵 害?
㈢、如確有分管協議,是否得經系爭大樓96年9 月4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收回,而終止分管協議?
拾、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楊勝德請求利信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楊勝德主張利信公司未經楊勝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B(違 章增建物)、D(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部分,侵害 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利
信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並返還楊勝德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等情,為利信公司所爭執,辯稱: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均為系爭大樓之原始地主建商搭建,與利信公 司無涉,且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維護權限,早已歸管理委員 會,利信公司亦無權擅自拆除之;又楊勝德主張利信公司仍 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利信公司否認之,該部分現亦由管 理委員會占有管理等語。經查:
㈠、利信公司及東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伯芬於70年7 月8 日與 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之洪福增、陳蔡淑津、林世聰簽訂 「德豐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大樓12樓(當 時預定分為A、B、C、D4 戶),嗣系爭大樓於72年6 月 23日建築完成後,12樓分為前、後棟2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 12樓之1 、12樓之2 ,建號分別為1846建號、1847建號,傅 伯芬於72年9 月20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嗣 於72年12月7 日分別將前棟12樓之1 、後棟12樓之2 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東橫公司、利信公司,嗣前棟12樓之1 之所有 權再於81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范嘉光及張嘉文、復於96年 12月6 日移轉登記予銘倫公司等情,有70年7 月8 日德豐大 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81年8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1827建號、1846建號、18 47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異動索引等件 (見原審卷第14至16、210 至240 頁,本院卷第60至72頁) 附卷可按。又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所附屋頂平面竣工圖上, 並無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設計,且原始竣工相片上,亦 無上開部分等情,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原始竣工圖相片(見 本院卷第30、244 頁)在卷可考,堪認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均係系爭大樓竣工後始增設搭建甚明;至利信公司雖提 出所謂「原始建商設置之大樓水管(上證1 照片黃色箭頭處 所指水管)貫穿通過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違章增建物」之相 片,主張可證明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原始建商搭建云云,惟 該相片與前述原始竣工圖相片顯示大樓水管並未通過任何增 建物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44 頁左下方相片)不符,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建商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施作如附圖 所示A或B部分,利信公司主張此部分均由原始地主建商搭 建,尚無可採。
㈡、復查如前述傅伯芬係系爭大樓12樓之原始簽約買受人,並於 系爭大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一,為最早受交付系爭大樓12樓之人;且據證人即曾任系 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林素琴於另案銘倫公司訴請系爭大樓 管委會修復漏水案件(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訴字第
7 號修復漏水事件)中證稱:「(法官:屋頂平台上有一間 增建物是誰蓋的?)證人: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是鑰匙是 傅先生持有,因為我們要清洗水塔必須進到那個房間裡,把 裡面的給水管的開關給關起來,所以每次清洗水塔都是請傅 先生來開門,97年11月時,我有請傅先生給我一把鑰匙,因 為每次都要請他開門很麻煩,所以他有給我一把鑰匙,但是 說只有清洗水塔時進入,因為裡面有他的文件,我不能亂動 ,他說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法官:擔任總幹事時, 屋頂平台有無大型冷卻水塔?)證人:有,自我87年去做總 幹事時至97年時還有,在12樓之1 的上面及12樓之2 的上面 ,到98年4 月底5 月初我作管線更新時,我請傅先生是不是 把冷卻水塔及管線移除,然後他自己跟水電工接洽,費用也 是傅先生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所附另案判決) ,明白證述傅伯芬得自由處分移除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 座上方之冷卻水塔,及持有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之鑰匙 等情;參以利信公司於本件一再主張依傅伯芬70年7 月8 日 所簽訂之「德豐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容,系爭大樓 12樓之原始買受人或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使用如附圖 所示C、E、F、G部分即位於頂樓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一 至三層內部之權利,而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雖為有屋頂 、四壁及門戶之獨立建物,惟係緊臨屋突一層外而搭建(見 原審卷第17頁相片),與屋突一層在使用上顯有密切之關係 ,堪認自忖對屋突一層有使用權之人有搭建該違章增建物之 動機,又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與冷卻水塔在用 途上有依附之關係,亦足認對冷卻水塔有處分權之人有搭建 該底座之動機等情;準此,本件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 座)、B(違章增建物)部分,均係由傅伯芬所搭建,應屬 明確。
㈢、再查如前述傅伯芬兼為利信等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其搭建如 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B(違章增建物)之行為, 究屬其個人或代表公司所為乙節:查傅伯芬雖於70年7 月8 日出面簽訂「德豐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於系爭大 樓72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後,於72年9 月20日辦理總登記時 登記為12樓所有權人之一,惟旋於不到3 個月內即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時間甚為密接;又利信公 司於原審履勘期日已自承「冷卻水塔基座,原是利信公司裝 置... 」等語,有原審99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 卷第76頁;至利信公司於履勘當日復稱「已拆除」云云,對 照前揭證人林素琴之證述,顯係指已拆除其上冷卻水塔,並 非兩造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底座業已拆除),足認傅伯
芬係代表利信公司搭建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部分 ;又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部分,如前述係緊臨屋突 一層外而搭建,與屋突一層在使用上有密切之關係,且依利 信公司於審理中自承「....72年建商於系爭大樓完工時乃一 併將13F 至15F (即屋頂突出物一層至三層)之使用空間隔 間好,並將進出鑰匙交付予被告公司... 目前被告公司僅尚 有保管13F 管理、使用空間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之利信公司答辯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B部分不 知道是何人設置的,是當初的建商交給利信公司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始買受人傅伯芬係代表利信公司於系爭大樓竣工後 受交付屋頂突出物一層,並為擴大利信公司之使用範圍而搭 建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部分;本件如附圖所示A( 冷卻水塔底座)、B(違章增建物)部分,均係由傅伯芬代 表利信公司搭建之事實,委無疑義。另查本件利信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如附圖所示D(屋突一層樓梯下方小房間) 部分,是利信公司當初為了安全所設」等情(見本院卷第25 4 頁背面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如附圖 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B(違章增建物)、D(屋突一 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部分,均係由傅伯芬代表利信公司或 由利信公司自行搭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利信公司另質稱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均位於系爭大 樓12樓之1 之頂樓平台上,而利信公司僅為12樓之2 之區分 所有權人,從未取得過系爭大樓12樓之1 區分所有權,法律 上自不可能就上開部分有占有、處分之權利云云。惟查,本 件系爭大樓前、後棟之頂樓平台相通乙情,業如前述,又利 信公司另自承占用如附圖所示C(屋突一層內部經楊勝德主 張除D部分以外之其他遭利信公司占用部分)之事實,並主 張因有分管協議而有占用該部分之正當權源(詳如後述), 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位於系爭大樓12樓之1 頂樓平台上之 屋頂突出物內,顯見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是否位在12 樓之1 之頂樓平台上,與登記為12樓之2 所有權人之利信公 司是否有占有、處分之權利,並無必然之關係,利信公司此 節所質,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㈤、繼查,利信公司另舉系爭大樓之規約、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及所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84年間因應舊管 線老舊而另行加裝之新水管通過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之 相片為據,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早已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維護及使用,並主張如附圖所示B、D部分之鑰匙均 已交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而辯稱利信公司無權拆除
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云云。惟查,⑴系爭大樓88年編 訂及93年修訂之規約第2 條固均規定:「本大樓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 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62、111 頁),惟規約中有該等 規定,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實際行使管理、維護之 權能,尚屬兩事;⑵又卷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2 次住戶大會會議(時間:74年9 月20日)之討論結果第5 、 (4 )點記載:「頂樓陽台設備請前往運動的住戶勿隨便挪 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 屆第5 次住戶大會會議(時 間:74年12月24日)之討論事項第3 點記載:「屋頂水管破 損如何維護案:僱工加裝矮牆,以防止碰撞損壞」;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1 次住戶大會會議(時間:78年1 月 24日)之臨時動議第1 點記載:「屋頂外牆的內層水泥剝落 ,請水泥工維修」;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3 屆第2 次住戶 大會會議(時間:75年9 月26日)之討論事項第2 點記載: 「安全門維護案:13F 前後門、1F後門更換新鐵門,其餘各 樓檢修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2 次住戶大會會 議(時間:78年8 月25日)之臨時動議第2 、3 點分別記載 :「1 樓及屋頂防火門,改為不銹鋼鐵門」、「電梯出口處 及安全梯重新油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 月27日94 年度第1 次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記載:「1.注意頂樓之清潔 ,以防阻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25日95年度第 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第2 點記載:「除願擬 增設停車場和頂樓出口之攝影機、換數位主機、液晶螢幕外 ,其餘各舊攝影機一律更新為彩色攝影機」、臨時動議記載 :「請賴先生每週清理頂樓、清頂樓水孔1 次,以防阻塞」 等語,固有利信公司提出之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93至109 頁,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然各次會議乃針對 頂樓平台之外牆維修、水管修繕、上頂樓門扇及安全梯之維 護及加裝攝影機、清潔工作等為討論,並未針對頂樓平台上 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B(違章增建物)、D( 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之管理、維護為決議,亦難執 此逕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就如附圖所示A、B、D部分 為管理、維護;⑶再利信公司固提出所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84年間為因應舊管線老舊而另行加裝之新水管(即上證 1 相片紅色箭頭處所指水管)通過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 之相片(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前揭證人即曾任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林素琴於另案中證稱:「(法官:屋頂 平台上有一間增建物是誰蓋的?)證人:我不知道是誰蓋的 ,但是鑰匙是傅先生持有,因為我們要清洗水塔必須進到那
個房間裡,把裡面的給水管的開關給關起來,所以每次清洗 水塔都是請傅先生來開門,97年11月時,我有請傅先生給我 一把鑰匙,因為每次都要請他開門很麻煩,所以他有給我一 把鑰匙,但是說只有清洗水塔時進入,因為裡面有他的文件 ,我不能亂動,他說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被告訴代 :請見參證六,圖中之建築物是不是你剛剛所稱傅先生使用 的建物?)證人:是。(被告訴代:上面標示紅色的水管是 否是大樓水管?)證人:是。(被告訴代:在擔任總幹事期 間,水管穿越屋頂住戶有無跟你們異議?)證人:傅先生有 跟我說施工者不延著牆壁施作,故意要穿過屋簷是要破壞他 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所附另案判決) ,顯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曾僱工裝設大樓水管,但利信 公司負責人傅伯芬就水管穿過如附圖所示B違章增建物部分 曾表示異議,又利信公司負責人傅伯芬交付如附圖所示B違 章增建物之鑰匙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時已限制使用之時機 ,顯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能就該部分自由行使管理、維 護之權能;⑷另利信公司辯稱如附圖所示D(屋突一層內樓 梯下方小房間)之鑰匙已交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乙節,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⑸準此,利信公司辯 稱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均已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利信公司無權拆除云云,亦屬無稽,本件 利信公司搭建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且目前仍為占用 並為有權拆除之人,洵無疑義。
㈥、末查,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B(違章增建物) 部分,均位於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外之頂樓平台上,又如附 圖所示D(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部分,係系爭大樓 屋頂突出物一層內之樓梯公共設施下方所隔出之小房間等情 ,有原審履勘筆錄及上開部分之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 73至77、164 至166 頁),上開部分均位於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而利信公司由負責人傅伯芬代表或自行搭建如附圖所 示A、B、D部分而占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復未主張有 何占用之正當權源(本件利信公司就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僅否認係目前占用並為有權拆除之人,並未主張因有 分管協議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有權占用《見本院101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無權占用;至利信公司 雖於審理中主張如法院認利信公司就如附圖所示A、B、D 部分為目前占用且為有權拆除之人,則利信公司願拋棄占有 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利信公 司以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大樓屋頂突出 物外之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一層內之樓梯公共設施下方等
共用部分,原本並無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冷卻水塔 底座、違章增建物、小房間隔間之存在,則利信公司如欲主 張拋棄所占用之共用部分,自應先將其搭建如附圖所示A、 B、D部分拆除騰空後始得主張,於此之前尚難認已合於得 為拋棄之狀態,應認其主張拋棄占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 為敘明。
㈦、綜上,利信公司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A(冷卻水塔底座)、 B(違章增建物)、D(屋突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而 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業經上述認定。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楊勝德主張依上開規定,訴請利信公司將如附圖所示 A、B、D部分拆除騰空(就D部分意指屋突一層內樓梯下 方小房間之隔間)並返還予楊勝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楊勝德主張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未經楊勝德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屋突一層內部經楊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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