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5號
SLDM,101,訴,20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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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昶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0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昶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昶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歐昶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詳見本院101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三、核被告歐昶聖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同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 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復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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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