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9號
SLDM,101,訴,199,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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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文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蕭月菁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陳月媓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林得勝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第565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
第859 號、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蕭月菁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月媓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林得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林得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得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應與陳月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月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立文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5 月21日、7 月11日、9 月 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46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前揭三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 年間,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蕭月菁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 11月16日、同年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前揭二罪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99年9 月3 日、100 年2 月1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前揭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張立文蕭月菁均仍不知悔改,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立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 15所示時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工具,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王家金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附表編號7 至9 之李錕銘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附表編號10 至13之蕭月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附 表編號14、15之陳月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於電話中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錢、實際交易地 點,張立文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地點見面後,由張立文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收取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5次。
張立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 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37 巷16號2 樓房間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張立文之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1號7 樓之18房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1 年4 月 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張立文之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蕭月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 17所示之時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淑 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親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17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地點,均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吳淑親,其所為附表一編 號16、1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共2 次。
蕭月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8至 20所示時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工具,分別與附表編號18之張志堅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 市內電話聯絡、與附表編號19、20之何瑞霖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8至20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電話中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金錢、實際交易地點,張立文及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 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地點見面後,由張立文交付 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如附表編號18 至20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人,其所 為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 次。 ㈤蕭月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1號7 樓之18房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集蕭月菁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陳月媓林得勝(綽號剉冰)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由林得勝先以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何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於電話中由林得勝何志明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金錢、實際交易地點後,由陳月媓林得勝之指示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與何 志明見面,由陳月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何志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價金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明共2 次。 ㈦林得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 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月菁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月菁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蕭月菁1 次。三、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張立文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月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林得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 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5分,在臺北市○○區 ○○路81號7 樓之18張立文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50分至同日晚間9 時55分, 在新北市林口區○○○路1 之8 號林得勝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家金李錕銘吳淑親、張志堅、 何瑞霖何志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家金李錕銘、吳 淑親、張志堅、何瑞霖何志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4 人及其 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 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540 號卷第22頁至 第79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對於 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立文部分:
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事實(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即為 附表一編號1 至15),業據被告張立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 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9 至11頁、第45頁、第50頁 ),核與證人王家金李錕銘,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一第36 6頁至第368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 42 頁 、第358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86 頁至第28 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273 頁至第27 4 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所 示供販賣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分裝杓、分裝 袋、磅秤,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8 包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毛重160.62公克,取0.16公克用罄, 驗餘總毛重160.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 字第10 10058579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二第3 頁);而被告就事實 欄二㈡兩次為警所採尿液,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一第323 頁、 第324 頁),足認被告張立文就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5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 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蕭月菁部分:
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㈤所示之事實(即事實欄二㈢、㈣ 之事實即為附表一編號16至20),業據被告蕭月菁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127號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卷一第162 頁至第 163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核 與證人吳淑親、張志堅、何瑞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二第 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84頁 、第10 8頁至第110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29 8頁至 第299 頁、第310 頁、第311 頁、第317 頁),另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127號卷一第51頁、第52頁、第201 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供販賣所用之磅秤、預備供販賣所用之 分裝袋可佐;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㈤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全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127號卷一第323 頁、第325 頁),足認被告蕭月菁就事 實欄二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即附表一編號16、17)、 事實欄二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 ,及事實欄二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陳月媓部分:




就上開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2 ),業 據被告陳月媓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一第284 頁、第285 頁) ,核與證人何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 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127號卷一第13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預備供 販賣所用之夾練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供販賣所 用之分裝杓、工作表、電子磅秤可佐,足認被告陳月媓就事 實欄二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即附表二編號1 、2 )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林得勝部分:
就上開事實欄二㈥、㈦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 ,業據被告林得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271 頁、第272 頁 ),核與證人何志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127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 43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24 7頁至第248 頁),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5127號卷一第133 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預備供 販賣所用之夾練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供販賣所 用之分裝杓、工作表、電子磅秤可佐,足認被告林得勝就事 實欄二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就事實欄二㈦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



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而被告張立文與證人王家金李錕銘、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間,被告蕭月菁與證人張志堅、 何瑞霖間,被告陳月媓林得勝與證人何志明間,均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4 人竟均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被告張立文就 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被告蕭月菁就事實 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18至20)、被告陳月媓林得勝就事 實欄二㈥(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該等附表內所載之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又 被告張立文蕭月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徵。被告張立文蕭月菁均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張立文就事 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被告蕭月菁就事實欄二 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 所述,被告張立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2 次,被告蕭月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陳月媓林得勝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被告林得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證均已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二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5)、事實欄二㈣被告蕭月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即 附表一編號18至20)、事實欄二㈥被告陳月媓林得勝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立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被 告蕭月菁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被告陳月媓林得勝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該等附表所示之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林得 勝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月媓林得勝就事實欄二㈥(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㈢被告蕭月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親( 即附表一編號16、17)、事實欄二㈦被告林得勝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蕭月菁(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 行。本件被告蕭月菁如附表一編號16、1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證人吳淑親,被告林得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蕭月菁,因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未扣案,無從實際秤量重量,且被告蕭月菁於偵審中供稱



:伊轉讓予證人吳淑親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0.2 公克等語 ,被告林得勝於偵審中供稱:伊轉讓予證人及同案被告蕭月 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等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各次轉讓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 刑罰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蕭月菁就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 親、被告林得勝就事實欄二㈦(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月菁之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就事實欄二㈡被告張立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事實欄二 ㈤被告蕭月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
核被告張立文就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被告蕭 月菁就事實欄二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立 文、蕭月菁均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立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 ,被告蕭月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陳月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次、被告林得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次被之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立文蕭月菁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其等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之。另被告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均分別於偵查 及審判中承認有如事實欄二㈠、㈣、㈥(即附表一編號1 至 15 、 附表一編號18至20、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立文蕭月菁所犯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立文蕭月菁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月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曾犯竊盜、賭博、詐欺 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得勝曾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4 人之前



開素行狀況,被告4 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被告蕭月菁林得勝亦有轉讓他 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再審酌其等販賣毒品 之重量與所得,被告4 人於犯罪後對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堪信其等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張立文、蕭月 菁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在被告張立文位在臺北市○○區○○路81號7 樓 之18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體8 包(驗前毛重共160.62公克, 取0.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60.46公克)經檢驗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7 號卷二第3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第二級毒品無訛,依上說明,應於最末一次販賣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3 )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沒收銷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縱自包裝袋內倒出,衡情袋內毒品難與包裝 袋完全析離,仍將有部分毒品結晶體殘留袋內,是該包裝袋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0.16公克)業失毒品性質,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詳言之「 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 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二)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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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