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64號
SLDM,101,聲判,64,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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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翁進文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翁日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翁進文以被告翁日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 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6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送達,由聲請人 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聲請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林玠民律師於101 年 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36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翁日章與聲請人、翁明陽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等人為其父翁祿壽(於民 國81年3 月6 日死亡)遺產之共同繼承人。被告明知其與聲 請人、翁明陽等人於81年9 月18日,協議由翁明輝、聲請人 及翁明陽先償還其先前代墊之銀行貸款、仁愛路房屋、基隆 土地等費用後,遺產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翁明輝執 筆,經雙方簽名後,被告即以欲將該協議書影印,交由每人 各執1 份為由取走該協議書。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自行書寫內容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 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 ,如有出售時各分1/4



,出租時房租各1/4 (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 )。學園商業大樓翁日章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並偽造 翁明輝、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等人之簽名於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繼於93年間,持向本院提起訴訟(93年度 訴字第183 號履行協議事件)要求翁明輝、聲請人及翁明陽 等履行協議內容,致生損害於各該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㈠鑑 定應採用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系 爭協議書未曾送鑑定,原檢察官卻採用民事訴訟之鑑定結論 ,顯然違法,且原檢察官竟未依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協議書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及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檢察 官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確認民事庭之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 ,亦未依聲請人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調閱100 年度上訴字 第22 57 號卷內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虎生之鑑 定報告書、不同意見說明書等資料,或傳訊證人陳虎生作證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之違誤;㈡聲請人於原 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察官84年 8 月18日初次提示系爭協議書影本時,因故未予細查而為錯 誤之表達,然此後之偵查程序中即不斷質疑、否認其真正而 為更正陳述,原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初次偵訊時承認協議書上 之真正,率認聲請人已承認,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聲請人與翁明陽翁明輝,於原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翁明輝等人偽造文書一案中,經承辦 檢察官於該案行隔離訊問,分別提示該協議書予翁明陽、翁 明輝、翁進文辨識,渠3 人均供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由 伊等各自親簽等語,此有該案85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101 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27 至129 頁),足認該協 議書之簽名應係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3 人所親簽;㈡本 件之協議書前經本院於審理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履行協議事 件時,經法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 月29日函覆稱檢附之資料不足憑以鑑定,經民事庭承審法官 另行調取相關可供比對之資料後,於93年11月10日,再檢附 系爭協議書原本1 紙、原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卷偵 查筆錄原本3 份、89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偵查筆錄原本1 份 、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卷二、85年度偵字第6564號、 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偵查卷宗原 本各1 份(其上分別有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 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76年11月10日、77年6 月1 日、81年 3 月5 日)、82年10月13日承諾書原本(翁明輝簽名)、84 年1 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翁進文翁明輝簽名)、 庭寫字跡原本(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當庭各書寫20次之 簽名)等供比對之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先將相 關鑑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亦即將待鑑定之系爭協議書上 「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 一、甲二、甲三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翁進 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一、乙 二、乙三類鑑定資料後,採用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 法,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 逐一分析比對。發現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甲二類簽名 與乙二類簽名、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 )等筆劃特徵,均分別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



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 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鑑定結果為甲一 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 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筆劃特徵 相同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 日調科貳字第0930 0456300 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同上卷第133 至139 頁)在 卷可佐。益證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 確係其本人所親簽無訛。㈢再者,被告以翁進文翁明輝明 知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因不欲履行協議書之內 容,竟誣告被告偽造系爭協議書向法院提起自訴,經法院判 決認定聲請人及案外人翁明輝既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則其等對此親歷其境,在場與聞之事項,堅指被害,而指控 自訴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主觀上顯然具備意圖使 被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而仍誣告被告等情,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各處翁進文翁明輝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各該判 決書(同上卷第83至125 頁)在卷可稽。該判決既認定翁進 文、翁明輝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虛捏事實」,亦足 以佐證本案之協議書應非被告所偽造。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 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 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 件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責,而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 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
五、且另查:㈠原檢察官基於聲請人與翁明陽翁明輝於偵查中 經隔離訊問後均承認簽名為其親簽之供述、聲請人確有誣指 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協議書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證 ,綜合審查後,認為本院民事庭法官指定法務部調查局為鑑 定機關所為筆跡鑑定結論認系爭協議書上聲請人、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親簽乙節,係屬可採,乃未就系 爭協議書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外之其他鑑定機關重複鑑定, 本係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事實之需要所進行之偵查作為,尚 非審判程序,若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在已為相當之調查後 ,認為依現有事證,已足為犯罪偵查事實是否達於起訴門檻 之認定,縱未續予調查,核與刑事審判程序之直接審理主義 ,並無何相違,聲請人執此逕予指摘,亦有容有誤會:且按 所謂直接審理原則,係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係



未經禁止使用,且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始能作為 裁判之基礎,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於審理期日進行,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原則之謂也,而檢察官於偵查階段 所蒐集之證據僅係檢察官為避免濫訴,侵害被告之權益及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用以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標準( 即是否達到起訴之門檻),是鑑定機關於民事案件中經法院 指定進行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作為檢察官判斷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依據;故縱該鑑定機關非基於本案檢 察官之指定,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對事實認定之證 據,是以,聲請人以在偵查中未另指定其他鑑定人為鑑定, 而直接採用民事案件中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由,主 張調查未臻完備,自屬無憑;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 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另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 縱聲請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乙節,前後 陳述不一,惟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其先前之證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其餘證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 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 ,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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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