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20號
SLDM,101,聲,1920,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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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御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御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御成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 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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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