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
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立文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蕭月菁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月媓
(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林得勝
(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
字第1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文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八十一號七樓之十八。
蕭月菁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八十一號七樓之十八。
陳月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一百號。
林得勝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一百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 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 ,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 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 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 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 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 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二、本件被告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前均經本院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被告林得勝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立文、蕭月菁、陳月媓、林得勝所涉前述罪嫌 ,均經被告4 人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附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 人所涉前揭犯嫌 ,雖均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 一旦成罪,其罪刑非輕,惟考量對於被告之繼續羈押須符合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 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 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 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 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 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 65 4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 人迭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經結證在卷,被告 4 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且本案業於101 年11月 8 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月23日宣判,被告4 人業已陳明固 定之居所,基此,足認被告4 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 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考量被告4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涉刑責,及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張立文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81號7 樓之18;被告蕭月菁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81號7 樓之18;被 告陳月媓、林得勝均各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 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100 號,及均限制被告4 人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4 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