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47號
SLDM,101,簡上,147,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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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30日101 年度簡字第180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 告顏宏進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以「小偷」辱罵告訴人朱堅 騰,又誹謗告訴人偷管理費,且犯後原矢口否認,迄原審準 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如原審判決所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小偷等言 詞侮辱,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 元折算1 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經本院審酌被 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訊問中曾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初次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6頁),犯後態 度並無難謂良好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表明願 賠償告訴人1 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30頁 背面),始無法達成和解,況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乙節列入量刑之審酌依據,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雖另稱本件被告說伊偷 管理費,應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提出經濟日報記者採訪前法務部長施茂林之網路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網 路資料內容亦記載:「刑法上,妨害名譽分成兩種罪名,一 是公然侮辱,二是誹謗。公然侮辱是單純罵人,內容較空泛 ;誹謗則是指摘或傳述有具體人、事、時、地、物的內容和 事實,加以散布,罪責較重。」、「舉例說,罵某人討客兄 (台語),算是公然侮辱;若明確說出某人討的是哪個客兄 ,就涉及誹謗。罵你不要臉,是公然侮辱;說你在某天在某 賣場當小偷,很不要臉,就屬於誹謗。」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謾罵:「小偷!偷我們的 管理費!小偷!小偷!」等語,並未指摘、傳述告訴人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行竊等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所指尚難遽採;至上訴書 中雖記載被告誹謗告訴人偷管理費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確認所適用之起訴法條仍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而起訴書除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外,更已載明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上訴書上開有關 誹謗之記載容屬誤解。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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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